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