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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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1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230字第0161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5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時間重疊或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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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曾嘉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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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2號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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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06.06至 110.06.26、 110.06.21、 110.06.24至 110.06.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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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2號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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