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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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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詔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詔婷(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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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詔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1日
111年4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32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32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69號(原111年度執字第1087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