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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守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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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41、12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韓守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之影片、照片中,並未出現告訴人甲女聲稱之反抗行為,也無告訴人指控之壓手、矇眼行為,且告訴人躺的位置後方是床頭、牆壁,並無空間可容下聲請人,無法如告訴人所稱聲請人在其後方摀住其雙眼,足證同案被告林○○、任○○之測謊鑑定應屬可信,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此新事證應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
  ㈡本案第二審判決記載聲請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謊呈不實反應,應係「緊張高點法」呈不實反應,「區域比對法」卻呈「無法辨識」,且測謊程序第一次測完後,應再覆核進行第二次驗證,然聲請人受測時,量測血壓方式由正常綁手臂改為綁小腿之重大瑕疵,且鑑定前後兩次結果不同,違反正常測謊程序,屬新事證,鑑定人李○○亦表示願出庭解說作證,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聲請人第一次未通過測謊之結果作為定罪依據,亦有違誤。
  ㈢告訴人經驗傷後並未有任何傷勢,告訴人提出與證人周○○之LINE對話內容,經比對有5處對話遭竄改,且告訴人稱不願與聲請人等人進入旅館,但經比對影片、照片顯示告訴人是自願與聲請人等人進入旅館,足認告訴人未吐實情。
  ㈣原確定判決曾援引林○○事後發送道歉簡訊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林○○所自稱的不該、抱歉等語,係出於林○○擔憂與告訴人間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之事會遭告訴人告知其妻子,不能證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聲請人在知悉告訴人於報警前要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時,即在聲請人與林○○、任○○等3人LINE群組(代號:人性黑暗)內說「我們被跳了」,倘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則3人群組之談話內容應不會有「女人應該不會為難女人(指告訴人不會跟林○○妻子說)」、「大濕兄洗腦好厲害」、「屁股還ㄐㄩㄝ起來」等有利聲請人之對話內容,然原確定判決竟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云云。經查: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①聲請意旨㈠及㈡所指測謊鑑定之程序瑕疵及其結果之可信度等節,以及聲請人檢附之影片、照片,先前業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②聲請意旨㈢主張告訴人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與事實不符等情,先前亦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於該裁定理由欄三㈣詳細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認該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聲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復以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聲請意旨㈣雖提出聲請人與林○○、任○○之LINE群組(代號:人性黑暗)對話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有違背法令。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任○○確有對告訴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周○○、黃○○之證言,林○○坦承與告訴人性交、任○○坦承親吻並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陳述,聲請人與林○○、任○○之LINE群組(代號:人性黑暗)對話內容、林○○與告訴人案發後之IMESSAGE簡訊對話內容、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109年6月10日鑑定書(在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檢出任○○之DNA;聲請人否認未摀住甲女眼睛,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及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可見聲請人所提此項「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判斷,進而形成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