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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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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回覆表示:其會自行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另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更定其刑之聲請,惠賜從新從輕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數罪接密尚嫌過苛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15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46字第537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刑事定應執行刑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5至105頁)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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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尚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5月19日
②109年6月11日
③109年6月25日
④109年7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2
、37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323號
,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簡字第49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7日
112年5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722號
編號1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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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
②000年0月間之某日
③110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0日至110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①109年6月4日
②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158
、371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應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027號
編號3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4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