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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等認「結構混凝土」有國家法規之規定,不容模糊,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結構用混凝土」等同於「結構混凝土」,顯不符國家法規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麼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電弧爐練鋼爐碴(石)-氧化碴,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91年至000年0月間,是國家允許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行為。
 ㈡再審聲請人並無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使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無因果關係,並無詐欺要件發生,符合受判決人之利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綜合前卷內資料研判比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㈢提出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設計圖、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契約附件10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經濟部工業局2011年1月2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等件為據。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次按同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3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而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編及第4編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為降低施工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李清順向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於將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同意後,未再獲第三河川局同意,亦未再提出雙更配比等相關書面文件,即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之上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符合前揭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因而於103年9月3日認驗收合格,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而遭詐騙844,866元等情,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⒈證人李清順於偵訊所證:伊於103、104年間擔任永龍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有賣綠建材轉爐石給中泰公司,伊當時路過中泰公司,看到林宏標在整理機械,就進去跟林宏標說伊公司有推廣一些轉爐石,可用在做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的部分,伊是去推廣看看,問他們公司有沒有要使用,叫他再跟公司報告,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的,叫欣緯公司載去給中泰公司的預拌廠,伊推廣的是轉爐石的爐碴,不是高爐爐碴,伊當時是跟林宏標推廣可以做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為主,林宏標並沒有說要用在什麼上,伊也沒有跟林宏標說可用在堤防上使用,也不可能跟他們講這個,當他們要做這些工程時,材料要經過送審程序,材料檢驗完畢才可以施工,伊推廣的轉爐石可否用於堤防,不是伊的專業,至於送貨單上會寫黑砂是司機自己寫的,因為公司沒有給他們正確的名稱,司機在運送過程為圖方便就這樣寫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去中泰公司時,看到林宏標在那邊,伊向林宏標說現在伊在永龍公司,在做回填料的推廣,在做管溝回填料,及一些污水、臺電、自來水的回填料,伊當時向林宏標說伊的材料有中聯公司現在在推的AC1,林宏標說他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林宏標有直接跟永龍公司叫料,AC1是由中龍煉鋼廠出來的,給中聯公司處理,AC1是中聯公司給的資訊,現在也變成綠建材,中聯公司在推廣時,是說AC1轉爐石可以用在AC或非結構性混凝土,還有做CLSM回填料,伊去向林宏標推廣時,只是照著中聯公司推廣的文件去向林宏標推廣,林宏標說他之前就知道這種材料,一般來說,強度超過多少就叫結構性,像建築的房子跟橋樑是屬於結構性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
   ⒊綜上,足見再審聲請人林宏標經由證人李清順之介紹,已知悉該產品為中聯公司推廣之轉爐石AC1,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然卻用在本案應使用結構性混凝土之工程上。
 ㈢又再審聲請人所指摘系爭本案工程屬非結構性混凝土性質,摻用氧化碴一事,應屬合法。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系爭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分述如下:
   ⒈依本案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已明示本案為結構用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需要結構品質良好之混凝土,爐碴不得使用於結構物中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3、25頁)。
   ⒉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而施工規範第03310章1.6.2、1.6.3中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
   ⒊「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2頁)。
   ⒋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⑴、2.1.2⑴、2.1.3⑴中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
   ⒌「混凝土粒料依CNS1240A2029之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
   ⒍「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A2029之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4頁)。
   ⒎準此,本案為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堤防既要抵擋水流沖擊並達防災、減災功能,自具有其結構功能。是再審聲請人所爭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之指摘,業已於第二次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明,並經由本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裁定書理由欄㈡),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可知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㈣關於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
    ⒈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上開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1章第3節(審判)、第3編(上訴)及第4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可知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等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事由,經核並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聲請人就本院同一確定判決之歷次聲請再審情形
編號
聲請人
第一次聲請
(110聲再284)
第二次聲請
(112聲再196)
本次聲請
(113聲再192)
1
邱秀鳳
聲請人僅為家庭主婦,並未參與該2公司任何業務,此部分事實,業經張秋田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民國110年8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無理由)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認定本案工程預伴混凝土係「結構性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顯有本末倒置之錯誤。又本案工程設計圖並無結構計算及「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規定,應為一般性混凝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結構性混凝土,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無理由)
再審聲請人等認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結構用混凝土」等同於「結構混凝上」,顯不符國家法規之規定。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麼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電弧爐練鋼爐碴(石)-氧化碴,是依據刑法 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行為。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不合法)
2
林宏標
聲請人係在不變更原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再額外添加爐碴(即煉鋼副產物),此有中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可證。而該項證據在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此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其聲請逾送達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不合法)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認定本案工程預伴混凝土係「結構性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顯有本末倒置之錯誤。又本案工程設計圖並無結構計算及「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規定,應為一般性混凝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結構性混凝土,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無理由)
再審聲請人等認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結構用混凝土」等同於「結構混凝上」,顯不符國家法規之規定。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麼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電弧爐練鋼爐碴(石)-氧化碴,是依據刑法 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行為。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不合法)

3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人)
未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未記載以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不合法)
聲請意旨未記載以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