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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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富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別係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該2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約8個月之久,而受刑人目前37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並無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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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富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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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47號(現執行社會勞動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