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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進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急於取得週轉金,以支付車貸、前置協商款項以及公司營運、個人生活等所需之費用,在臉書看到自稱是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快速貸款專員「陳益杰」先生之廣告,於是與之詢問接洽貸款事務,「陳益杰」先生於是稱須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個人帳戶收支狀況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401報表等等以做為貸款額度評估,被告不疑有他,便將以上資料使用Line社群媒體傳給「陳益杰」作為資款評估用,經過幾天後被告未見「陳益杰」回覆貸款評估結果,因急於需用資金即主動聯絡詢問「陳益杰」評估結果,「陳益杰」亦回覆稱被告戶頭内流動資金及存款不足,評估未通過,無法辦理貸款,但又稱可介紹另一位星辰融資專員代辦信用貸款,並且可協助被告美化包裝帳戶存款協助辦理信貸,於是推薦一位「鄭欽文」先生加line。「鄭欽文」先生首先提出一張包裝美化帳戶委託書要求被告具簽,被告仍不疑有他,並簽好回傳給「鄭欽文」,113年1月15日「鄭欽文」回覆做完某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再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就可撥款,被告被「鄭欽文」謊言一再誤導,陷於錯誤,未查覺有異之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兩家個人金融帳號予「鄭欽文」作為美化包裝帳戶薪資轉帳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再將匯入之存款分別提領出來交由他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完成美化包裝帳戶程序。「鄭欽文」並稱這兩天就會有銀行人員通知照會與對保,隔天即能撥款。然而1月19日當天下午被告回家途中即接獲國泰世華行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將被列做警示戶,此時被告仍不知已被鄭欽文詐騙利用,仍持續想聯絡上「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問個明白,直至1月24日仍未得到「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回覆,才恍然大悟知道被騙了,被告於1月24日當天下午主動向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案說明案情。被告從開始到現在並未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好處或一分錢,個人帳戶還遭凍結,造成工作上、生活上極大的不便與損失,被告是位極容易相信他人的人,加上詐騙集團抓準被告急需用錢的心理狀態,設下路線誘導被告一步一步踏進陷阱,成為詐騙集團斷金流及逃避法律的人頭戶,然而被告無法理解,公訴檢察官與一審法官為何不採信被告所提供社群媒體line的通聯紀錄,以及主動報案紀錄,且不相信被告的抗辯說明,以無罪推論,卻以主觀臆測方式,諸多不實用詞,執意要將被告入罪,讓無辜的被害人硬生生成為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12年12月間因周轉困難,又無不動產可供借款擔保,曾向兩家金融機構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但均因條件不合而遭拒絕,嗣被告在臉書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當時被告先上網確認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點進去後,加入LINE帳號,連結到「小陳-專業快速貸款」,其自稱是該公司員工「陳益杰」,並發電子名片給被告,被告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後委託代辦信用貸款,提供自己之個資、資金需求、申請書等電子檔。之後,該員回覆,依被告之條件欲向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惟其可轉介「鄭欽文」,可協助辦理無擔保民間信用貸款,被告乃又加入「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詎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要求被告需辦理「美化帳戶」,其請被告提供2個帳戶,會安排匯錢進入,被告再領出交還。當時被告心想匯入帳戶的錢本來就不是被告的錢,領出交還,本是應該,不疑有他,乃依據「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將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錢,以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再到金融機構旁之巷子將金錢交給「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代價,未及料想被告的帳戶竟是遭詐騙集團利用,甚至還被騙幫詐騙集團提款,被告是被害人,並無詐騙他人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一般犯詐欺罪者,若提供帳戶,大抵是自己很少使用,裡面沒有存款的閒置帳戶,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領光存款,以免帳戶被凍結時無法領款。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日常最常使用的帳戶,自104年9月26日開戶,經常使用,有時一日之内數次存提,被告絕不會願意此帳戶被凍結,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照片,顯示被告並無以口罩眼鏡遮掩面容,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會以口罩墨鏡等遮掩容貌之情形不同,顯示被告並無認識到自己正在從事幫助詐欺行為。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顯示被告113年1月19日下午提款交付後到1月22日之間,都在等貸款前的「照會」、「對保」,仍然深信自己正在辦理贷款,渾然不覺受騙,1月24日才發現有受騙之情形,並且於113年1月24日主動去報案,當時被害人報案尚未連結到被告這邊,被告亦不知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並報案之情事,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騙,才會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被告對於管理帳戶不慎,造成他人損害,可能有民事上過失責任,被告聲請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告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該當詐欺罪,懇請鈞院判決被告無罪。退步言,如認被告有罪,惟不能排除「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與前來收錢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事證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報導在卷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師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20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從業放貸之人員實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⒊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員之詢問?凡此,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向,亦不在乎。
 ⒋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數十元或數百元,有何財力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己常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親自提款,而承擔高度遭檢警查緝、凍結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係提供個人常用帳戶,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雖未佩戴口罩,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8569卷第53至61、63至65頁),然至銀行臨櫃提款時為識別人別,本不能佩戴口罩,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是被告於提款時未佩戴口罩,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4日,向LINE名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稱:您們匯錢進來的帳戶有問題被檢舉,害我的帳戶都不能用了!你再不說清楚,我就去報案等語,並於同日16時30分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案一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偵1252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然此係被告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報警致被告帳戶遭凍結之事後之舉,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3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帳戶遭凍結所為之對話內容及報警行為,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在與詐騙共犯之對話內容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並報警,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稽之卷內資料: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欽文」,也沒有見過「鄭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⑵「鄭欽文」雖傳送星辰公司委託書給被告,惟被告僅自行簽署 ,OK忠訓公司、星辰公司、「鄭欽文」均未簽署,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7頁)。⑶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將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轉交(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7至82頁)。⑷被告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巷弄交給收水成員層轉該詐欺集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53至61、63至65頁)、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⑸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向「鄭欽文」詢問「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對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且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以及就被害人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向銀行人員謊稱不實之提款目的之異常行徑。被告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星辰公司人員所稱美化帳戶、增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鄭欽文」在先、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交給「鄭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在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歲之人生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鄭欽文」等人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來源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鄭欽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涉及收取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衡情,「鄭欽文」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並除自己與被告直接聯絡外,另囑託被告將贓款交付其指示之收水人員,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告訴人等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騙得款項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等理由,認被告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等語,亦無足採。
 ㈣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0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告訴人2人款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在「鄭欽文」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鄭欽文」指示之收水人員,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謂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警詢中供稱可知,被告雖承認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供稱其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係遭他人利用導致警示凍結,其係為辦理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帳戶及提款,不知提領款項係贓物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日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出面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創作等工作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其創作之書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爰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洗錢之財物,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2人尚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