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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雨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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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雨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雨潼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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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辛雨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7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4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20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
偵緝字第307號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苗交簡字
第4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31號

判決
日 期
105年1月14日
111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苗交簡字
第42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05年2月1日
111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3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