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8、56、134、13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是否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2614、2615號)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匯款)而觸犯數罪,然因前案偵審進度較快,均已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而本案偵審進度較晚,未及與前案併案審理並受緩刑宣告,且被告於原審業與本案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付款約定,再者,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在賠償過後,已屬輕微,犯罪情狀情應可憫恕。被告有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也需要按時清償被害人和解款項(包括前案與5名被害人和解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叁、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63至6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調解約定給付4期款項,且被告於前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有轉帳交易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乙○○。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前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處刑罰,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犯行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且在前案也與有意願之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前已敘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父母、小孩同住、與配偶分居、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