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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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啓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耿啓倫(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501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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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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