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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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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屬期間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其餘附表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罪質不同,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鈞長給受刑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受刑人一個重新從輕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法律、絕不再犯,懇請鈞長考量受刑人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狀況,給受刑人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早日負擔起家庭責任等之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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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7日
110年10、11月間~110年3月10日
110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20號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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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9日
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10號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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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7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6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