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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乘機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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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乘機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號
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