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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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代表人 黃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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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張聰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素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及歷次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因收受冠昇公司所產製再利用人工粒料之下游業者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未使用於正當用途,例如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卻違法棄置或掩埋。聲請人及冠昇公司於訴訟程序中,已先行負擔費用將遭下游業者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所違法棄置、掩理之冠昇公司人工粒料予以運回至其他下游業者,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合法使用,以善盡社會責任,先予救明。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業已放寬再審條件,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冠昇公司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惟因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冠昇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未依其領得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之要求添加足夠之砂,故冠昇公司出貨之人工粒料仍屬廢棄物。若原確定判決此認定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主管機關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業認定,則本件下游業者所棄置或掩埋之冠昇公司再利用產物,就必須清運至再利用處理機構重新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處理。
⒉惟臺中市環保局為求慎重,於112年7月12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與會之專家學者認為冠昇公司再利用產製之人工粒料,若經取樣送驗符合上開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則屬合格之再生粒料(亦稱「人工粒料」),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可直接清運至生產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預拌廠使用作為人工粒料,此有與會專家學者如:張祖恩委員、張益國委員、詹穎雯委員等之意見可參(聲證3號)。
⒊而後,臺中市環保局更審慎調查冠昇公司產製、出貨至下游業者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否符合冠昇公司所取得之處理許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於112年8月7日前往齊國公司違法堆置人工粒料處,進行採樣及送驗,經檢測結果為: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之主旨:有關冠昇公司提送「齊國砂石場清理計畫書」一案,本局原則同意。並於說明二記載:「本局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納入審酌依據,並依本局112年8月7日採樣及8月14日檢驗報告,遠低於桃園市環保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聲證4號)。亦即該函同意冠昇公司將齊國公司所違法棄置或掩埋之人工粒料,准許直接清運至生產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預拌廠,作為人工粒料使用。由上可知,冠昇公司再利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符合冠昇公司所領得處理許可證之規定標準,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
⒋本案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載明「卷查黃素珍在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新事實,並提出原審卷內所無之新證據資料即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從而,唯有本院裁准開啟再審程序,始可發現真實及避免冤獄,本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要件。
㈢本院依聲請再審意旨函查,臺中市環保局於113年5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30051626號函覆,有關其於112年8月7日至齊國公司採樣,於同年8月14日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依其內容可知,臺中市環保局於當日至齊國公司堆置人工粒料處,由該局公務員於具代表性之不同位置共計取樣4組,再由該局環境檢驗科進行「重金屬溶出量之TCLP檢驗」,檢驗結果符合、甚至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值(見聲證8號處理許可證第9頁)。整理如下:
【第1組取樣檢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第2組取樣檢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第3組取樣檢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第4組取樣檢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是依之檢驗結果,單獨判斷,已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甚明。
㈣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判斷,抑或與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但未為實質調查之證據(詳如後述),加以綜合判斷,亦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結果:
⒈原確定判決謂:辯護人盈篇累牘提出之人工粒料、CLSM用 途、施工方法及並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按:即聲證5號)等均與本案無關,亦完全無助於案情等語。可知臺灣營建研究院專家意見書及所附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見原確定判決卷外放證物上證7號,即本件聲證5號)雖為原事實審法院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意旨,符合新規性之要求。且縱該聲證5號之專家意見書,曾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審酌,但再參酌已提出之第三方認證試驗室逸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人工粒料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95至739頁),以及前述之新證據即聲證4號,從形式上觀察,如經調查審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本案卷内亦有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包括: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在齊國公司取樣送驗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5份(聲證17號)、檢察官於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司取樣送驗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份(聲證18號)、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在宇駿公司取樣送驗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3份(聲證19號)、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10日在宇駿公司南投名間鄉名水段576等地號土地取樣送驗之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3份(聲證20號)。由上可證本案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收受冠昇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確實符合、甚至均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詳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固謂:「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督察紀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二第10-32頁反面)、查處報告(第45-49頁)可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然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至齊國公司,由中區督察大隊於具代表性之不同位置共計取樣5組,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進行「重金屬溶出量之TCLP檢驗」,檢查結果符合、甚至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值(見聲證8號處理許可證第9頁)。檢驗結果如下:
【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1」檢驗結果】(聲證17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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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B01」檢驗結果】(聲證17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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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C01」檢驗結果】(聲證17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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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C02」檢驗結果】(聲證17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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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D01」檢驗結果】(聲證17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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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原確定判決又謂:「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第三河川局、臺中市環保局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並進行開挖、採樣…此有勘驗筆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6、96頁)、查處報告(第74-81頁)可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然檢察官於108年9月19日至齊國公司,由中區督察大隊取樣1組,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進行「重金屬溶出量之TCLP檢驗」,檢驗結果符合,甚至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值(見聲證8號處理許可證第9頁)。檢驗結果如下:
【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18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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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原確定判決謂:「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至二水廠…中區督察大隊後續於同年8月20日在廠内地面積水處、蓄水池、涵管道出水處採樣檢測,其中銅、鋅、鎳、總鉻含量有超出放流水標準者…此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可憑(107他2728宇駿公司筆錄卷第1-4之14頁反面,查處報告第24-26、38-44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然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至宇駿公司,由中區督察大隊於具代表性之不同位置共計取樣3組,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進行「重金屬溶出量之TCLP檢驗」,檢驗結果符合、甚至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值(見聲證8號處理許可證第9頁)。檢驗結果如下:
【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19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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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19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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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19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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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謂:宇駿公司二水廠南投名間鄉名水段576、577、584號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0日勘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1頁)。然中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10日至上開土地,於具代表性之不同位置共計取樣3組,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進行「重金屬溶出量之TCLP檢驗」,檢驗結果符合、甚至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值(見聲證8號處理許可證第9頁)。檢驗結果如下:
【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20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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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20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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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00」檢驗結果】(聲證20號)
| | 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檢測結果 (單位: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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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檢察官曾於108年7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冠昇公司廠區取樣8組人工粒料,惟卷内卻始終未見有任何將該8組取樣送驗後之檢測結果,此與查處報告内於稽查取樣後,均有上述依法送驗並檢附檢測報告之正常程序迥異,實難以信服。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聲請將之送至第三方檢驗單位,進行本案處理許可證第9頁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所列:㈠至㈩之重金屬溶出量」,但第二審未及調查即辯論終結,是本件上開臺中市環保局公函,與冠昇公司廠區取樣扣案之8組「人工粒料」送驗進行TCLP檢驗,綜合判斷,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⒊由聲請人先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自行將於冠昇公司廠區取樣之人工粒料,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聲證11號,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可知在冠昇公司採樣之人工粒料,亦符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TCLP溶出標準。
⒋準此,由上述聲證5、11、17至20號之檢測結果,不論是在冠昇公司廠内或齊國公司採樣之人工粒料,均符合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TCLP溶出標準,即難認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之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容有誤認,上開新證據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採用「放流水標準」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㈤綜上可知,不論自在齊國公司、宇駿公司之堆置處,或在冠昇公司廠内採集之人工粒料,均符合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TCLP溶出標準,原確定判決所認「冠昇公司產出人工粒料未能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份,故仍屬廢棄物」,遂認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處理廢棄物罪」之罪名即有動搖之可能。復觀以冠昇公司委託清運再生粒料(人工粒料)之下游業者有110家之多;且冠昇公司再生產製之人工粒料,出貨至下游業者使用亦有36家之多(見原確定判決卷之被告辯論簡報第22頁及附件1、附件2)。果若被告與下游業者勾結違法堆置、掩埋,惟何以其他為數眾多收受冠昇公司所產製之人工粒料均無問題,卻僅有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有不法棄置掩埋冠昇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益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冠昇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已有合理懷疑,而可能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及冠昇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認聲請人及冠昇公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5月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聲再卷二第51至5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盛、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堯、宋國維、證人即二水鄉倡和村村長鄭慶松、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股長陳進學、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黃筱芬、張治誠、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員王智弘、邱錦宗、冠昇公司會計人員葉麗玲之證述,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謝典翰女友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柏盛和證人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同案被告江國宏電腦內之齊國公司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等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8日、19日、108年12月18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勘驗筆錄及照片、查處報告、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8年1月至4月產品銷售流向表(齊國公司部分)、冠昇公司於108年2月至5月函文、聲請人與葉麗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環保局108年7月9日桃環事字第108005739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0878號函檢送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成品貯存區督察結果補充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1日環督字第1111087446號函,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冠昇公司物流及金流比對分析,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冠昇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及冠昇公司雖執上開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2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聲證3號)後,於同年8月7日前往齊國公司違法堆置人工粒料處進行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其之重金屬溶出量,遠低於本案處理許可證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再以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4號),同意冠昇公司將齊國公司所違法棄置或掩埋之人工粒料,准許直接清運至生產CLSM之預拌廠作為人工粒料使用,及臺中市環保局同年8月14日之檢驗報告,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判斷,抑或與原判決未及或未予實質調查之證據,例如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就先前業存在於卷内之臺灣營建研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聲證11號)、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在齊國公司取樣之檢驗結果(聲證17至20號)、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未送驗之檢品等證據加以判斷,足認聲請人及冠昇公司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仍係就冠昇公司所產製之人工粒料是否符合許可證規定之標準加以爭執,然判斷廢棄物清理業者是否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標準,應視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廢棄物時是否嚴格遵循處理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非單純僅以產出物是否符合抗壓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斷。此由原確定判決依據冠昇公司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處理許可文件,認冠昇公司應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f/㎝²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產出物自仍屬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便是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例如「人工粒料」,亦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如未依此用途(如將產品交給非許可證所載之銷售對象、或是交給銷售對象使用於非屬許可證所允許的用途),均是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17行至第26頁第6行)。而冠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該公司收受諸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第24至31行)。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收到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均未將之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此為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而是在廠區內大量堆置、貯存、回填(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第1至6、19至23行),均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而認定冠昇公司處理污泥製程偷工減料,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載地點、程序,處理該許可證所載各類污泥,再銷售給該許可證所載之特定對象,即屬脫逸許可證內容之處理行為,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聲請意旨稱原事實審未就業已存在於卷内臺灣營建研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然上開專家意見書內容係就「未成型粉狀之人工粒料是否可使用於CLSM、回填材料、道路(鋪面工程)粒料基層、管溝回填材料?若粒徑﹥4.8mm,是否可使用於上開材料?」等為技術諮詢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7至497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之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經進行調查及判斷後,認任何泥砂粉塵以電子顯微鏡觀察均係呈顆粒狀,辯護人原稱冠昇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係「粉狀粒料」,然旋即跳躍式將之改稱為「人工粒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0878號函檢送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成品貯存區督察結果補充資料,冠昇公司於室內成品待驗區存放應造粒成馬卡龍狀,且〈4.8cm之成品,戶外成品貯存區應與室內待驗區一樣為馬卡龍狀,惟成品均未成型,且夾雜黑網木板等廢棄物,非屬成品,顯然環保機關認人工粒料係經固化成馬卡龍狀者,並不認為污泥屬人工粒料。冠昇公司之許可證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或環保磚,該公司曾因未能將成品固化成人工粒料,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冠昇公司亦不認未成型之泥砂屬合法之人工粒料成品,又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本案當然不允許將粉狀未成形之物視為人工粒料而運出廠房,如粉狀未成形之物可稱係人工粒料,則冠昇公司收進事業廢棄物後,逕可將之脫水乾燥再加以破碎研磨使呈4.8公分以下之狀況,即可稱之為資源化產品運出廠房販售,又何必購置水泥、固化劑等耗材。另說明冠昇公司既未依規定將污泥加工成人工粒料或CLSM,辯護人盈篇累牘提出之人工粒料、CLSM用途、施工方法及並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第20行至第71頁第8行、第77頁第8至11行)。可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早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⒊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司取樣之檢驗結果(聲證17至20號)、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未送驗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宇駿公司二水廠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內容:現場堆置大量含明顯異味之污泥混合物,另堆置廢玻璃纖維、混凝土立方塊、內含木屑之太空包。中區督察大隊後續於同年8月20日在該公司二水廠內地面積水處、蓄水池、涵管道出水處採樣檢測,其中銅、鋅、鎳、總鉻含量有超出放流水標準者。又於108年9月10日現場勘驗該公司二水廠第577、584地號遭回填廢棄物,開挖後發出刺鼻阿摩尼亞味,深度約2公尺,檢測結果pH值最高達12.18,而認定這樣的水如果逕流至水體,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之可靠基準,顯見該處廢棄物含有此類重金屬,且廠區內貯存堆置區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如經雨水淋洗,這些未經妥善收集處理之滲流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6至19行、第100至101頁之附表三編號3)。另根據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之勘驗筆錄、照片、督察紀錄及查處報告內容: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不符放流水標準,表示這些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會經由雨水沖洗作用而被析出。達觀廠區就位在大安溪河床旁,這些滲出水逕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6至13行)。及依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環保局至上開廠區進行開挖、採樣勘驗之筆錄、查處報告:發現廠區外的大安溪行水區河床殘留事業廢棄物污泥,開挖發現底層有事業廢棄物污泥,廠區內亦有回填事業廢棄物污泥的情形,C區、D區、E區開挖後都能看到污泥回填的邊界。廠區內採樣檢驗結果pH值達12.37,重金屬總量(mg/kg)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含量等資料,認冠昇公司的污泥如果未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未照處理許可證正確使用(用途限於:產品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使用),大量堆置、回填,再怎麼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之虞,這和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未必然有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23至29行)。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在現場勘驗、取樣及鑑定資料均詳加調查、判斷,並進一步說明冠昇公司若未按照本案處理許可證之製程方式處理,產出物料無論是否達到法定有害標準,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汙染環境之疑慮。至聲請意旨另指摘本院未就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採樣檢品送驗而再聲請送驗等語,原確定判決以齊國公司並無任何廢水收集處理設備,甚至連最基本之於傾卸廢料前先於土坑舖設防水布以隔絕水分滲出,亦付闕如,冠昇公司交付齊國公司掩埋之大量廢土產生之強酸強鹼會直接排入或經雨水沖刷流入自然環境中,齊國公司達觀廠位於大安溪河床旁,海拔約4、5百公尺,附近並無任何工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下游又有多條民生灌溉渠道,檢察官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不符放流水標準,這些滲出水逕流水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即為法規所不許,而認此為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之虞之可靠基準,以之認定有無污染環境之虞,至屬合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第14至28行)。並認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支付代價予同案被告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成品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亦因未固化,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處理許可證內容,而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其成品仍屬廢棄物,此為法院一致採認之見解,既未依規定固化,且錯置錯用,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訛,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75頁第8至15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及聲請意旨聲請調查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酌後詳加論述其判斷標準及不予送鑑定之理由,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將108年7月30日在冠昇公司廠區取樣扣案之8組人工粒料送至第三方檢驗單位,進行本案處理許可證第9頁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所列:㈠至㈩之重金屬溶出量」乙節,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判斷標準,徒憑已意而侷限在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顯難憑採,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有關聲證3、4號及本院函查所得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14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之聲請意旨部分。聲證3之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就冠昇公司、齊國公司,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如何清運進行審查,而依該紀錄之全文意旨觀之,主要是在討論:如何依行政機關之權限,將非法棄置在齊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並回復原狀等情事,而在場之學者專家亦多係各依其專長抒發己見,會中並無作出結論。臺中市環保局於會後有以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回覆,原則同意有關冠昇公司提送「齊國砂石場清理計畫書」,並於說明二記載:本局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納入審酌依據,並依本局112年8月7日採樣及8月14日檢驗報告,遠低於桃園市環保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等語(聲證4號)。然而,刑事案件是在審查聲請人及冠昇公司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行政機關所關注者是在聲請人及冠昇公司在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後,要以何種方式清運並回復原狀,兩者關注之重心並不相同。此由上開會議紀錄之發言,例如: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發言:「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這幾家業者也很清楚,送到齊國砂石廠……那個地方做的CLSM誰要?如何運出來?所以這幾家業者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管理,東西一直去,齊國砂石廠你們做了多少CLSM出來?所以後來檢察官才會起訴他們…」、「這個案子如果他們早期好好去混凝土廠,今天不用審這個案子,就是送去齊國便宜,坦白就是這樣…」;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公司等接受D-0902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砂石廠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置,造成負面環境問題」;李易書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合,即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68、270頁)當可得知。而如理由欄五、㈡、1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判斷廢棄物清理業者是否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標準,應視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廢棄物時是否嚴格遵循處理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而冠昇公司處理污泥製程偷工減料,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載地點、程序,處理該許可證所載各類污泥,再銷售給該許可證所載之特定對象,即屬脫逸處理許可證內容之處理行為,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是其非單純僅以產出物是否符合抗壓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據。至於上開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會議,則是在考量如何符合法令規定,儘速回復原狀,避免環境繼續遭受危害,而聲證4號之臺中市環保局函,其同意清理計畫之判斷標準,依說明二之記載,則是以該局112年8月14日檢驗報告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作為判斷依據,是兩者之關注重點不同,判斷標準亦非一致,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
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因宇駿公司二水廠位置緊鄰臺灣自水來公司倡和淨水場(場區內有水井),又鄰近濁水溪及重要灌溉系統八堡圳;齊國公司達觀廠位於大安溪上游河床旁,下游又有多條民生灌溉渠道,上開2廠之貯存堆置區均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於上開2廠區採樣處之檢品所檢驗出之重金屬含量均超出放流水標準,如果廠內貯存、堆置之廢棄物經雨水淋洗,溶出重金屬的逕流水滲入地下、流入水體,勢必污染環境,進而認定冠昇公司的污泥如果未照許可證製成程序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未照許可證正確使用,即使各次採樣之TCLP檢驗結果低於標準值,再怎麼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之虞(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6至25行、第36頁第20行至第38頁第29行),已如前所述。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放流水標準,亦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質疑上開標準,認為應以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或再生粒料環境用途溶出程序,作為冠昇公司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經審查後則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之放流水標準,及再利用產品須全面符合處理許可證之規範,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有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0、247、248頁)。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確據,包括聲證3、4號及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14日檢驗報告,以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實質審查之聲證5、11、17至20號、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未送驗之檢品,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云云,仍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部分,再執相同論述而為爭執,是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故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