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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程


            李文相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程、李文相(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奕程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67、73頁),被告李文相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程沒收部分、被告李文相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王奕程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罪,請求不予沒收等語。
 ㈡被告李文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奕程所有,且手機內LINE有被告王奕程與共犯「憨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相關,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準此,被告王奕程徒以本案並未使用該手機聯絡為由對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文相雖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文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條次移列至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李文相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李文相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僅條次移列,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即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文相則為貪圖不法報酬,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功能,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被告李文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李文相上訴意旨仍執其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文相前雖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臨櫃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文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如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