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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雲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