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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倫凱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住處,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達倫凱莉」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市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自其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因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含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含未遂)。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量刑因子被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為盲人,屬社會弱勢族群,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含未遂)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比較新舊法時,漏未就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條文併予比較,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致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⑵又本件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未遂部分並遞減之),對被告所能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在有期徒刑2月以下,顯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原審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認對被告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3月)尚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極度弱勢為由,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月間,已有因提供其子吳科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不構成累犯),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中被害人戊○○、丁○○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161頁、第171至172頁)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向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戊○○謊稱其刻正為美國於海外作戰,人在外地無法回臺,但因其女兒罹病,需籌措相當醫療費用,救治其女兒,可否能提供金錢協助,以利救治其女兒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11年11年4日12時38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自稱「王勇」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丁○○,加丁○○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謊稱急需用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丙○○,加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丙○○謊稱有寄送包裹予其,須匯款支付運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未提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