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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75、37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984、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陸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玖日上午拾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黃慧娟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林倖米等49人、張林麗珠、李淑瓊、張美舒、蘇建勳即蘇祐謙等成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58、260號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97至402頁)可稽;被告黃慧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陳報已積極處理應給付各告訴人之和解款項;告訴人林倖米、張美舒、蘇祐謙等亦狀請為使其等能確實獲償,請本院能延展宣判期日等情(本院卷三第17至31頁)經審酌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清償依上開和解筆錄應給付各告訴人等之款項,非無影響本案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各告訴人是否已確實依前揭和解筆錄條件獲償等情,而有重大理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