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蓁(原名張芯慈)
被 告 張晉寧
訴訟參與人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15678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第一次撤銷發回後,並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9(原名張芯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萬7979元、2128萬363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44幫助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由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0327萬02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原名張芯慈,本院前審判決後,張芯慈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改名為A09,但卷內證據與筆錄上均記載張芯慈舊名,故以下引用張芯慈舊名之資料,均不再改用新名字)從94年間起就在陽承志(陽承志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經營之公司打工,並與陽承志認識,陽承志於97年7月21日離婚,獨自扶養一對兒女,張芯慈即開始與陽承志交往。陽承志後來成立「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已於106年10月12日停業,以下稱貫華公司),張芯慈也將勞保掛在貫華公司底下,並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登記為貫華公司之負責人。張芯慈105年10月14日在美國生下兒子,並於105年12月29日與陽承志結婚,正式有夫妻關係,2人事後於106年3月9日離婚。張芯慈在貫華公司任職期間,一度擔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含行政、財務業務,陽承志則始終為貫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3年12月22日起接替張芯慈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擔任貫華公司所屬美國GuanHua Corporation(下稱:GuanHua、股票代號:GHGH)、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之負責人。
二、張芯慈、陽承志均明知貫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張芯慈、陽承志亦知悉外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為進行募資,美國GuanHua Corporation、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在我國境內進行募資。張芯慈、陽承志竟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以外國有價證券非法募集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初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張芯慈亦因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而結識其他扶輪社社員及其友人之機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下列投資方案:
㈠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有投資期限、期滿本金贖回,部份契約有月息(如A07實際領得投資獲利月息2.1%、A21實際獲得月息1%);部分契約並未保證按月利息,但保證將未上市特別股股價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格,則保證以原價買回;部分契約保證比原投資價錢更高之價格買回。張芯慈與陽承志以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表明幣別,均指新臺幣)9115萬7161元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澳門、菲律賓賭場方案:以投資賭場經營、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源貴賓會等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不等,期滿本金贖回,投資期間可固定獲得每月1%至6%(年利率12%至72%)計算之利息。張芯慈與陽承志以此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相當於2億2559萬3846元之金額。
三、A44係張芯慈之胞弟,經張芯慈介紹於101年12月3日起在貫華公司上班,擔任遊戲軟體企劃人員,明知陽承志及張芯慈上開非法對外招攬投資計劃,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3年至106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陽承志及張芯慈,作為從事上開附表二之違法吸金或轉帳使用,且亦居中協助陽承志、張芯慈與(投資人)A02、A27、A03、A05、A01、A12等人完成投資契約書之交付,或轉交投資紅利、或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紅利利息給投資人等工作,而幫助張芯慈、陽承志違法吸金(A44不負責招攬投資,未從事吸金構成要件行為)。
四、貫華公司逐漸無力支付高額紅利,財務陷於困難,陽承志106年8月12日潛逃出國,貫華公司在國內的業務全部由張芯慈接手管理,且公司剩餘資金大部分遭張芯慈挪用以購買房產,貫華公司從106年9月間起人去樓空,停止支付利息,投資人前往檢調單位報案。嗣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附表四之物。
五、案經A02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A02、A04、A03、A05、A06、A07、A08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芯慈、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下列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供述證據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證人A05提出之「合約明細表-A05」是否為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然查證人A05已經到庭證述該「合約明細表-A05」一紙(107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一第325頁),是由被告張芯慈製作後交給A05對帳用之證據,並非證人A05自行所製作。而在被告張芯慈扣案之隨身碟證物中,其中確實有「合約明細表-A05」電子檔,內容與證人A05提出的版本相同(扣案證物卷五第321頁),故該「合約明細表-A05」一紙是被告張芯慈所製作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的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芯慈、A44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張芯慈、A44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A09(原名張芯慈)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芯慈蓁承認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一億元以下之罪名,否認吸金超過一億元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辯稱:
㈠我帶著弟弟半工半讀,我就讀夜間部大學,後來我應徵到陽承志合法經營的公司上班,我不知道他有老婆小孩,遭他欺騙與他交往,後來他說他被陷害信用破產,要我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要我提供我與弟弟的帳戶給他,我們認識十餘年才結婚,我一開始只是他女朋友,我沒有獲得投資款或利益,沒有參與他的吸金行為,陽承志何時開始有吸金的行為、如何吸金、資金運作來源我都不清楚。那些投資人我原來也不認識,沒有一個人是我的朋友,可證我沒有參與及招攬他的吸金。
㈡貫華公司是陽承志合法經營的軟體開發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他經營運作,什麼時候有這樣吸金的行為我不知道,我跟他沒有共同犯意,也沒有行為分擔,只是後面他請我幫他轉交合約,我不清楚陽承志與這些投資人的內容是什麼,後來陽承志人就跑了,留下這些給我與我弟弟承擔。
㈢我與陽承志與交往時,我當時還要照顧陽承志與前妻的小孩還有他媽媽,後來我在暨南大學讀書,更不可能與他共同犯罪。當時因為陽承志沒有信用卡,他用的錢也都是用我的信用卡,卡費都是他繳交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他買的大型車輛不是我的也是他使用,他母親名義買的房子我也沒有住進去,後來他還冒用我的名義簽發票據被判刑,我到法院才知道這件事情,結婚後他花天酒地,我們天天起衝突,我還被他騙簽大額本票,我很後悔恐懼,只好與他離婚,獨自撫養自己的小孩,我是遇人不淑被利用。他有交代我去做的部分,如果涉及吸金或幫助,我也願意承認。附表一中A02、A27、A17特別股投資部分我認罪,其餘部分不認罪,我對鈞院整理的附表一、二金額有意見。
㈣案發後,我如果有多餘的錢也盡可能賠償投資人,A02部分,我至今都有匯款有匯款單為證,其他投資人我也有和解,只是A17金額很大,他已經回收5千多萬,我實在付不起給她。他們的錢也是被陽承志拿走,陽承志潛逃出境,我後悔知道錯了,請法官給我緩刑的機會(更一審審理筆錄)。
二、廖威智律師為被告張芯慈辯護稱:
㈠貫華公司於停業前確實有正當業務,並且正常報稅,比對證人A03、廖峻岳及A27之證述,可證貫華公司並非專為從事詐騙或招攬投資而設立。被告張芯慈僅為貫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任職貫華公司財務長,貫華公司之財務運作均由陽承志一人決定,被告僅有將自己的帳戶、信用卡借予陽承志使用,甚至貫華公司支付之車貸所購入之車輛及房貸所購入之房屋,實際所有人均非被告張芯慈。
㈡被告張芯慈就附表一之蔡婕嬬、A02、A27(美國特別股投資案)部分,坦承犯行,並在偵查期間就本案之運作方式詳為陳述,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復與A02達成和解在案,至今仍每月支付和解金5000元,彌補其損失,即使在案件經二審判決有罪而上訴第三審,仍然按月給付迄今。
㈢被告張芯慈就附表二(遊戲軟體投資案)中投資人A02、A08、A07、A04、A05、A06部分,均否認犯罪,蓋被告並未與陽承志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上開投資人均證述被告張芯慈未向渠等招攬。附表二中之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均為貫華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被告根本未在貫華公司任職,亦無任何權限,至多僅協助轉交文件,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除此之外,被告並不知悉貫華公司之投資案涉及違法,自始僅是遵照陽承志之指示,為陽承志所利用之人頭。
㈣鈞院附表一、二計算有錯誤,被告張芯慈犯罪所得應該未達到1億元。減刑事由部分,張芯慈於偵查期間有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另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16、57、59條有減刑的事由。
㈤陽承志已逃亡海外,被告獨自一人撫養一名年僅10歲且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不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醫藥費,更需負擔每月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經濟狀況已相當窘迫,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上情,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本院更一審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貫華公司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為被告張芯慈、A44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芯慈自述就讀科技大學三年級時(約21歲即94年間起)就在陽承志的公司打工,後來與陽承志交往,並幫忙照顧陽承志與前妻所生的小孩(見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四第23頁被告陳述)。而卷內有張芯慈100年5月1日起正式到職之人事資料可證(扣案證物卷五第111頁),且101年1月起就有張芯慈於貫華公司之勞保記錄,且張芯慈於102年10月19日登記為貫華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300萬元,且張芯慈是唯一持股的股東(見原審卷二第381頁、102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但是103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陽承志」是負責人,公司增資到1040萬元,但張芯慈已不再是登記股東(見原審卷二第385頁、103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故張芯慈是從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登記為貫華公司之負責人。張芯慈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兒子,張芯慈及陽承志於105年12月29日結婚,但106年3月9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證。
㈢被告張芯慈於檢察官偵訊中說「貫華公司有購買美國公司,購買一間以上,幾間我不知道,原本只要購買一間,但第一間有些問題,後來有購買一間,我又聽說有第三間,但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其中一間叫CMKI,其他兩間我不知道。」(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47頁)。陽承志與投資人所簽的特別股投資協議書上說明「..已經於西元2016年9月15正式於美國上市,並承諾以發行特別股方式進行募資..」(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111頁),所指投資標的確實是美國上市公司股票。陽承志所指美國股票至少有二種:
⒈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經檢察官在美國OTC 交易所網站上查詢確實有此「 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並記載公司CEO為Cheng-Chih Yang(即陽承志),公司CFO為Hsin-Tzu Chang(即張芯慈)負責人(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245頁)。又經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06年12月15日美紐經字第10600002340號函提供附CMKI 即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 之資料,該「CMKI 公司屬於OTC Markets Group 的Pink市場,惟CMKI自2017年6月30日公布第一季財報後,迄今未再登載資訊,爰OTC Markets Group 已將該公司標註STOP警訊,提醒投資人警覺。CMKI 公司登記於美國科羅拉多州。」,公司登記申請人是Cheng-Chih Yang(即陽承志)(107偵15678卷二第471至478頁)。
⒉陽承志又提供給投資人A33另一家「GuanHua Corporation(股票代號:GHGH)、國際股票號碼ISIN:US4066R1077」之基本資料,請A33匯款1337萬8800元新臺幣就是要入股這一家美國公司(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一第68頁)。參照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年9月20日洛經字第10600001520號函並檢送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之相關背景資料:「2016年2月AuGRID Global Hoidings Corp.公司改名為Guanhua Corporation,係在Grey Market交易」「本案經查詢美國內華達州州務卿辦公室之企業登記檢索資料庫結果,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目前營業狀態為『RevoKed』(謹按,該狀態係指該企業怠於履行提交年度營 業報告或展延營業許可證等義務,爰州政府依規定取消該公司之營業資格)。在美上櫃股票交易市場OTC MARKET中,該公司股票目前係停 止對外報價與交易」(107偵15678卷二第449至453頁)。GuanHua Corporation所採取的是「借殼上市」策略,先買下一個已上市且經營不善的公司,再將之改名。陽承志自己寫「2015/6/17、目前要買的殼公司是AuGRID Global Hoidings Corp.這家公司的財報我沒看到,另外有兩個問題我最關心,潛在負債、已發行股份是多少..」(107偵15678卷二第576頁)。所以可確定陽承志是這家GuanHua Corporation之實際負責人。
⒊依據我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106年9月1日之函覆,貫華公司及其所屬GuanHua Corporation、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都未曾向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107偵15678卷二第445 -447頁)。所以美商Guanhua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同意,不得以美商Guanhua公司名義募資入股。
㈣附表一(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方式)是104-105年間招募;附表二(澳門、菲律賓賭場及其他投資)是102-106年間招募投資。被告張芯慈登記負責人期間(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也在附表二發生期間內,故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上都是被告張芯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訂(如與A01103年1月8日簽訂之利源貴賓會合作協議書、與A39103年5月5日簽訂之利源貴賓會合作協議書,見扣案證物卷五第208、214頁)。張芯慈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參與貫華公司招攬投資與經營管理,如103年9月4日與會計A14在貫華公司承租之18樓辦公室內,召開「針對103年9月份以後帳務及行政作業檢討修正」之會議(見扣案證物卷五第233頁會議記錄)。
㈤被告張芯慈即使從103年12月22日起卸任登記負責人,但是被告張芯慈長期以來信用卡款都是以貫華公司款項支付,資金來源多是「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公司帳戶。張芯慈的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很多醫美診所的消費記錄,也都是用貫華公司的公款輾轉支付(如附表六)。本案中張芯慈會記錄公司的收支開銷,竟將以貫華公司名義招攬的投資收入(公款),與陽承志、張芯慈的生活花費(私帳)混在一起紀錄,故全部以貫華公司名義招攬的附表一、二投資,被告張芯慈都應該負責。
㈥在貫華公司經營晚期,公司剩餘資金流向張芯慈、A44帳戶。如:106年7月27日從「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117萬3000元到「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36頁)。106年7月27日再從「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117萬3000元到「A44、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78頁),於106年7月28日從合庫A44帳戶領出現金110萬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7頁)。共犯陽承志106年8月12日已經潛逃出國,貫華公司在國內的業務活動全部由張芯慈管理,仍有幾筆紅利支付給投資人(如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3日匯款給附表二投資人A12)。
㈦陽承志潛逃出國,由張芯慈接手貫華公司後,公司剩餘資金遭被告張芯慈挪用以購買「臺中市○○區○○里○○○街00號6樓之6」房屋。故張芯慈對於貫華公司全部的吸金行為均應負責(如附表七)。
四、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吸金規模)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符立法本旨。則本案貫華公司雖於期間有依約給付紅利予A17,於其計算被告張芯慈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計入,自無礙其本罪之成立。
㈡本院已經於審理中將卷證資料重新整理,並將計算初稿的附表一、二,寄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投資人自行核對。其中經辯護人提出爭議之部分:
⒈附表一中4⑶105年6月30日投資當日,被害人A17並沒有再次匯款,而是從附表2中A17之104年7月2日投資250萬元港幣到期,換約於105年6月30日轉到此美國上市股票案,而將投資金額續約是一種處分行為,應以處分當日之港幣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當時之投資價值,故經本院依照105年6月30日當日港幣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026萬6250元,並非辯護人主張104年7月1日第一次投資當日匯率計算之984萬元。
⒉附表二2⑶A17104年10月1日續約之300萬元港幣,本院依照續約當日匯率計算為1251萬9000元新臺幣。而此筆投資在投資契約當事人之間,300萬元港幣究竟應計算兌換為多少新臺幣,則有前後不同的記載。扣案「合約明細表-A17」電子檔中,記載「合約起算日104/10/01、合約結束日105/03/31、金額$11,700,000、紅利6%」(扣案證物卷五第323頁)。但是105年3月24日張芯慈、陽承志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上卻寫1286萬1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105年9月30日,見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二第296頁)。本院認為最公允的算法,就是以續約當日之匯率計算其價值,理由同上。辯護人主張應該從數額最低之$11,700,000計算云云,應無可採。
⒊辯護人廖威智律師爭執附表一、二中有投資人本金到期後並未領回本金,而是再續約,因為續約是同一筆資金,不應重複計算入吸金規模內云云(答辯狀於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3頁)。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已經是實務固定見解,辯護人所說續約不能重複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張芯慈之辯護人主張已經歸還數百萬元港幣之利息,匯到A17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於前審聲請函詢香港匯豐銀行,該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何人所有,及該帳戶自103年7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欲證明該帳戶應為「A17」所有,及於上開期間,貫華公司有匯紅利給A17之事實(本院前審卷一第388、389頁)。然A17否認有上述獲取利息之事實,並否認「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所使用之帳戶。經本院前審函請臺灣匯豐銀行請其協助函詢香港匯豐公司,查詢「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何人使用之帳戶,據覆:因上開帳戶並非開立於臺灣地區,相關帳戶資料依法非本行於臺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110)台匯銀(總)字第369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425頁),另投資人蔡緁繻使用的是「HSBC香港匯豐銀行、A17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記錄可證(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一第105頁)。故而無法證明該「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被告張芯慈縱然有將資金轉入上述「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也不能證明是歸還給投資人A17。
⒌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請求調閱被告張芯慈被全國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卷宗,待證事實是「被告張芯慈已經因強制執行而歸還附表一、二投資人之金額」(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65頁)。然本院卷內已有部分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如被告張芯慈於本院前審中提供110年11月18日以前的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549頁以下),其中以109年6月23日終結之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99號案件,將113萬2178元發給債權人A17(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應該是最後有執行結果之案件。且因為被告張芯慈被強制執行過幾次,也進行查封動產拍賣過,所以被告張芯慈目前名下已經沒有多餘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近年來債權人去法院申請新的強制執行案件,也只是要更換債權憑證而已。如債權人黃定毅(即A17之夫)近年聲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只是換發債權憑證就結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3-502頁)。如果真的有對被告張芯慈查封、拍賣、分配之程序,一定會有分配表寄一份給被告張芯慈,好讓張芯慈在法定期間內可以表示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被告張芯慈提出分配表資料並不困難,則被告張芯慈應該自己提出分配表來證明自己已經清償多少錢,而不是要求本院將被告全國強制執行案件調卷宗一遍。然被告的清償行為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而且被告張芯慈提出分配表資料並不困難,被告要自己證明自己還了多少錢,並不該由法院證明「被告張芯慈還了多少錢」,故辯護人請求調閱張芯慈在全國各地被強制執行卷宗,已無調卷必要。
㈢附表一、二合計為3億1675萬1007元(9115萬7161元+2億2559萬3846元=3億1675萬1007元)。
五、投資人證詞部分,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投資人A07、A02、A27、A08、A17、A31(A32)、A33、A34、A35、A26、A21、A36、A37部分:
1.證人A07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A04帶我去參加貫華公司尾牙,當時我知道陽承志是貫華科技老闆,張芯慈是老闆娘,陽承志在尾牙上有介紹貫華科技規劃可能會去美國上市,後來A04回來跟我說,陽承志私下跟A04說可以讓A04認購美國貫華要上市的股票,我跟A04討論一下說要去認股,104年10月27日簽約當天我去春水堂貫華公司的辦公室,張芯慈拿飲料跟茶點出來招待我,在旁邊跟我寒暄,陽承志跟我解釋認股協議書內容時,張芯慈走來走去,張芯慈應該有聽到我們投資的內容,但她並沒有坐在旁邊,我認為張芯慈是老闆娘應該會知道這些事情,陽承志簽約完跟我講要匯款到張芯慈合庫帳戶,如果我知道特別股不會在美國NASDAQ上市應該就不敢購買,且當時購買原因還有陽承志保證買回等語(參106他字第7985卷二第263至264頁)。②證人A07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述「(廖威智律師問:妳之前曾經跟檢察官表示說104年10月27日簽約當天,妳去春水堂貫華公司的辦公室,張芯慈有拿飲料跟茶點出來招待我,在旁邊跟我寒暄。這段陳述是正確的嗎?)對,就是只有飲料跟茶點,她並沒有講什麼,她就是有…。(廖威智律師問:就是拿飲料出來而已?)就是真的有拿飲料跟點心招待我們。(廖威智律師問:張芯慈當天在現場有跟妳說明這個特別股的投資內容嗎?)沒有,應該都是陽承志在說的。(廖威智律師問:妳之前跟檢察官表示說張芯慈走來走去,張芯慈應該有聽到我們投資的內容,但她並沒有坐在旁邊,我認為張芯慈是老闆娘,應該會知道這些事情。這段陳述是正確的嗎?)我那時候是這樣想。(廖威智律師問:妳在筆錄提到說她應該有聽到你們的投資內容,這是妳自己的猜測?)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想說她走來走去,又是老闆娘,那是我自己想的。..我只知道她那時候就是會訂飲料、點心,她在那裡走來走去可能就是遞個什麼,有時候她可能就是在辦她自己的事情,反正就是在那個空間裡面會有移動,有時候是在隔壁,就是會移動。...,她就是會在那邊,有時候出現一下,有時候這樣,就是移動來、移動去。」(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7頁以下)。③依證人A07所述,其投資貫華公司特別股部分,先是由其先生A04轉述陽承志答應讓他們可認購美國貫華要上市股票,之後夫妻2人經討論後再至貫華公司辦公室準備簽約,而簽約當日有關投資內容均係陽承志向其夫妻2人說明,而被告張芯慈當時雖無積極招攬A07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張芯慈當時在場,進進出出送飲料、點心,應該有見聞陽承志說明之內容,而投資款亦係匯至被告張芯慈之合作金庫帳戶。且被告張芯慈掌貫華公司財務,當時應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吸金情事,仍為上開行為,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與陽承志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證人A02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4年12月25日轉合約(到美國股票上市案),104年11月、12月初張芯慈先跟A27講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每股兩塊美金賣我,我買2萬股,張芯慈說兩年後可以以兩倍現金給我或換取同價之股票,由我自己選擇,後來我就匯81萬8800元,相當於當時匯率的4萬元美金,這個是A27跟張芯慈用LINE確認的金額,後來有簽約,是在市民廣場旁的春水堂大樓6樓簽訂「特別股認股協議書」合約,當時是我跟張芯慈簽約的,A27在旁邊,當時張芯慈有跟我大概講他們要在美國上市,就是合約說的內容,張芯慈說他們會去炒股價,會炒很高,如果股價沒有炒很高,會返還本金的兩倍給我,這些合約上都有載明。我並沒有實際購買貫華公司遊戲軟體,我們就是投資,貫華公司固定給我們紅利。(問:此部分投資是不用管貫華公司經營之盈虧,都能獲得固定報酬紅利?)是,因為他們並無說明虧損我們要負責。LINE對話內容都是A27與張芯慈,Sindy就是張芯慈。4萬美金包括50萬元合約轉過去等語(參106年他7895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②其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亦為同上之證述(參原審卷二第240至256頁)。③證人A02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述「(你們簽約的過程有無跟在庭被告張芯慈接觸?她現在改名為A09。)前面的沒有。(後面呢?)後面的是投資特別股。(美國特別股的時候有跟張芯慈?)對,是跟她。(張芯慈跟你們介紹美國特別股,你們才同意轉過去的?)對。」「張芯慈只有介紹特別股。」「一開始我老公有先跟我講,之後就去公司找張芯慈簽約,她也是有再跟我們解釋一下。」「原本好像是說要買1萬股而已,後來就是變2萬股吧,我不太記得那個合約她後來有沒有換,反正就是接洽的人是她」「她就是拿合約過來,然後又把合約內容講了一遍,然後說是什麼納斯達克那些的,然後就跟我簽約蓋章。」(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8頁以下)。
⒊證人A27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特別股的協議書你是如何跟A02介紹?)我知道貫華公司他們生意好像做得還不錯,他們想要以集資方式在那斯達克先上櫃再上市,所以我跟A02說如果有點閒錢不然就放一點在這裡面。(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你跟A02前後投資貫華公司這幾份合約,如果過程中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或有疑問時,你都向何人確認?)主要跟張芯慈接洽比較多,頂多是請A44幫我跟陽承志或張芯慈約時間。其實我跟他們也認識,我可以直接約,我是怕他們太忙,才透過A44。當時是因為我離開陳衛華醫師的公司,我想做場地出租的業務,貫華本身好像有一些場地可以這樣做,所以我後來跟張芯慈在春水堂那邊聊天,要跟她談這部分的合作,我們才聊到特別股的部分,所以後來特別股的部分我都是針對張芯慈。我之前投資的80萬元因為提前解約本金有拿回來,所以沒有提告,特別股的錢裡面有我的80萬元,有再加上A02的錢,我們二人的錢加起來,用A02的名義去簽約。」「(受命法官問:【提示中檢106年度他字798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LINE對話,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與貫華公司人員對話?Sindy是何人?)是。被告張芯慈。(受命法官問:這個對話內容是你跟張芯慈在講特別股的事情?)對。特別股簽約是在貫華公司簽的,市民廣場旁邊那棟大樓的6樓。(受命法官問:當天簽約時有誰在場?)我們夫妻跟張芯慈。(受命法官問:特別股的內容是簽約之前就跟你們提過,還是當天才講的?)之前就提過,張芯慈在我跟她要接洽場地業務時就有聊到這塊,我覺得可以做,所以有跟她詢問LINE的這些內容,後來我才決定投資」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78頁),
⒋證人A08(RAY)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加張芯慈、陽承志、A44招攬之投資項目?)有,是張芯慈先跟A27招攬美國貫華公司的投資案,我跟A27交情很好,他跟我分享,後來我跟張芯慈約在他們The One大樓辦公室碰面,時間在104年12月29日,因為我是25日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且當天就簽約,合約也是寫29日,碰面時是張芯慈跟我說明這個特別股認股協議書的內容,也有敘述如果這間美國貫華公司上市後沒有達到預期股價,願意用一倍的價格返還投資款,預期股價是10塊到20塊,當時我買1萬股,每股2塊美金,這些都是張芯慈跟我說明。我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65萬9640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內,我是先匯款隔天才去簽約,因為A27夫妻比我先匯款1百多萬,也簽約完,我才知道流程這樣。我跟張芯慈簽約前就接觸了,但在簽約時才討論投資部分」等語(參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244至246頁);②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至今已經5年了,我補充幾點,A02跟A27去簽約的時候我也在場,當時我們先匯款才去簽約,被告張芯慈有跟我們做特別股的說明,在去之前我們已經知道,在現場被告張芯慈又再完整跟我們做說明,的確有提到保本、保息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79頁)。③證人A08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發行的特別股?)是。(你之前跟檢察官說後來你跟張芯慈約在他們的THE ONE大樓辦公室碰面,我想跟你確認:你是自己和張芯慈約的,還是請A27幫忙約的時間?)當天A27也要前往,所以就跟著他一起前往,沒有特別再約。(你到現場之後,現場實際上拿合約給你的人是誰?)張芯慈小姐。(陽承志有無在現場?)沒有。(現場只有張芯慈拿合約給你?)對。」(你在貫華公司現場看到簽約的女性是張芯慈嗎?)是。」(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74頁),且有附表一內之書證與金流證據可佐證。
⒌證人A17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芯慈另外有跟我說可以投資貫華公司的特別股,她是說臺灣貫華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我總共就是簽4次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簽約時張芯慈及陽承志都有在場,他們有拿厚厚的一疊英文資料給我,說那是他們公司在美國上市的資料,都是英文,我跟我先生都看不懂,都是張芯慈口述給我們知道,可以按月分紅投資款的6%」等語(參106他7985卷一第153至15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有投資貫華公司的美國上市,是張芯慈跟我招攬的,張芯慈跟我說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股票現在投資的話,未來會翻到40倍,現在是最好的投資進場機會,她只找幾個好朋友投資而已。從頭到尾都是張芯慈找我去,去到他們公司之後陽承志才會出現,要招攬的話,就是他們二人一起。查通聯查得到是我跟張芯慈的電話簡訊,這是LINE的,我匯的任何一筆款項,都會跟張芯慈說我錢匯了,張芯慈付了紅利,也都是會傳訊息跟我說她匯給我,而且我匯的錢都是匯到張芯慈指定的戶頭。A40沒有跟我招攬,A40是介紹張芯慈跟陽承志給我們認識。」「後來我有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發展特別股的投資,這些特別股的款項,我也是有把錢匯到張芯慈指定的帳戶」(詳原審卷二第319至331頁),並有附表一內之書證與金流證據可證,其中有105年3月25日張芯慈、陽承志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661萬元),而105年間張芯慈已經卸任登記負責人,但仍然與陽承志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足見被告張芯慈在卸任臺灣之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仍積極進行本案募資吸金活動。
⒍其餘證人偵查中已具結之筆錄部分,經本院核對其他書證、金流證據如附表一。
㈡附表二投資人A04、A07、A17、A38、A05、A12、A02、A06、A01、A19、A03、A22、A14、A40、A41、A42、A11:
⒈①證人A04於107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張芯慈及A44有無跟你介紹澳門賭場或美國特別股投資的事?)都沒有,我都是針對陽承志,都是陽承志對我說明的」等語(參他字7985卷二第76至77頁),而證稱被告張芯慈未直接對其介紹投資之事。惟②證人A04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中亦證稱:「陽承志跟我有換過二次約,有一次陽承志在,一次陽承志不在,張芯慈拿給我那次陽承志在場,過程是我到貫華公司,當時契約到期我去換新的契約跟本票回來,當時陽承志在場,他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拿舊的約跟本票過去,張芯慈拿新的契約跟本票給我,我在新契約跟本票蓋章,我拿走新的契約跟本票,舊的契約跟本票就由張芯慈收走,我在用印時陽承志就說他有事要先走,我完成換約之後我也就離開。第二次陽承志不在,我是跟他的一位男性員工換約的,我簽完名及蓋章完我就離開了。我上次說張芯慈沒有跟我介紹投資事情,是指投資美國上市股票項目及澳門賭場投資,但張芯慈有拿澳門新契約跟我換約」等語(參他字第7985卷二第139至140頁)。③證人A04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述「(廖威智律師問:你之前曾經跟檢察官表示說你上次說張芯慈沒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是指投資美國上市股票的項目跟澳門賭場投資,但張芯慈有拿澳門的新契約跟我換約。這個陳述是正確的嗎?)對。(廖威智律師問:張芯慈是不是從來沒有跟你介紹過任何投資項目?)她沒有,她只是跟我換約。(廖威智律師問:她只有拿契約給你而已?)對。只是轉交而已。(檢察官問:你之前檢察官問你說換約時,張芯慈有無跟你說什麼?你說沒有,她就跟我說新的契約哪邊要蓋章,叫我蓋章。正確嗎?)對。她沒有跟我講內容,她只是跟我說這裡要蓋章。(檢察官問:她有把契約打開給你看,然後跟你指明說要在契約的哪些地方用印?)對。」(檢察官問:張芯慈跟你換協議書的時候,協議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嗎?)打好了。(檢察官問:不用當場寫內容,當場都已經是打好的內容?)對。(檢察官問:其實你在當場簽,不是只有簽新的協議書而已,你還有更換本票?)對。(檢察官問:更換本票的部分也是張芯慈拿給你的?)就一起拿給我。」(本院更一審卷四第40頁以下)。④扣案證物中有A04與貫華公司103年12月17日、103年3月18日簽訂之投資契約,因為當時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芯慈,所以契約書上貫華公司負責人就是印「張芯慈」且有「張芯慈」的小章(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194、202頁)。A04前後投資的時間很長,包括張芯慈擔任登記負責人的那一段時間,所以被告張芯慈不可能對A04的投資案免責。又依證人A04所述,其投資澳門賭場之投資案中,其中有一次換約及交付本票係由被告張芯慈為之,足見被告張芯慈當時知悉A04有上開投資內容,且其曾擔任貫華公司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附表二中匯款給投資人A04利息時,105年3月7日以後就極高比例是用「張芯慈」名字臨櫃匯入利息,或者使用「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轉給A04帳戶。被告張芯慈負責與投資人更換契約客戶、更換本票,又匯款給投資人,故被告張芯慈其應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情事,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證人A17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經A40介紹才認識張芯慈及陽承志,A40說張芯慈及陽承志很會投資賺錢,A40就安排一個飯局吃飯,當時有A40、我跟我先生、張芯慈、陽承志,當時我們只有認識吃飯,後來張芯慈打電話給我,張芯慈跟我聊到他們很會賺錢,她老公投資眼光很好,張芯慈後來常常約我跟她出去吃飯,去上插花課增進感情,後來就叫我們夫妻可以投資她們,最開始張芯慈跟我提到可以投資澳門賭場,說每個月可以獲利好幾億的港幣,要我們投資250萬港幣,每個月可以拿到250萬港幣的3%,後來我們有簽約,我用我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到一個梁先生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張芯慈說梁先生是他的股東,所以要我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分紅會匯款到我香港匯豐帳戶或是我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時分紅臺幣,有時分紅港幣,張芯慈說剛好有臺幣就給臺幣,有港幣就給港幣。澳門之後我又有陸續投資菲律賓賭場,張芯慈說菲律賓賭場也是他們在經營的,後來我投資張芯慈所說的菲律賓巴比倫賭場,這個投資方案也是採每個月分紅的方式,比澳門賭場利潤更好,每個月可以分百分之3點多,我陸續投資菲律賓賭場應該有1千多萬港幣。張芯慈也有帶我去誠品春水堂樓上及THEOne樓上的臺灣貫華科技公司看公司狀況,告訴我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員工有上百人,讓我有信心,可以繼續加碼。投資賭場到期後,張芯慈會說服我投資別的,並且先簽好約,等到期後,張芯慈會先將投資款匯給我,再叫我匯到新簽好約的合約所指定的帳戶,開始新的合約。請張芯慈簽本票是要證明她所提的投資方案是沒有問題的,每個合約都會附張芯慈所開立的一張本票」(參106他7985卷一第153至15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張芯慈及陽承志,A40介紹他們給我們認識的。A40約我們跟張芯慈、陽承志在誠品的一個泰式餐廳吃飯認識的。A40說這二人是他老闆,飯後張芯慈就跟我要了手機號碼,後面就跟我聯繫後續的投資相關事情。張芯慈找我投資時,張芯慈有特別提到她是老闆,而且張芯慈是公司的負責人,我這裡有張芯慈傳給我的資料。從頭到尾張芯慈跟我接洽張芯慈就說她是負責人,而且張芯慈傳給我的資料也可以佐證張芯慈就是負責人。我是在103年5月開始投資,那時一開始投資的是澳門賭場,是張芯慈跟我招攬的,是張芯慈找我的,一起去他們的公司,接洽事宜都是張芯慈及陽承志他們二人一起的。」「(檢察官問:有關妳早先投資的澳門賭場及菲律賓賭場的部分,妳是把錢匯到澳門那邊的帳戶,那些帳戶妳是如何知道的?)張芯慈給我的,張芯慈寫在合約書上面,我照合約書上面匯的。(檢察官問:協議書、本票是如何拿到的?)張芯慈約我去他們公司,陽承志也在旁邊,張芯慈開給我保證的,陽承志擔保。他們二人都在場。」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19至331頁),並有附表二之書證、本票、金流證據等可證。
⒊證人A05①於107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陽承志、張芯慈,陽承志是貫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是陽承志的太太,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方面,因為我投資及陽承志向我的借款,我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認有無收到我的錢。陽承志有跟我招攬投資澳門賭場,我們有實際去澳門參觀過,發現有這個投資的方式,覺得可行,我就投資,投資內容是我匯給陽承志,每個月可以獲得3%利息,投資後有每月個定獲得3%的紅利,無論所投資的賭場盈虧均可獲得3%的利息,自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紅利都是匯到我合庫北寧分行帳戶。我與陽承志沒有簽約,都是口頭及有匯款紀錄」「(問:陽承志在跟你說明澳門賭場部分,張芯慈是否在場?)沒有,我跟張芯慈很少接觸。(問:為何你100萬是匯款給張芯慈,而非陽承志或貫華公司?)是陽承志指定這個帳戶叫我匯款進去的、貫華公司是陽承志及張芯慈的,他們是夫妻關係、合約明細表是張芯慈傳給我的,這個明細表是為了讓我作投資明細留存,這是張芯慈主動寄給我的,當時張芯慈有要對帳,就主動LINE給我這個EXCEL檔,讓我留存確認有這個投資內容等語(參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190至192頁反面)。②證人A05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你在102年到104年年底在貫華公司當業務經理?)對。(你當時的工作內容為何?)招攬遊戲開發客戶。(跟你介紹澳門賭場投資的人是不是陽承志?)是。(張芯慈是不是沒有跟你介紹過澳門賭場投資?)沒有。(你之前跟檢察官表示你不清楚張芯慈在貫華公司的工作職責,但就你了解,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的財務方面,因為你投資款及陽承志跟你的借款,你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定有無收到錢。你在筆錄提及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的財務方面,這部分是你個人的猜測,還是你有跟張芯慈求證過?)我沒有求證,但是因為當時她是陽承志的女朋友,他們在同一家公司,所以以這個方面去推測、推想,就是擔任財務是由自己的親人主導這樣。(所以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的財務其實是你自己的推測?)對。」「(如果你們沒有簽書面合約,怎麼會有合約明細的內容?)這個就要問他怎麼紀錄的,你要問陽承志。(這份合約明細表是不是你自己製作的?)不是。(是張芯慈製作給你的嗎?)是不是張芯慈做的我不知道。(不然誰給你的?)張芯慈給我的。」「(你太太用A38的名字投資100萬港幣到他們公司,然後他必須給你月投報2.2%,上面記載招攬人是Rico陽承志,但是負責每個月發佣其實是發利息的人是張芯慈,這是他們公司內帳的記載,你看一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以每個月確實有拿到利息是不是?)有。(都是台幣計價的?)對。(你剛才說張芯慈在他們公司負責會計,就是這個意思囉?張芯慈會每個月去匯這個?)因為畢竟錢是從張芯慈的這邊轉出的,所以就這樣子推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60頁)。③因為證人A05曾經是貫華公司的業務經理,雙方認識很久,所以A05投資澳門賭場案件時,並不是每一次投入本金時都有簽訂投資契約書,但是張芯慈會整理A05的投資明細表交付給A05。且附表二中確實有張芯慈將利息匯給A05的(如: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5日都是由「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9萬6000元入「A0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且104年8月10日是由A05將100萬元本金匯入「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被告張芯慈雖無直接招攬A05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張芯慈明確知悉A05有上開投資內容,且其102-103年間擔任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其應明確知悉陽承志此部分違法情事,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證人A06①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先前說有投資澳門賭場,此部分與張芯慈有無接觸?)都是陽承志跟我接觸,都跟陽承志確認好投資內容,當天105年8月12日去春水堂樓上貫華公司辦公室簽約,當時要以我太太名字投資,所以陽承志就找他太太張芯慈出來,現場沒有聊投資細節,因為先前都講好,我們坐在那邊,他們拿出一張紙,我就請我太太簽,當時張芯慈也在場,那天滿尷尬,我太太沒有去過,且細節都談妥,也不知要聊什麼,過程沒有很久。之後有跟陽承志接觸,都是在扶輪社場合,不會一直聊這個細節,我在扶輪社聚會的場合聽到張芯慈是負責財務、會計。因為投資澳門賭場陽承志有特別說簽約內容是要寫成是軟體出租跟買賣,張芯慈在旁邊應該聽的到,除了這次跟張芯慈碰面,我們沒有跟張芯慈有因為投資問題接觸」等語(參106他7985卷二第241至242頁)。②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曾跟檢察官表示,陽承志是你扶輪社的社友,你知道張芯慈是陽承志太太,A44你不認識。這段陳述是否正確?)對。(陽承志是否有跟你介紹過賭場投資?)有。(賭場投資的相關內容你後續若有問提,是否都是跟陽承志確認?)對。(你之前跟檢察官表示都是陽承志跟你接觸,都跟陽承志確認好投資內容,105年8月12日去春水堂樓上貫華科技辦公室簽約,當時要以你太太吳佩芸的名字投資,所以陽承志也就找他太太張芯慈出來,現場沒有聊投資細節,因為先前都講好,你們坐在那邊,他們拿出一張紙,你就說請你太太簽,當時張芯慈也在場,你太太知道是澳門賭場這些投資?)對。(簽約當天,張芯慈雖然在場,但現場張芯慈是否沒有跟你們聊到投資內容?)沒有聊投資內容。(你先前跟檢察官表示,所以張芯慈在旁邊應該聽得到,你印象中張芯慈沒有特別講什麼,除了這次跟張芯慈碰面,你們沒有跟張芯慈因為投資有接觸。這段陳述是否正確?)對。(筆錄中你提到張芯慈在旁邊應該聽得到,這是你個人的推測,還是你事後有跟張芯慈求證過?)沒有求證。」(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70頁以下)。③依證人A06所述,其參與陽承志所招攬澳門賭場投資案,被告張芯慈於簽約時在場見聞,被告張芯慈雖無直接招攬A06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被告張芯慈當時在場並知悉A06有上開投資內容,且附表二中也有106年1月17日使用「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利息6萬元給投資人A06。被告張芯慈先前擔任貫華公司負責人,並掌貫華公司財務,此部分自係在其與陽承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芯慈沒有跟你介紹過賭場項目?)就只有認識而已,對,她沒有介紹過這塊。」「(陽承志跟你介紹賭場項目時,張芯慈也不在場?)對,簽這個約的時候不在場。」(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0頁以下)。所以證人A03投資附表二澳門賭場案件,是因為先認識A44,再經介紹認識陽承志,經飯局認識陽承志夫妻,知道陽承志夫妻經營的是賭博機台事業,才想要投資。雖然張芯慈雖然沒有親自向A03招攬澳門投資案,在簽約時也不在場,但是A03是張芯慈弟弟A44帶來認識的投資人,張芯慈也非全然不相關,尤其106年8月12日陽承志潛逃出國後,依然有人指揮貫華公司內部人員將利息於106年8月25日匯款給投資人A03。被告張芯慈對此也有參與。
⒍證人A27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4年3月18日有無在這時間匯款80萬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帳號?)有。這是之前A40(任職)的公司,A40(任職)的公司是指貫華公司,那時候我本來就已經有認識他們,是我主動提出我要投資,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東西。..我主動跟RICO陽承志這邊說我想要投資,那筆錢A40退給我,我就把錢轉到貫華公司,因為他們兩個公司還是有分開的。我原本在幫陳衛華醫師的天之寶生技公司做行銷,陽承志他們好像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檢察官問:這個投資你有無跟你太太A02講過?)有。我介紹她,她像我一樣把金額轉到貫華給我們指定的帳戶裡面,A44再把合約書給我們簽完之後上繳公司,約兩、三週後才給我們。跟剛才一樣,因為都是投資檯底公司,我已經先投資了,所以我直接跟她說明。」「(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貫華公司的意思是這個投資是保本的,你們就負責領息?)對。(審判長問:你跟A02的理解是投資貫華公司會保本、保息?)對。」(參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78頁),且有附表二內之書證與金流證據可證。辯護人雖辯稱此筆80萬元投資並非被告張芯慈所招攬,被告張芯慈應不必負責云云。然即便該次80萬元投資契約書上或擔保本票上,沒有被告張芯慈的簽名,但被告張芯慈卸任登記負責人之後,仍積極參與貫華公司的財務調度,且使用貫華公司的公款支付個人信用卡開銷,故本院認定被告張芯慈就全部附表一、二,仍應全部負責。
⒎證人A02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陽承志及張芯慈我是透過我先生A27認識,見過幾次面,我在104年10月間投資50萬,因為A27在104年3月已經投資80萬,每年利潤是12%,每月支付1次,期限是1年,我覺得有利可圖,這部分是陽承志或張芯慈跟我先生A27解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我先生A27就將該「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拿回家讓我簽約,簽好後由他拿回貫華公司,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我就將50萬匯入應該是A44跟A27說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我有拿到契約書,每年可以獲利18%,每月支付,1年到期(參106年他7895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②其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亦為同上之證述(參原審卷二第240至256頁)。③證人A02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述「(跟你接洽的人是誰?)我老公。(你老公拿回來給你簽?)對。(那你老公拿去給誰?)應該是A44吧,我記得他之前的證詞好像是這樣講,好像是A44代班這樣。(所以A44只是幫你們轉約,轉來轉去這樣而已?)可能吧,應該是,我也不知道,我就沒有,那個流程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我只是簽約、匯款。(你們簽約的過程有無跟在庭被告張芯慈接觸?她現在改名為A09。)前面的沒有。(後面呢?)後面的是投資特別股。(美國特別股的時候有跟張芯慈?)對,是跟她。(張芯慈跟你們介紹美國特別股,你們才同意轉過去的?)對。」(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8頁)。證人A02就參與附表二澳門賭場投資案部分,是經過其先生A27間接接觸陽承志、張芯慈。證人A02證稱「不是張芯慈親自向其解說澳門賭場投資案,但張芯慈有親自解釋美國特別股投資案」,歷次陳述均一致。雖然被告張芯慈並未親自向A02解說澳門賭場投資案,但被告張芯慈卸任登記負責人之後,仍積極參與貫華公司的財務調度,且使用貫華公司的公款支付個人信用卡開銷,故本院認定被告張芯慈就全部附表一、二,仍應全部負責。
⒏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幾份契約的簽約過程,你都是跟陽承志談的?)因為時間久遠,所以很多細節已經記不大清,不過整個大體狀況都是陽承志在跟我說明。(你投資的款項是如何付的?)基本上是陽承志告訴我要打到哪個銀行帳號。」「我的投資案,投資的比例可能可以高一點吧,我補充一個,我印象中,因為它一次要400萬元的門檻,有些人等於是用湊的,好像就是…,過程應該是這個,所以才會去一個100萬、100萬這樣慢慢去把它湊起來。」「(新北市調查處調詢筆錄,問你說張芯慈在前述投資案負責招募美股業務為何?陽承志跟張芯慈如何分工?你當時回答說我不清楚張芯慈負責的業務,只見過張芯慈一次,張芯慈有在場嗎?)沒有。」(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14頁以下)。②扣案證物中有A01與貫華公司103年1月8日簽訂之投資契約,因為當時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芯慈,所以契約書上貫華公司負責人就是蓋「張芯慈」的小章(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208頁)。A01前後投資的時間很長,包括張芯慈擔任登記負責人的那一段時間,所以被告張芯慈不可能對A01的投資案免責。③雖然被告張芯慈沒有親自向投資人A01招募、說明投資方案,但是A01多次將投資款匯入張芯慈的帳戶中(如:103年2月27日A01將32,160元、104年4月14日A01將100萬元、104年5月22日A01將400,000元、104年7月22日A01將180,000元,共四次都是匯入「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被告張芯慈對此也有參與。
⒐其餘102-103年間的投資活動,被告張芯慈是登記負責人,本來就不能卸責,且其餘證人偵查中已具結之筆錄部分,經本院核對其他書證、金流證據如附表二。
六、被告張芯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張芯慈並未與共犯陽承志共同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犯行。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芯慈雖僅親自招攬A27、A02、A08及A17參與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及親自參與招攬A04、A17、A05、A06附表二之投資行為,但除此之外的投資活動並非完全沒有參與。被告張芯慈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陽承志經營貫華公司去美國買一個上市的公司,要借殼上市,要在美國哪個市場上市、有無預計在其他市場上市,我不知道,聽陽承志是專門畫3D動畫的公司等語(偵9633卷第37頁),亦供承其知悉共同被告陽承志欲以貫華公司在美國借殼上市一事。
㈢被告張芯慈確在貫華公司負責行政、財務等事項:
⒈在扣案物隨身碟中,有貫華公司的人事費用資料,上面記載:「行政部-財務長張芯慈、2011/5/1到職」(扣案證物卷五第111頁以下),以及貫華公司的員工聯絡資料表中,記載「行政部-會計、庶務-張芯慈」並有張芯慈親自簽名確認(扣案證物卷一第61頁)。扣案證物中有張芯慈製作之「103年度預支明細.xlsx」表,裡面有預估每個月要支付小孩的家教費用、信用卡、房租、以及每個月要支付給投資人的澳門投資案紅利(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259頁以下),把公帳與私帳一起記載,上面有一筆「支出103年3月13日A05澳門紅利:836000NT」備註「問RICO」,既然是要去問RICO陽承志,更可證明這份預估表是被告張芯慈製作的。張芯慈也進行個人帳戶收支管理,張芯慈在一個「SINDY國泰世華2016年2月收支明細表」文件中記載「105年2月4日現金存入2,000,000、105年2月5日收入SINDY薪資50,000、105年2月16日支出國泰信用卡17,285元、105年2月19日紅利支出-匯出何大哥紅利14,500」(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275頁),又是把公帳與私帳一起記載,對照附表二中確實有「105年2月19日以張芯慈名義將14500元,匯入A04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所以被告張芯慈確實負責親自匯款給某些投資人,亦可確定。無論被告張芯慈在擔任登記負責人前、後,被告張芯慈持續有支領月薪(詳後述沒收張芯慈薪水部分之論述)。且張芯慈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參與貫華公司招攬投資與經營管理,如103年9月4日與會計A14在貫華公司承租之18樓辦公室內,召開「針對103年9月份以後帳務及行政作業檢討修正」之會議(見扣案證物卷五第233頁會議記錄)。
⒉證人A0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至104年底在貫華公司當業務經理,.我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認有無收到我的錢。…合約明細表是張芯慈傳給我的,這個明細表是為了讓我作投資明細留存,這是張芯慈主動寄給我的,當時張芯慈有要對帳,就主動LINE給我這個EXCEL檔,讓我留存確認有這個投資內容」等語(參106他7985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可證張芯慈負責管理財務。
⒊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認識張芯慈或陽承志?)都認識,主要是認識陽承志,參加朋友飯局在臺中認識,知道他是經營貫華科技,張芯慈是陽承志老婆,是貫華科技的人資主管兼財務」(參106他7985號卷一第225頁)等語。
⒋至於證人A14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貫華公司服務期間是103年到104年6月,擔任行政類工作,還有幫忙轉薪資以及一些流水帳,記帳都是一些零用金及小金額的,不是公司的大帳,我不會做。貫華公司的營業收入、支出帳那種的我不會,這些工作只有我一個人做,我直接對陽承志。我沒有經手貫華公司的營業收入,這部分的工作應該都是陽承志自己在處理,我不清楚張芯慈是在做什麼的,張芯慈偶而才進來公司,我也不清楚張芯慈擔任什麼職務。關於貫華公司資金的調度或進出、週轉等等的財務事項,有權決定這個事情是陽承志,貫華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是陽承志在保管。貫華公司有無財務長這樣的職務名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就是對陽承志而已。張芯慈在公司有支薪,張芯慈在貫華公司沒有處理有關會計帳或財務方面的事情,應該是陽承志,因為對上面我只對陽承志一個人而已。我在貫華公司接觸的帳,只有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的帳,沒有接觸到張芯慈的帳戶。我沒有接觸到的帳戶,我不知道張芯慈有無權限決定這些帳戶的支出或收款。(問:妳剛才有明確講到張芯慈沒有權限處理公司的帳務,妳的理由為何,妳不是說妳都不知道?)他們的印章,如果叫我去領錢的話,我都是跟陽承志拿,我沒有對張芯慈拿,我都是對陽承志,所以印章在陽承志那邊,應該是張芯慈自己會用,我不知道,我想的是這樣。帳戶交給陽承志以後,陽承志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在我工作期間以外,張芯慈有無接觸到帳戶、有無決定的權限,我不清楚。(問:這是針對妳剛剛講的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的部分,剛剛講的其他帳戶的帳,妳是否清楚被告張芯慈有無權限使用?)那些帳戶我都沒有碰過,也沒看過,所以我都不知道。(提示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一第364-364頁證人A14於10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告以要旨)問:妳之前在調查站有回答「張芯慈是名義負責人,協助陽承志處理公司的各項事宜。」張芯慈是協助陽承志處理公司何種的各項事宜?)例如買東西或是公司辦活動,買事務用品、買電腦或公司設備等等。我進公司任職會計跟出納,主要是陽承志教我製作會計表單,有時有些要公式,我會請教張芯慈。(問:妳在調查站供稱「如果陽承志不在國內,他會將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張芯慈保管。」妳之前為何這樣陳述?)都會有,陽承志會放在盒子。有時陽承志跟張芯慈一起出去的話,陽承志就會放在盒子裡面,有時會拿給張芯慈,有時會放在盒子裡面,因為張芯慈也不是都待在臺中或公司,張芯慈很少進來。我在調查局有製作筆錄,當時是有據實陳述。當陽承志沒有在國內,而張芯慈有到公司來時,我要拿這些銀行帳戶的資料就會找張芯慈,所以我才說陽承志不在國內這些資料會交給張芯慈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至345頁)。證人A14任職期間是103年至104年6月,被告張芯慈102-103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故工作時間確實重疊,且證人A14證述被告張芯慈會保管公司全部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銀等。核對扣案張芯慈之隨身碟證物中,張芯慈有製作「2014客戶的存簿號碼.doc」「2014-Sindy的存款帳號.doc」兩個檔案,前者檔案內記載投資人的指定匯款帳戶,貫華公司要按月匯款利息給投資人;另後者檔案內有張芯慈、A44的各家銀行帳戶密碼、張芯慈的信用卡號繳款帳號等,也有貫華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323-329頁)。被告張芯慈管理這麼詳盡的公司資料,就證明張芯慈確實有管理公司財務調度。
⒌證人A29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貫華公司任職期間是105年一整年,大部分是做行政跟人事,還有部分的會計,會計部分是零用金跟薪資的計算。公司的營收、支出等等,這部分我沒有記。我的主管是陽承志,張芯慈沒有在公司任職,平常時比較不會看到張芯慈,我沒有跟張芯慈接觸,我的部門只有我一位。貫華公司的資金調度或進出、週轉等財務方面的決定權,應該是陽承志在處理,張芯慈在任職期間一直固定都有一筆薪資。我不太記得貫華公司有多少帳戶,我們比較在用的是國泰世華。金融卡我沒有看過,公司的存簿及大小章陽承志都是放在一個密碼櫃裡面,像薪資,我會先建檔,國泰世華網銀我的帳號跟陽承志的授權是分開的,我建檔好之後,陽承志再按確認。有權利決定我作的帳的內容是陽承志,張芯慈沒有指示我去領款或匯款。我沒有對應到貫華公司財務長,公司官網是有掛一個財務長,是掛張芯慈。我剛才說貫華公司的匯款資料都是我建檔的,是薪資部分,其他也只有零用金而已。我沒作什麼帳,因為我沒有接觸到公司的收入跟大項的支出。我負責的部分只有薪資、零用金,還有人事。貫華公司的會計帳,不是我在處理的,我不知道是誰處理。貫華公司的客戶部分、業務部分,我不清楚。貫華公司招攬哪些客戶,或是下游有哪些客戶,這部分我沒有負責到等語(原審卷第345頁以下)。證人楊伊捷部分係105年間才進入貫華公司,應係接替A14之職務,其亦同A14僅係製作公司之薪資及零用金等小額帳目,對於公司營運之大筆帳目及客戶等,則未有接觸,且其亦不清楚貫華公司的會計帳是何人在處理,則其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芯慈之認定。而其所證,貫華公司官網有掛一個財務長,是掛張芯慈,此部分則與證人A03所證,張芯慈是陽承志老婆,是貫華科技的人資主管兼財務等語(參106他7985卷一第225頁)相符。
⒍故雖被告張芯慈否認其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部分,然依上開薪資表中記載張芯慈為財務長身分,且確實按月支領薪水,又參照其餘證人陳述可知,被告張芯慈確有負責貫華公司之行政、財務無誤,被告張芯慈所辯顯非實在,自無可採。
㈣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陽承志與被告張芯慈自102年間起,先有附表二之募資活動,先利用貫華公司本身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且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結識其他社員及其友人,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104年底再推出附表一之美國股票上市方案,陸續吸引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並以保本、保息及獲利豐厚等話術,吸引投資人。又附表一、二之投資人中幾位也證述被告張芯慈確有直接對渠等為招攬投資,且提出與被告張芯慈SINDY之對話,亦係有關投資之內容,顯可相互佐證。故被告張芯慈對附表一、二投資方案,均應負責,堪予認定。
七、陽承志106年8月12日已經潛逃出國,在扣案之APPLE手機之全部微信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陽承志曾向被告張芯慈表示:「對不起,一切是我的責任、確實不是你參與、你真正不是公司的人,這是我確認的」云云。然查,被告張芯慈上開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後可知,共同被告陽承志、被告張芯慈2人於107年4月27日間,即以WeChat連繫,由被告張芯慈要求被告陽承志趕快完成自白書寄過來。另被告張芯慈於107年4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胡老師-乾爹」對話,由被告張芯慈傳送「自白書00000000.PDF」給對方事先交給法界人士看過,被告張芯慈並表示「我有請他補強調與我沒關係的部分」,對方則表示「不要寫與妳切割,寫很多事情你並不清楚,是他處理的」等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107偵15678卷二第507至517頁),足認共同被告陽承志向被告張芯慈傳傳送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自白書,係由被告張芯慈要求,且張芯慈會審閱及調整內容。陽承志已經潛逃出境,留下前妻面對爛攤子,難免要為前妻張芯慈洗白。廖威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片案發後陽承志之錄音光碟(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7頁),欲主張陽承志已經說明被告張芯慈只是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犯罪云云。這片光碟也是陽承志事後迴護被告張芯慈之說詞,不需要勘驗,也沒有列為證據之必要。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中央銀行統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年起迄108年止,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均在約1%至2%以下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前揭證人所述附表一、二投資方案內容,其中按月支付利息者,每月可獲1%至6%(即年利率12至72%)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上述銀行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以事實欄所示投資方案,向附表一、二之人吸收資金,附表二均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附表一中有一部分也是由高額利息報酬,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具有相當期間,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又依附表一、二投資人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投資者之證述情節,顯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經由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招攬而來,且吸收之投資者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經營」本身具有組織分工及反覆延續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解釋上應包括與該業務經營相關之行為,舉凡對外招攬、代表簽約、開立單據、收取金錢等,倘行為人對其所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有所認識,並從事與該業務經營相關之業務行為,揆諸上揭共犯法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張芯慈曾任貫華公司之負責人兼財務管理,其本身與共同被告陽承志直接對A02、A27、A08、A17為招攬投資行為,可見其對共犯陽承志以投資貫華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收取資金犯行涉入甚深,已難推諉不知;即使被告張芯慈對不親自招攬部分,也有出面代表或協助簽約、提供帳戶供被害人轉帳、確認款項入帳、製作投資明細、負責財務管理等,亦均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行為,是未能以被告張芯慈並無直接招攬行為,即認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被告張芯慈招攬及參與陽承志招攬如附表一、二投資人部分,與陽承志顯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綜上,被告張芯慈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芯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芯慈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2523萬3000元,然經本院計算結果附表一、二合計為3億1675萬1007元(9115萬7161元+2億2559萬3846元=3億1675萬1007元)。
貳、被告A44部分:
一、訊據A44承認有非法吸金一億元以下之幫助犯罪名,並陳稱:我沒有去招攬這些投資人,我有提供帳戶給陽承志使用,我承認有幫助,當時陽承志是我姊夫,我對他有信賴關係,他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沒有多加注意,此次我得到很大教訓,我過去沒有犯罪紀錄有正常的工作生活,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之後我會謹慎面對金錢還有法律相關的事情,避免發生類似的情形。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緩刑的機會(更一審審理筆錄)。
二、林三元律師為被告A44辯護稱:
㈠被告A44對其因一時失慮,涉入本案並構成幫助犯銀行法之行為,已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惟就其是否具備「實際招攬投資人、主導投資決策或說明投資內容」等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則有爭執,此部份自須依法以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㈡本案就各投資人部分之證據綜合評價如下:
1.A03部分:證人A03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投資決定係經同案被告陽承志介紹,並於自行評估投資標的後作成決定;其並明確表示:被告A44未曾對其為任何投資招攬、說明或服務行為。因此,公司內帳將被告列為招攬業務人員,顯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具證明力。
2.A12部分:證人A12證稱,其於接觸被告前即已自行研究投資標的,並有投資意願;被告僅於閒談中簡要提及產業內容,未曾主動招攬,亦未對投資內容為具體說明。足認被告未實際介入其投資決策形成過程。
3.A02部分:證人A0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投資過程係經他人說明並完成簽約,全程未與被告A44接觸,亦未受其招攬。其並明確指出,公司內帳將被告列為業務人員,與實際情形不符。
4.A01部分:證人A01證稱,其投資及簽約過程均係與陽
承志接洽,被告並未對其為投資招攬或契約內容說明。至公
司內部文件將被告列為業務人員,證人亦表示不知情,顯屬
內部登載錯誤。
㈢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44曾對相關投資人為實際招攬、說明或主導投資決策之行為,自難認其具備銀行法正犯之構成要件。僅憑公司內部紀錄,即遽認被告為正犯,顯與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不符。爰此,懇請鈞院僅就被告所坦承且證據明確之幫助犯部分依法審酌,避免將證據不足之正犯責任強加於被告。
㈣A44坦承幫助犯行,依幫助犯減刑,被告沒有前科紀錄給予緩刑的宣告,與A44有關的四個投資人,到庭作證的時候都明確證述A44沒有招攬,A44沒有犯罪所得,也沒有賠償被害人的問題,A44沒有結婚因為本件不敢與女朋友結婚,爭取到緩刑的機會才有可能談論婚嫁,A44也回到東勢務農從事正當工作,因為陽承志關係誤觸法網請給他自新緩刑的機會(更一審審理筆錄)。
三、被告A44坦承有附表二內部分之幫助吸金罪犯行,且經查:
㈠被告A44供承,確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予張芯慈、陽承志使用,且附表二中證人A05於103年10月10日投資澳門賭場250萬元、於103年10月15日投資澳門賭場480萬元之本金,均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A44之合庫西屯分行帳戶,且附表二中確實有利息是透過上述帳戶支付給投資者。足認被告A44所提供予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之上開帳戶,確有用於收取投資人之匯款使用。
㈡貫華公司內部人員也會指示A44去臨櫃存款到投資人帳戶中,如附表二中104年10月23日由A44臨櫃存款15,000元現金(應為利息)入「A03、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備註:A44。又如104年10月1日A44到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款1,000,000元(應為本金到期)匯入「A0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又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⒈證人A2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在幫陳衛華醫師的天之寶生技公司做行銷,陽承志他們好像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我跟A44某部分工作上會接觸到,所以我知道他這邊有這些業務,我就主動請他幫我跟陽承志接洽。..(檢察官問:這個投資你有無跟你太太A02講過?)有。我介紹她,她像我一樣把金額轉到貫華給我們指定的帳戶裡面,A44再把合約書給我們簽完之後上繳公司,約兩、三週後才給我們。跟剛才一樣,因為都是投資檯底公司,我已經先投資了,所以我直接跟她說明。(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你跟A02前後投資貫華公司這幾份合約,如果過程中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或有疑問時,你都向何人確認?)主要跟張芯慈接洽比較多,頂多是請A44幫我跟陽承志或張芯慈約時間。其實我跟他們也認識,我可以直接約,我是怕他們太忙,才透過A44」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A02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陽承志及張芯慈我是透過我先生A27認識,見過幾次面,我在104年10月間投資50萬,因為A27在104年3月就已經投資80萬,每年利潤是12%,每月支付1次,期限是1年,我覺得有利可圖,這部分是陽承志或張芯慈跟我先生A27解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我先生A27就將該「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拿回家讓我簽約,簽好後由他拿回貫華公司,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我就將50萬匯入應該是A44跟A27說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我有拿到契約書,每年可以獲利18%,每月支付,1年到期,我在104年12月25日轉合約等語(參他7895卷二第161至164頁反面)。則依證人A27、A02之證詞亦可得知,A27該80萬元投資案中,被告A44有向A27提及此項投資,並有告知匯款帳號供其匯款,及依A27之託或依張芯慈、陽承志之指示去處理雙方見面、投資事務。而A02之50萬元投資案,亦依此模式,由被告A44協助投資。
⒊證人A1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誰拿投資契約給你?)被告A44。(辯護人問:被告A44拿投資契約給你時,契約是裝在一個紙袋裡?)是。(辯護人問:被告A44拿契約給你時,被告A44有無看到契約的內容?)當時沒有打開。(辯護人問:被告A44在交付契約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明契約內容?)沒有。(辯護人問:偵訊筆錄中的陳述,你供稱是你主動找被告A44,不是被告A44找你?)是。(辯護人問:【請提示中檢107年偵字第9633號卷第435頁倒數第9行10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3個答,你回答『A44跟我講了很久我才投資,大概講了半年我才投資』,你於107年5月跟檢察官說是你主動問被告A44,可是你於108年8月又說是被告A44跟你介紹,講了很久,你才投資,但你今日在法庭又稱是你主動找被告A44的,你找被告A44之前就想投資貫華公司,前後陳述不一致,當時的事實經過是以何次陳述為主?)都是我主動找被告A44的。我會說被告A44跟我講了半年,只是在之前我們在講話中,在聚餐的時候,有什麼好的投資方向請被告A44幫我介紹,只是閒聊中有提到貫華公司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38頁反面至第440頁)。故關於其投資本案,應係由被告A44介紹才知道有貫華公司投資機會,且被告A44亦確有拿契約書讓其簽約之事。
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44是球友,我就是有去他們公司參觀,他們那時候在THE ONE那棟,當時有去那邊參觀過,我覺得不錯,那時候在飯局認識Rico即陽承志,那時候他有介紹,我就覺得有大概了解一下他們公司的業務以及了解這個人,我覺得就投資試試看」「 A44他帶我去公司看他們的一些業務,我想了解他們這種博弈業在做什麼。(後續你接洽的對象是陽承志嗎?)對,簽約就是跟他簽約,他要蓋章嘛。(所以你投資這個賭場的項目,是不是都只有陽承志在跟你介紹這個賭場的項目?)對。」「( 在你投資的過程中,A44有無跟你接觸?比如轉送文件、資金等?)我印象中我是在他們公司簽約的,我不確定他當時有沒有在旁協助。(A44有無跟你招攬?)沒有招攬。」「(你在投資上述的這些投資案時,A44有無跟你做投資案的招攬、說明?)沒有,我都對他們老闆。(A44以球友的身份有沒有去做公司業務的這些招攬的事情?)沒有,他帶我去公司看他們的一些業務,我想了解他們這種博弈業在做什麼。」(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0頁以下)。
四、綜上所述,被告A44明知被告張芯慈、陽承志有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行,仍提供銀行帳戶予其2人使用,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或將款項由貫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或轉入,且告知A12、A03此項投資訊息,並居間協助被告陽承志、張芯慈與A27、A02、A12為上開投資事宜,有時幫忙傳遞投資契約文件,有時幫忙跑銀行匯款支付利息或到期退還之本金,則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協助被告張芯慈、陽承志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以外之犯行,自構成本罪之幫助犯。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又按依財政部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核定之「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認定原則(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第50778號函)。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裁判要旨參照)。「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之CEO為Cheng-Chih Yang(即陽承志),公司CFO為Hsin-Tzu Chang(即張芯慈)。「GuanHua Corporation」之實際負責人也是陽承志。「負責人」的定義參照我國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包括登記之董事,以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而在臺灣募資的陽承志、張芯慈就「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部分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外國公司行為負責人。而就「GuanHua Corporation」部分被告張芯慈即便沒有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資格,但因為與陽承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有可罰性。起訴書雖未對被告張芯慈引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芯慈涉犯上述證券交易法罪名,俾便其防禦(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66頁審理筆錄)。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款所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芯慈、A44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三、又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將101年1月4日修正之原條文分列為2項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整併為1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其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動,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四、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A09(原名張芯慈)所犯罪名部分:
㈠被告張芯慈是先有附表二行為,在附表二犯罪進行中,再有附表一行為。被告張芯慈附表二行為時,有一段時間是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102年10月19日登至103年12月21日止),已經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3款「行為負責人」要件,即便在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或者卸任登記負責人之後,仍與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陽承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芯慈又是「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之CFO(首席財務官),也會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行為之負責人」要件。即便就另一家「GuanHua Corporation」公司沒有被登記為負責人,但與陽承志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在實質上一罪的犯罪中,有輕重不同的犯罪情節,但是就法律上只能論以一個罪名與一個主文時,應挑選其中較重情節的構成要件,當作實質上一罪之罪名,並於主文中將情節較重部分顯現出來,才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就像刑法95年以前的連續犯時代,判決時必須從多次連續行為中,挑選情節最嚴重的一次當成罪名與主文,才能充分評價被告的惡性與情節。本案告張芯慈就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中,有一段時間自己是行為負責人,有一段時間需與當時之行為負責人(陽承志)因共犯而被論罪。但就集合犯之一個罪名與一個主文時,以犯罪情節較重(即自己身為行為負責人)論以一個罪名即可,不需要再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㈡被告張芯慈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3億1675萬1007元(即如附表一、二合計),故核被告張芯慈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上述犯罪有時間空間之重疊,且多次非法募資、非法吸金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張芯慈所為多次非法募資、非法吸金犯行,應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論處。
㈢起訴書雖然漏載本判決附表一投資人:A31、A32、A33、A34、A35、A36、A37,及漏載本判決附表二投資人:A07、A38、A39、A40、A41、A42,但上述缺漏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已記載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將附表一、二寄送給被告、辯護人,告知有此事實擴張,俾便其防禦。
㈣被告張芯慈與陽承志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A44所犯罪名部分:
㈠被告A44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及居中協助契約之簽訂及款項之交付,到銀行臨櫃並以自己名義匯款支付利息或歸還投資本金,而幫助張芯慈、陽承志違法吸金部分,僅幫助到附表二中「編號3A05/何倍玲、編號4A12、編號5A02/A27、編號7A01/A39、編號8A19、編號9A03」部分,且經核算上述投資人總投資金額(31,967,500元+6,100,000元+2,800,000元+25,419,046元+1,500,000元+4,600,000元=72,386,546元)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44所為,係與被告張芯慈、陽承志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而為共同正犯。惟查:①依上開證人A27、A02之證詞可得知,被告A44並未直接招攬其2人為本案之投資,其僅係依A27之託或依張芯慈、陽承志之指示去處理事務,被告A44雖有幫助為本案之投資行為,仍尚難認其與被告張芯慈、陽承志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②被告A44雖有告知A12本案投資方式,並有居間拿契約書讓其簽約,而有協助完成被告陽承志對A12為本項投資事宜,惟尚難認其係與被告張芯慈、陽承志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並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③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A44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正犯罪嫌,惟尚未能確實證明被告A44有上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之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違誤,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另指稱被告A44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起訴書第31頁),但一審中檢察官已經更正此部分洗錢罪名為誤載,並未起訴洗錢防制法部分(見一審卷一第271頁),併予敘明。
七、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芯慈非上開期間之公司負責人,且其犯罪情節輕微,即便構成本罪,亦有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張芯慈於附表二的犯罪時間中,有一段時間擔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貫華公司之人事及行政(含財務)業務,被告張芯慈還是美國「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之CFO(首席財務官)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張芯慈所犯罪名並不需要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故已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但被告張芯慈的犯罪參與程度仍低於陽承志,本院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情節(詳下述)。
㈡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張芯慈有銀行法之減刑適用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張芯慈僅繳交20萬元擔保金以換取扣案汽車啟封,並未繳回其他犯罪所得,況本判決計算被告張芯慈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萬7979元、2128萬3631元尚未繳回。自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之適用。
㈢本案108年9月23日起訴至今,尚未達8年,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張芯慈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是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張芯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因本案眾多投資人中,其親自招攬或直接接觸投資者有限,其餘多數之投資人則均由共犯陽承志招攬接洽投資,由被告張芯慈在公司內從事財務調度工作,然因附表一、二總投資金額為3億多元(已給付投資人1億多元的紅利或利息),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從而相對於本案之重刑,本案主要操盤者仍為共犯陽承志,被告張芯慈以聽命於陽承志之角色居多,被告張芯慈參與情節相對較輕,而因本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因為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為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喪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機會,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投資人A08、A02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渠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失(詳下述),故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年,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A44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張芯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因為被告張芯慈於102年至103年間有一段時間為登記負責人,原審誤認被告張芯慈就全部犯行並非公司負責人,自有違誤,㈡原審對沒收之計算諭知亦有違誤;㈢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A44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亦有違誤。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A44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雖無可採;另被告張芯慈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㈠㈡及諭知被告A44無罪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芯慈為貪圖不法私益,親自或協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總吸收資金達3億餘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且貫華公司事後歇業倒閉,使投資人蒙受損失(但已經給付投資人1億多元的紅利或利息),兼衡被告張芯慈一審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仍飾詞否認之態度,但是於更一審中已經承認部分犯行,僅辯稱吸金規模不達一億元以上,就此仍為犯後態度不良。被告張芯慈於本院前次審理期間,已與投資人A02、A08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陸續給付中(詳附表二中所示),惟迄未賠償其他投資人之損失,暨審酌共犯陽承志在本案應為主導角色,被告張芯慈參與分工僅居於次要地位,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成長背景,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另審酌被告A44明知被告張芯慈、陽承志有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仍提供帳戶予其2人使用,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或與被害人所匯入貫華公司之款項互相轉入轉出使用,且告知A12此項投資訊息,並居間協助幾位投資人為上開投資事宜、轉交契約文件,或臨櫃匯款給付利息或歸還本金,即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協助之犯罪情狀,及被告A44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經承認幫助犯罪之態度,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收入、家人共同生活狀況(本院最後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A44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且被告A44僅居於幫助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並諭知義務勞動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芯慈曾為貫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也親自以貫華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或以財務長身分擔財務調度之工作。被告張芯慈自承貫華公司每月會匯款5萬元至其國泰世華的帳戶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76頁),經核對張芯慈於附表一、二之犯罪期間內,獲得如下之月薪,均匯入「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故下列與附表一、二犯罪時間重疊之月薪為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 | 匯入「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44頁;另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149頁之薪資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從「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臨時會計帳戶,再轉入右列帳戶 | |
「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62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47頁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64頁: ;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48頁,存摺上摘要「薪資獎金」(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124頁)。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64頁 ;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48頁,存摺上摘要「薪資獎金」(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124頁)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64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49頁 |
| |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66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50頁 |
| | |
| |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69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51頁 |
| |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71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53頁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72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54頁 |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72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三第455頁 |
| | |
| | |
㈢卷內資料記載,貫華公司公款流入張芯慈帳戶中,支應張芯慈信用卡開銷,流入款合計2128萬3631元(如附表六),本院審理中已經將附表六寄給被告張芯慈,命其表示意見,此為張芯慈不法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㈤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㈥附表一、二之投資,形式上大部分進了貫華公司名下帳戶,由陽承志及被告張芯慈共同支配,在102-106年期間貫華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投資紅利或利息,部分投資本金到期後也歸還給投資人,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二(已經於審理中寄送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投資人等,俾便雙方攻擊防禦)。附表一、二內經統計投資人投入、領回之差額,即為對貫華公司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另需說明:
⒈貫華公司現為停業,而停業時之負責人仍為陽承志,有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命令貫華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貫華公司未派員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就沒收部分判決。
⒉投資期間已經發給投資人的利息、紅利、期滿歸還本金等,也是從非法吸金所得中抽取,拿出部分還給被害人而已,既然已經歸還投資人,故應可從應沒收金額中扣除,已計算入附表一、二內。
⒊貫華公司106年起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財務逐漸惡化,在共犯陽承志潛逃出境之後,由被告張芯慈接手貫華公司經營並調度剩餘資金處理。被告張芯慈拿貫華公司的資產,賠償貫華公司的債務,應從附表一、二沒收金額中扣除,其中:
⑴被告張芯慈與A02111年1月19日達成調解,被告張芯慈願意賠償同附表一A02投資金額之新臺幣131萬8800元,其中70萬元確認已當場收訖,另餘額61萬8800元,由被告張芯慈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調解筆錄)。從應沒收金額中扣除,本院已經算入附表一內。
⑵被告張芯慈於110年12月30日與投資人A08達成和解,約定A08損失由被告張芯慈為補償(有和解協議書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被告張芯慈提出按月匯款10000元之ATM交易明細為證,也從應沒收金額中扣除,本院已經算入附表一內。
⑶另據投資人蔡緁繻對被告張芯慈強制執行,第一次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辰字第34216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清償28萬150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567頁債權憑證)。A17第二次強制執行實際獲得113萬2178元金額(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84頁),且有109年6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99號債權憑證(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可證。從附表二之應沒收金額中扣除。
⒋附表一、二之投資,形式上大部分進了貫華公司名下帳戶,附表一、二尚有不法所得1億2664萬6346元(7451萬5779元+5213萬0567元=1億2664萬6346元)沒有歸還投資人,都是由被告張芯慈或共犯陽承志支配,其中可以證明支付208萬7979元作為被告張芯慈不法月薪,另貫華公司公款2128萬3631元流入張芯慈帳戶中,支應張芯慈信用卡及其他生活開銷(如附表六),以及支付4500元作為被告A44之幫助犯所得(詳後述),這三筆已經在被告張芯慈、A44之判決主文下沒收,故應從1億2664萬6346元扣除。故對於參與人貫華公司應沒收1億0327萬0236元(1億2664萬6346元-208萬7979元-2128萬3631元-4500元=1億0327萬0236元),此部分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卷內資料記載,被告A44因為服務下列客戶,獲得公司給額外服務獎金,為被告A44之幫助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 | | |
| | | 協助A02於104 年10月14日投資50萬元,A44獲得獎金2500元(本案扣案證物卷五第341 頁)。且A44國泰世華薪轉帳戶於104 年12月11日有入帳2500元。 |
| | | 公司內部記載獎金發放紀錄(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533頁),於103年11月25日撥入A44國泰世華薪轉帳戶2000元(本院銀行卷一第421頁) |
㈧另扣案之AP手錶、HUBLOT手錶、GRAHAM手錶各1支、Apple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Microsoft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華碩(S510U)筆記型電腦各1台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張芯慈因本案犯罪之直接所得,爰不予宣告刑事沒收。但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4661號案件向本刑事案件進行民事查封(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民事執行處函),不宜直接發還被告。上述物品如果仍有變現價值,可由民事強制執行拍賣,或檢察官得指揮就此扣案物執行追徵。
㈨附表四之扣案物,即張芯慈持有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存摺3本、快遞收據2張、陽承志之相關事件記事及自白1份、貫華公司文件資料1份、張芯慈名片1張、記憶卡、SP16G隨身碟、SanDisk 32G隨身碟、NusLim硬碟、Transcend硬碟及隨身碟各1個、Meitu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4本、本票1本、貫華公司張芯慈識別證1份、貫華公司資料2本、貫華公司雜項資料4件、張芯慈簽發予蔡婕嬬之本票(103年5月19日簽發、到期日104年5月21日、票面金額:港幣250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張(影本見107偵15678卷二第571頁)等物品,以上或為貫華公司之物,或非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上述本票也非附表二投資之擔保物,且3C產品或舊手機可能已經沒有變現價值,故不為沒收諭知。如果檢察官仍認為有變現價值,可對被告張芯慈之扣案物拍賣變現,作為追徵標的,併此敘明。
㈩附表五之物,為偵查中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裁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9號准予扣押之財產。其中房產部分已經拍賣變現,僅剩下未分配價金提存中。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張芯慈提供20萬元擔保金後,已經解除扣押,但該擔保金仍為小客車之替代物,可作為追徵標的。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作為對張芯慈沒收之追徵替代物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A4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附表一:投資方案:貫華科技公司美國上市案(有價證券:特別
股)(EXCEL表)
附表二:賭場及軟體等其餘投資彙整表(EXCEL表)
附表三:本案被告及參與人使用帳戶一覽表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101年1月1日以下明細於本院銀行回函卷四第39頁以下;103年1月1日以下明細於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175頁以下:104年3月16日以下存摺影本於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303頁以下;105年1月29日以下存摺影本於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170頁 |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款帳戶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11頁以下;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299頁以下 | |
| 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 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
|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AHT-9878號汽車貸款扣款之專戶) | | 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27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1頁交易明細 | |
|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渣打(香港)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Yang Cheng -Chih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1年1月1日以下明細於本院銀行回函卷四第53頁以下 ;103年1月1日以下明細於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43頁以下 |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2年度明細在於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187頁以下;103年1月1日以後明細在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397頁以下 | |
| | | | |
| 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115頁以下、第219頁以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7頁以下 | |
|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HSBC香港匯豐銀行-Chang-Hsin-Tzu-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3年12月以下明細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129頁、195頁以下:104年1月以下明細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81頁以下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 | | | |
| 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 | | 102年4月起之消費明細於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49頁以下 | |
| 花旗銀行「0000-****-****-0000」號信用卡 | | 99年12月以下消費明細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203頁以下 | |
| 花旗銀行「0000-****-****-0000」號信用卡 | | 99年12月以下消費明細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253頁以下 | |
|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03年1月消費明細於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307頁以下;103年3月起之消費明細於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315頁以下:104年12月以下消費明細於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59頁以下 | |
| HSBC匯豐銀行(臺灣)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104年12月以下消費明細於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71頁以下、第451頁以下、本院扣案證物卷四第53頁 | |
| 元大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偵查中已查扣餘額109,134元(107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78頁) |
| 臺中農會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偵查中已查扣餘額18,548元(107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二第537頁) |
|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2年度明細在於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187頁以下;103年以後明細在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3頁以下 | 偵查中已查扣餘額35,626元(107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二第537頁)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即A44於貫華約定之薪資轉帳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415頁以下;同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12頁以下
|
偵查中已查扣餘額188,401元(含美金3055.55元)(107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二第537頁) |
|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 | | | 偵查中由調查站聲請扣押,由原審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扣押。 |
|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0號(103年3月18日起信用貸款48萬元) | | | |
附表四(扣案物):
張芯慈持有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臺中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存摺3本、快遞收據2張、陽承志之相關事件記事及自白書1份、貫華公司文件資料1份、張芯慈名片1張、記憶卡、SP16G隨身碟、SanDisk32G隨身碟、NusLim硬碟、Transcend硬碟及隨身碟各1個,Microsoft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華碩(S510U)筆記型電腦各1台、Meitu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Apple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各1支、AP手錶、HUBLOT手錶、GRAHAM手錶各1支、名片3張、筆記本4本、本票1本、貫華公司張芯慈識別證1份、貫華公司資料2本、貫華公司雜項資料4件、張芯慈簽發予蔡婕嬬之本票1張(103年5月19日簽發、到期日104年5月21日、票面金額:港幣250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107偵15678卷二第571頁)。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可作為沒收追徵標的)
| | | | |
| | | 張芯慈利用不法所得及貫華公司資金,購買房屋登記於無資力之胞弟名下。總交易價格:1650萬元,購屋金流如附表七。 | 土地房屋被銀行聲請拍賣,執行抵押權優先受償後,餘款514萬7981元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故臺中地方法院已經以111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在案。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追徵之。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持分10000分之94) | | | |
| | | 張芯慈107年4月12日偵訊筆錄「汽車是我向A10借款40萬元、5萬元是刷我自己信用卡,每個月貸款是從A44帳戶扣款(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錢我用薪資帳帳戶匯進去」(107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38頁)張芯慈登記於無資力之胞弟名下。 | 106年10月27日間向LEXUS公司購買。買賣價格:167萬7440元。分期貸款:120萬元。 ---------------- 汽車被扣押後,107年7月13日張芯慈繳納20萬元擔保金後啟封(20萬元收據於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228頁)。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針對20萬元擔保金執行追徵。 |
附表六:
【張芯慈信用卡金流如下】
花旗信用卡款、張芯慈 0000-0000-0000-0000 消費明細 | | | 貫華公司公款流入張芯慈帳戶中,支應張芯慈信用卡開銷,故流入款應予沒收 |
| | 投資人A05存入30萬元到下列帳戶。 ↓ 102年1月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381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189頁)支付左列信用卡。 | |
| | 投資人何倍玲102年12月2日將79萬元,匯入張芯慈下列帳戶(銀行回函卷五第207頁明細)。 ↓ ------------------------- 000年12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20366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207頁)支付左列信用卡。 | |
| | 103年1月21日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繳款125314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316頁) | |
消費項目:新光三越、華納威秀、上海ZHI FU BAO ZHONGGUOWA(人民幣消費944.59元)、澳門Ieng Choi Joalharia E RE消費新臺幣84755元。 -------------------------- 000年1月消費款97466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313頁) | | 103年1月16日從「A0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轉來投資款新臺幣88萬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399頁) ↓ 103年2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9萬692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 | |
消費項目:遠傳電信、昇恆昌免稅店、澳門消費澳門幣48000元。 ----------------------- 000年2月消費款新臺幣18448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317頁) | | 103年3月8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來25萬元新臺幣(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 ↓ 103年3月8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845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支付左列信用卡。 | |
消費項目:英國倫敦、台北麗緻菁華國際有限公司、臺中雅致大飯店。 -------------------- 000年3月消費款新臺幣78928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319頁) | | 103年4月11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20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 ↓ 103年4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893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支付左列信用卡。 | |
消費項目:歐美整型外科、鴻泰生技公司、誠品綠園道、森森百貨、威秀影城 ----------------------- 000年4月消費款新臺幣59721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二第321頁) | | 103年5月19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9731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3頁)支付左列信用卡。 | |
| | 103年7月7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200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 ↓ 103年7月17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9152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5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3年8月14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1526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5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3年9月9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5603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5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3年10月9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8萬310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張芯慈此次操作網路轉帳支付,有截圖於自己電腦檔案中方便管理(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244頁) ↓ 103年11月10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29萬8411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3年12月10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2萬622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3年12月23日投資人A40將投資款新臺幣241萬5000元匯入「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4年1月8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萬3226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1月9日投資人A40將投資款新臺幣298萬5000元匯入「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4年2月9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3萬562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3月19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6萬185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4月16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660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5月18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94942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6月12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0萬499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3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7月2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9萬101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3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8月19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29萬4577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5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9月2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4萬322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10月20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萬084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4年12月2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萬210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威秀影城、遠傳電信、勤美誠品綠園道、遠東百貨、永豐棧酒店、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日日出有限公司 ----------------------- 000年12月消費款新臺幣59721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0頁) | | 105年1月22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8萬802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遠傳電信、勤美誠品百貨、威秀影城、千越美容 --------------------------- 000年1月消費款新臺幣4萬2032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1頁)。 | | 105年1月26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35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 ↓ 105年2月16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4萬2042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3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TRUE YOG、威秀影城、銅錢日式涮涮鍋、新光影城 --------------------------- 000年2月消費款新臺幣65860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3頁)。 | |
105年3月24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6萬587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5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遠傳電信、台北東方文華酒店、佑全連鎖藥局、雅虎奇摩拍賣、微笑運動用品、新光三越臺中店 ------------------------ 000年3月消費款新臺幣74512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5頁)。 | |
105年4月2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萬4522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5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千越美容、全海岸活蝦之家、威秀影城、遠傳電信、昇恆昌免稅店、勤美誠品綠園道、ZARA老虎城店 ------------------------- 000年4月消費款新臺幣5萬7991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7頁)。 | | 105年5月15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34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7頁)。 ↓ 105年5月18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萬8001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鋤燒鍋物料理、大富豪鐵板燒、雅虎奇摩拍賣、威秀影城、遠傳電信、智付寶-生活市集、FATTY'S ------------------------- 000年5月消費款新臺幣5萬1298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9頁)。 | | 105年6月15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92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7頁)。 ↓ 105年6月20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萬130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5年7月15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5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7頁)。 ↓ 105年7月18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8萬3061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7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5年8月2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4萬314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5年9月22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4萬301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5年10月2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6萬620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5年11月30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2316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5年12月2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2704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29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消費項目:威秀影城、遠傳電信、勤美誠品百貨、采盟公司、永豐棧酒店、日日出旅行社 --------------------------- 000年12月消費款新臺幣88014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59頁)。 | | 106年1月16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9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 ↓ 106年1月2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4萬797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6年2月2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萬0268元、7萬0268元、7萬0268元共三筆(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6年3月31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萬6693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106年5月22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2萬9646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106年8月16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4217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106年9月2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3萬597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支付花旗銀行信用卡。 | |
台新銀行信用卡款 00000000000000(本院扣案證物卷2第328頁)消費明細 | | | 貫華公司公款流入張芯慈帳戶中,支應張芯慈信用卡開銷,故流入款應予沒收 |
| | 103年4月11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20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 ↓ 103年4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418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1頁) | |
| | 103年5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763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3頁) | |
| | 103年6月5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50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1頁)。 ↓ 103年6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773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3頁) | |
| | 103年7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307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5頁) | |
| | 103年8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34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5頁) | |
| | 103年9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72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5頁) | |
| | 103年10月14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72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頁) | |
| | 103年11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7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7頁) | |
| | 103年12月1日從「A0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萬7500元 ↓ 103年12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6055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7頁) | |
| | 104年1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86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9頁) | |
| | 104年2月13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29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9頁) | |
| | 104年3月16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9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09頁) | |
| | 104年4月14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698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1頁) | |
| | 104年5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9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1頁) | |
| | 104年6月15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5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3頁) | |
| | 104年7月14日從「張芯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406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13頁) | |
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消費明細 | | | 貫華公司公款流入張芯慈帳戶中,支應張芯慈信用卡開銷,故流入款應予沒收 |
| | 103年11月3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019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0頁) | |
| | 103年11月10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813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0頁) | |
| | 104年3月23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二筆,即新臺幣60萬元、3萬元到下列帳戶。 ↓ 「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4年8月28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361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43-44頁) | |
| | 104年9月11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6萬5000元到下列帳戶。 ↓ 104年9月30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576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45頁) | |
| | 104年11月5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0萬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48頁) | |
| | 104年11月30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30萬8919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48頁) | |
消費項目:千越美容(詩威特-公益店)、兼六園-河南 ------------------------- 000年12月消費款新臺幣2萬0190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71頁)。 | | 105年1月25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24萬8000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252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0頁)。 ↓ 105年1月28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0190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1頁) | |
消費項目:天文鐘錶、TRUE YOGA/DAN ------------------------- 000年1月消費款新臺幣6萬8084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74頁)。 | | 105年3月2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6808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3頁) | |
消費項目:HOLA-中港店4274元新臺幣、OTC MARKETS GROUP INC.刷卡3500元美金 ------------------------- 000年2月消費款新臺幣12萬0656(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78頁)。 | |
105年3月30日於ATM機器繳款12萬2402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81頁)。 | |
消費項目:PAYPAL-ALEXANDEREK、ITUNES. ------------------------- 000年3月消費款新臺幣1萬6498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81頁)。 | | 105年4月28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1萬6713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3頁)。
| |
消費項目:ITUNES.COM ------------------------- 000年4月消費款新臺幣1040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7頁)。 | | 105年5月25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16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268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5頁)。 ↓ 105年5月30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105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5頁)。 | |
消費項目:千越美容(詩威特-公益店)、歐付寶PHOTOFAST ------------------------ 000年5月消費款新臺幣1萬5944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89頁)。 | | 105年6月28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1594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6頁)。 | |
消費項目:0元 ------------------------ 000年6月消費款新臺幣0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93頁)。 | | | |
消費項目:UNITED 美金消費7830元 -------------------------- 000年8月消費款新臺幣25萬0623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97頁)。 | | 105年9月29日「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繳款2萬8395元(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59頁)。 105年9月30日約定分期付款24萬6919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101頁)。
| |
消費項目:統一星巴克市政店、AGODA HOTEL RESERVATION ------------------------- 000年9月消費款新臺幣17673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101頁)。 | | | |
消費項目:105年9月分期付款82041元、循環年息3.88% -------------------------- 000年10月消費款新臺幣8萬2839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105頁)。 | | 105年11月24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8萬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05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61頁)。 ↓ 105年11月29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7萬5821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61頁)。 | |
消費項目:105年11月分期付款82306元、循環利息3.88%、 T-MOBILE HOTSPOT GMBH美金消費21.95元。 ------------------- 000年11月消費款新臺幣8萬3708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67頁)。 | | | |
| | 105年12月28日「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8萬4263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51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62頁)。 | |
105年12月31日美金消費9元。 106年1月1日循環費用新臺幣82572元。 106年1月7日美金消費3000元。 (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51頁)。 | | 106年2月3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18萬0644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55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64頁)。 | |
106年2月1日美金消費9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55頁)。
| | 106年3月13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2萬1000元到下列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24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65頁)。 ↓ 106年3月2日及28日,分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86元、2000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65頁)。 | |
106年4月14日美金消費2320.94元,換成新臺幣70878元、再加計利息為新臺幣71941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67頁)。 | | 106年6月1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7萬1941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71頁)(本院扣案證物卷五第68頁)。 | |
106年6月9日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循環利息808元(本院扣案證物卷三第471頁)。 | | 106年7月28日從「張芯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新臺幣304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69頁)。 | |
| | | 貫華公司公款流入張芯慈帳戶中,支應張芯慈信用卡開銷,故流入款應予沒收 |
| | 103年1月13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37萬2131元。 ↓ 從「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扣款(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43頁以下) 103年1月14日扣款2165元。 | |
| | | |
| | 103年5月21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50萬元。 | |
| | 103年6月11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45萬元。 103年6月13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45萬元。 | |
| | 103年7月14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150萬元。 ↓ 「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103年8月14日扣款2176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8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20萬元。 ↓ 104年10月14日扣款15129元。 | |
| | 104年10月30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200萬元。 ↓ 104年11月16日扣款5898元。 | |
| | | |
| | 104年12月30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80萬元。 ↓ 105年2月16日扣款17285元 | |
| | | |
| | 105年4月11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48萬元。 ↓ 105年4月14日扣款820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7日從「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來120萬元。 ↓ 106年8月15日扣款54877元。 | |
| | | |
| | | |
以上合計,貫華公司公款流入張芯慈帳戶中,已經支應張芯慈信用卡開銷,故流入款應予沒收:30萬元+79萬元+88萬元+25萬元+20萬元+200萬元+241萬5000元+298萬5000元+35萬元+34萬元+92萬元+5萬元+9萬元+20萬元+50萬元+3萬7500元+90萬元+6萬5000元+24萬8000元+16萬元+8萬元+2萬1000元+37萬2131元+50萬元+45萬元+150萬元+20萬元+200萬元+80萬元+48萬元+120萬元=2128萬3631元 |
附表七:張芯慈將公司剩餘資金挪用以購買「臺中市○○區○○里○○○街00號6樓之6」❶是張芯慈係不法月薪累積下來的積蓄所支付。❺❻是輾轉來自貫華公司公款。
| | |
| | 106年7月10日簽約購買○○區○○○街00號0樓房屋(總價1650萬元),簽約時交付現金88萬元,是由被告張芯慈以不法月薪累積下來的積蓄所支付。 |
| | 外公吳俊全現金贊助100萬元,故106年7月11日從「A44、臺中農會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35萬元(+30元手續費)到「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485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39頁) |
| | 106年7月11日有現金20萬元存入「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39頁) |
| | 106年7月20日來自「A44、臺中農會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元轉入「A44、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405、485頁)。106年7月25日從A44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將第一筆6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7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39頁) |
| | 106年7月27日從「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公款帳戶轉120萬元到「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36頁)。106年7月27日再從「張芯慈、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120萬元到「A44、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8日再將其中90萬元現金領出(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78、405頁),餘款陸續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扣款。 |
| | 106年8月12日陽承志潛逃出境後,106年8月16日從「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公款帳戶,轉118萬3000元到「A44、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37頁)。106年8月22日再由「A44、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97萬(+15元手續費)轉到「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437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39頁) |
| | 106年8月16日從「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公款帳戶,轉118萬9000元到「A44、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337頁),此時A4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已經高達243萬餘元,供房屋貸款扣款之用: |
| | A44去國泰世華銀行簽貸款契約: 「000-00-000000-0」一般房貸-長放--63萬元(前二審卷二第-403頁) 「000-00-000000-0」一般房貸-長放-1237萬元(前二審卷二第-413頁) 106年9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撥款1250萬元到「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履約保證專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五第339頁)。 106年9月5日賣方從取走「000-000000000000000房屋履約保證專戶」1512萬2840元。 |
| | A4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房貸扣款: 106年10月5日扣款20234元、5797元。 106年11月6日扣款21012元、5797元。 106年12月5日扣款20334元、5797元。 107年1月5日扣款21012元、5797元。 107年2月5日扣款21012元、5797元。 107年3月12日扣款18979元、5797元(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40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