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建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受刑人凃建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就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書雖記載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然該部分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故該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各欄位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2均係犯竊盜罪,同屬財產法益之故意侵害,該2犯行相隔1日,受刑人目前50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凃建仁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