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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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目前羈押中,但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與被害人和解,雖目前只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元,此條件為被害人所同意,被告目前尚無工作能力
,無法賠付更多,屬有心無力無奈之舉,並不是被告不願盡快支付還給被害人;被告的同居人有幫被告找到工作,若法院願意同意被告具保在外等候執行,被告也能先工作一段時間,每月能多給付幾千元給被害人,如此也能盡早賠付完畢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㈡本案已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判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從112年7月15日被收押已有7個月,已達總刑期的3分之1,甚至2分之1,雖說被告智識學識不高,不懂所謂比例原則,但被告從始至今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供出上手,如此也無再犯之可能,只想回家陪伴家人、長輩,盡快還清要賠被害人的錢。請准許被告以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安頓好家中事物,再行執行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3月,再於11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該日所簽發之押票、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同罪質案件
,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後,仍於同年7月14日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審酌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
,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進度、犯後態度等情,固可作為量刑事項,惟尚難僅以上開等情為由
,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另聲請意旨所指其被收押至今已達總刑期的3分之1等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