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呂中瑋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不知亦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其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經濟困頓一時思慮犯案,所得甚微,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重新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都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經新舊法比較,自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仍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8日轉帳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付款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86、101-107、113-119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勢將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以給付其餘應付之賠償,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並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為不可取,惟其犯後於法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角色係集團中最基層收款車手,本案所收取財物金額,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