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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16622號),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宇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由沈毓棠(通訊軟體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內暱稱「金牌快遞」,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群組內暱稱「順豐」、「小魚」、「鴻運」、「飛行」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宇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丁宇紘與沈毓棠、「順豐」、「小魚」、「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嵐、凃○萱、劉○雅、高○程、徐○瑜、陳○妍、林○君、劉○陞、梁○訓、郭○延(下稱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沈毓棠駕車搭載丁宇紘,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丁宇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丁宇紘提領後再交付予沈毓棠,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丁宇紘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提領另案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丁宇紘所涉其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嵐、凃○萱、劉○雅、高○程、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妍、林○君、劉○陞、梁○訓、郭○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陳○妍、林○君(針對附表二編號7之①至④)、劉○陞、梁○訓、郭○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04-偷偷告訴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在卷(見偵一卷第73至96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況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並已符合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肆、三、四),此部分再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刑度則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下之區間,較行為時規定為輕,本案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犯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肆、三),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與沈毓棠、「順豐」、「小魚」、「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騙後接續轉匯款項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間、密切接續對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均113年2月25日受害)、5(同年月26日受害)、6、9(均同年月24日受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編號1、2、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被告供稱其以取款之日薪2,500元計算報酬,並已領取113年2月24日、25日、26日及3月4、5日(3月4、5日是接續提領,算1天報酬)之報酬共1萬元,而被告已與上開編號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各該第1期或第2期分期款項,則形同已自動繳回其上開犯案日期之犯罪所得,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調解,復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前述三),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就告訴人陳○妍、林○君(針對如附表二編號7之①至④)、劉○陞、梁○訓、郭○延受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119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生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亦已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未當;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1、2(均113年2月25日受害)、5(同年月26日受害)、6、9(均同年月24日受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編號1、2、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形同已自動繳回其上開犯案日期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至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規定已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則屬無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未及進行洗錢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亦有未當,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嵐、凃○萱、徐○瑜、陳○妍、劉○陞、梁○訓(下稱凃○萱等6人)分別以4萬7千元、4萬元、3萬5千元、4萬5千元、1萬9千元、2萬5千元成立調解,惟僅履行對告訴人陳○嵐、凃○萱、徐○瑜、陳○妍之第1期款項各3千元,及履行對告訴人梁○訓之第1、2期款項計6千元,其餘均未再行給付,告訴人劉○陞部分則是全部均未受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徐○瑜刑事陳報狀、劉○陞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5、12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85至89、93至97、107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分期款項,何況尚有3位告訴人尚未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有誠意、有能力給付後續賠償款項。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師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有經被告登入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28至30頁;聲羈卷第13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附卷(見偵一卷第73至96頁)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本件共取款4日,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322頁;原審卷第116頁),然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陳○嵐(25日受騙)、凃○萱(25日受騙)、徐○瑜(26日受騙)、陳○妍(24日受騙)各3千元及給付梁○訓(24日受騙)6千元,相當於其在113年2月24日、25日、26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追徵沒收之。至被告並未與郭○延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損失,則被告在113年3月4、5日接續提領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主文項下諭知。
 ㈢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交沈毓棠,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2號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力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力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3
張○興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興郵局帳戶
4
林○媗
中華郵政公司
700-00000000000000
林○媗郵局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江佳玲」與陳○嵐聯繫,佯稱要以7-11賣貨便交易Apple Watch錶帶,惟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985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郵局,
①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上列提領款項包含本表編號1至3告訴人所匯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②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③陳○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97頁)。
⑤林○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⑥陳○嵐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24頁)。
⑦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24至125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與凃○萱聯繫,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須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凃○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凃○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③凃○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④凃○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132至133頁)。
⑤凃○萱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o Sun」刊登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貼文,劉○雅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c瑾」聯繫購買事宜,對方佯稱匯款後即會將貨品寄出等語,致使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③劉○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38、14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139頁)。
⑤劉○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41頁)。
⑥劉○雅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1頁)。
⑦劉○雅匯款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43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高○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艾瑪」、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高○程聯繫,佯稱幸運中獎,須依指示調整帳戶轉帳額度始能領獎等語,致使高○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1萬6,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力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郵局,於
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2萬6,000元。
上列提領款項為本表編號4至5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7至152頁)。
③高○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④高○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6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98至9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du Reu」、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7-Eleven在線客服」,並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徐○瑜聯繫,佯稱要購買手機,惟無法下標,須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打開賣場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
③徐○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72至174頁)。
④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⑤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3份(偵一卷第177至18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陳○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自稱「平台客服人員」與陳○妍聯繫,佯稱希望以7-Eleven平台購買洗衣機等語,並傳送連結要求陳○妍加入會員,復稱加入平台失敗,須依指示提供個資並匯款來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陳○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7至139頁)。
②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③陳○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41至142、145、151至153、181頁)。
④林○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9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⑥陳○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61頁)。
⑦陳○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63至175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林○君聯繫,佯稱要以7-Eleven賣貨便購買腰包,惟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個資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6萬1,062元。
②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0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③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2萬1,012元。
④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2,02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丁宇紘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進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①在內之6萬2,0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東興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3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2萬1,000元,共計2萬2,000元(為左列②所匯部分款項)。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57分許,分別提領2萬4,000元、1萬元,共計3萬4,000元(包含左列③④所匯款項在內)。
①同本表編號6②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83至186頁)。
③林○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87至191、201至207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二卷第77至79、83至8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1張、臉書畫面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91、194至195頁)。
⑥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二卷第191至198頁)。
⑦林○君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劉○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顧客「楊慧芸」、渣打銀行客服專員,與劉○陞聯繫,佯稱要下單買衣服,惟因無法下單致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劉○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張○興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1至212頁)。
③劉○陞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13至215、227至232頁)。
④張○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87至91頁)。
⑥劉○陞匯款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221頁)。
⑦劉○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223至224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二卷第223至225頁)。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梁○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歌攝影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梁○訓聯繫,佯稱活動中獎,並要求匯款以審核帳戶等語,致使梁○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張○興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台中中豐店,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為左列所匯部分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6②、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3至237頁)。
③梁○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8至239、242至243、265至266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⑤梁○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二卷第244至259頁)。
⑥梁○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61頁)。
⑦梁○訓匯款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63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郭○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陸續以電話自稱「老協珍客服」、「上海銀行客服」與郭○延聯繫,佯稱老協珍網路賣場個資外洩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刪除訂單等語,致使郭○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3萬2,881元。  
②113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媗郵局帳戶。
丁宇紘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左列①所匯部分款項之3萬2,0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提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包含左列②③所匯款項在內)。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67至270頁)。
③郭○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271至272頁)。
林○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133至13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