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鉦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鉦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鉦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楊○龍為少年,亦據其自承在卷(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47頁),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1月6日,即因自認遭臉書名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並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承經楊○龍介紹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及曾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頁面擷圖為佐,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員乃據以進行偵辦,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且本案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係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113偵387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