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之狀末雖記載「聲請人:黃國峯(印刷字體,無簽名或蓋章)、撰狀人:李瑞仁律師(印刷字體,蓋有『李瑞仁律師』章)」(本院卷第3頁),然因無被告黃國峯之簽名或蓋章,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李瑞仁律師,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疏漏,以維持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被告黃國峯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李瑞仁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命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