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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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鄧世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節,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刑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固業已繳清在案,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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