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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婉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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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婉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婉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婉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莊婉愉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母親高齡00歲,且生病痴呆,有中等身心障礙,家中兄弟姊妹均未與母親往來,希望改變執行方式,得以社勞,好讓我能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5日110中分慧刑竟113聲187字第01299號刑事庭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45頁)可稽。經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編號2所犯罪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戶籍地僅其與母親設籍同住,其本身亦領有低收入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稽,經考量受刑人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刑法第41條第3項所明定。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達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是否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向法院為之,是受刑人前開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亦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466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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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誣告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01.05至
  107.01.06
108.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

最後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238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7號

判決
日期
109.06.16
112.12.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238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54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9.09.04
112.12.0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6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