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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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蔡士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2、3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從而,被告所犯數罪尚有相異罪質之犯罪,且被告各次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2年,受刑人目前38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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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蔡士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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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9月,2次 ⑤有期徒刑8月 |
| | | ①108年8月12日 ②106年8月7日 ③108年3月7日 ④107年7月3日、107年11月19日 ⑤108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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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④所示2罪為112年6 月28日;其餘各罪 為112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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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122號(已執畢,此部分於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02號(編號2所宣告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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