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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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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香如(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張綉梅、李榮鐔、陳明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邱立穎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函、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生醫院112年9月19日信生醫字第11222號函暨病歷影本、張綉梅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翻拍街景圖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00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上訴時所提之新證據「25秒的監視器影片」,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再審理由,惟該「25秒的監視器影片」業經本院前程序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確定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聲請人是否有過失乙節,業已於理由欄二、㈡敘明「……於光碟翻放時間19秒時,被告機車車身超越轉角植栽後,駛出438巷口,行至民生路中央,尚未右轉,李榮鐔機車保持直行,無明顯偏移,被告機車前側與李榮鐔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民生路上)(參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19-1至19-5);碰撞後,被告機車停止,李榮鐔機車持續向前行穿越438巷口後停止於民生路上,略靠地下車道水泥欄杆旁(即畫面1樓平房對面位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本院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顯然被告於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將機車部分車身駛入民生路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被告為轉彎車,行至本案肇事路口,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於轉彎前未究明路況,貿然進入路口,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45220A號函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雖認為關於被告與李榮鐔肇事過失比例,於李榮鐔車肇事前靠右行駛時,被告為肇事主因,李榮鐔為肇事次因,然若李榮鐔車肇事前未靠右行駛,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李榮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63頁),被告並主張李榮鐔係靠左行駛。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李榮鐔肇事前機車行向直行,無明顯之偏左或偏右情形,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李榮鐔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特別注意案發時自己是否有靠右行駛等語,證人張綉梅亦證稱:因車子是○○○騎的,無法確認是靠哪邊行駛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證人李榮鐔並未靠右行駛),惟此節僅影響李榮鐔過失比提升至『同為肇事原因』,並無解於被告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認定。」等語,另就聲請人所執前詞之置辯,亦於理由欄二、㈣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並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