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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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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治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同案被告)彭孝澤曾提供發票、曾畇誌的不起訴處分書、產品合約書給聲請人看,證明聲請人運送之物品是有價料、來源合法,則聲請人顯然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317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跑步帶邊料屬原料,並非廢棄物,(業主)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更與工研院合作開發產品,將跑步帶邊料再製,作成腳底按摩墊、門擋等產品,足證跑步帶邊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是聲請人運送物品,屬再利用產品,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與犯罪事實二之㈤犯罪情節相同,但同樣是負責運輸之司機,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司機遭提起公訴或給予緩起訴處分,而鹿港案地點之運輸司機卻未予起訴,何以相同情節、同為運輸人員之地位,起訴書卻為相異之認定顯有失公允。再聲請人除本案外,另有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所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均在本案起訴日期即111年4月28日之前,本案與聲請人所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間上有延續性,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縱各次共犯、堆置或傾倒地點相異,但均係在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所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應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屬於集合犯。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公訴,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確定,前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本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對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觀諸該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再審並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特麗帆公司負責人廖棋梓及其配偶劉淑芳、輾轉透過「阿浩」覓得曾畇誌清除跑步帶邊料之許惠麗、受託清除跑步帶邊料之曾畇誌、烏日倉庫出租人吳俊毅、花壇空地出借人唐金明,及受聲請人指派載運清除跑步帶邊料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以上3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部分供述,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日、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附件許可證、車輛行進軌跡、倉庫空照圖、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號、359-JE號、NU-W7號、KLD-5881號、203-HL號、P9-2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壇空地棄置跑步帶邊料之蒐證照片、車行軌跡及停頓點、衛星圖、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受為曾畇誌非法清除跑步帶邊料之彭孝澤(以每公噸2,000元計價)所託,自行並指派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原先堆置在烏日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合計約69.14公噸運輸至花壇空地傾倒堆置,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且就聲請人辯稱其所載運之跑步帶邊料為可供再利用之物品,非屬事業廢棄物,聲請人不具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主觀認識,聲請人另有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亦以:⒈廢棄物清理法雖就廢棄物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但同時訂有規範限制,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而假藉再利用名義,行清除廢棄物之實。綜觀跑步帶邊料屬廢塑膠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且依廖棋梓於第一審所述,其因跑步帶邊料之再製料比例不大,累積眾多數量需要清除,乃以300萬元之高價委託清除,暨曾畇誌於第一審所稱,其要求彭孝澤把跑步帶邊料拉走,就是要清空烏日倉庫內的東西等語,均係意在清除而非購買,足證前開跑步帶邊料當時確為已遭拋棄,亟待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其是否存在以其他方式或科技處理再予利用之可能,或殘存部分是否尚有使用或交易價值而有不同;佐以聲請人所參與分工之運輸過程,是將跑步帶邊料由烏日倉庫運輸至地處偏僻之花壇空地傾倒,現場散落堆置且無遮避,任憑污損之狀態,暨聲請人除在事前向彭孝澤表示其對於運輸、傾倒行為心存顧慮外,更要求彭孝澤書立單據,載明聲請人不負擔運輸上的任何刑責、倘無故丟棄而遭舉報亦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試圖規避責任等過程情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我確實知道地點怪怪的,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認罪」等語相符,其行為時對於本件非法運輸以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主觀上之認識。⒉本件係曾畇誌為清除堆置在烏日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委託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孝澤進行清除,並由彭孝澤覓得聲請人駕車及派車,而與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實行運輸之清除行為,其等對於前開運輸廢棄物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清除廢棄物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直接參與聯繫或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亦不受檢察官關於其他人案件起訴情形之影響等語,說明聲請人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之理由,而予指駁。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提出之產品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方(彭孝澤)須盡到保管產品之義務,「不得任意棄置」,顯與正常之商品交易約定有別,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107年11月10日)在聲請人本案行為(同年月2日)之後,又彭孝澤另案偵查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傾倒地點與本案土地不同,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⒊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又行為人之犯行經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而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行為時間(107年11月2日)在聲請人另4案經警查獲(按苗栗案:105年12月12日,桃園蘆竹案:106年3月1日,桃園觀音案:106年7月7日,高雄橋頭案:106年11月14日)之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無從以桃園蘆竹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諭知本件免訴。所為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一一析述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核與聲請人原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惟聲請人所列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貳二㈣、㈤、㈥、㈦、參,逐一指駁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