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義務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5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遭檢警偵查、法院審理之經驗,知悉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以洗錢之犯罪模式,已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如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轉交,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為賺取報酬,於111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佳薇」、「王湘涵」之人(下各稱「李佳薇」、「王湘涵」)聯絡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王湘涵」、「王湘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即收水)之工作。丙○○即與「王湘涵」、「王湘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張芷菱、蕭晶慧人頭帳戶,再由其他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芷菱、蕭晶慧(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庚○○等4人匯入款項,丙○○再依「王湘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向張芷菱、蕭晶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丙○○並再依「王湘涵」指定之時、地,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王湘涵」指定之成年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75、169-174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依「王湘涵」指示向張芷菱、蕭晶慧收取款項後,依「王湘涵」指示交付其指定之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年5月25日在臉書頁面搜尋找工作,看到暱稱「張郁昕」用戶之貼文,内容為
  三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埔公司)徵人廣告,我傳履歷給對方後,5月26 日收到暱稱「李佳薇」用戶加入我LINE,告知她是人事主管,對方以語音訊息面試後通知我錄取,並傳送「王湘涵」LINE給我,之後「王湘涵」告知公司是製作化妝品原料,說辦公室還在整修,要我在家裡上班,5月26日到6月初請我上網搜尋化妝品相關公司,並統計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給她,6月初後接到「王湘涵」指示出差收取公司貨款,我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庚○○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經張芷菱、蕭晶慧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後,被告依「王湘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向張芷菱、蕭晶慧收取款項,再依「王湘涵」指示轉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張芷菱、蕭晶慧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乙○○、丁○○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並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戊○○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丁○○之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73、96-98、127-131頁)、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屏警影卷第355、358-363頁)、張芷菱與「潘志峰」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勞動契約書、8月份打卡考勤表(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219-341頁)、張芷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張芷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13-14、133-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9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1238號函暨附件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蕭晶慧帳戶)(溪警影卷第22-25頁)、被告與「王湘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影卷二第(第3-3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原審並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02號(下稱苗院112易402號)案件卷附之被告與張郁昕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佳薇Jowen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王湘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年度易字第402號影卷第73-93頁;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一第347-349頁;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二第3-321頁),以及該案扣案之被告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當庭勘驗,確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內,確實有被告與暱稱「李佳薇Jowen」、「王湘涵」、「張郁昕」等人之對話紀錄,並與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32-133頁),然以:
 ⒈依被告與張郁昕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李佳薇Jowen、王湘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3、24日以FB的通訊軟體Msessenger與「張郁昕」聯絡應徵工作,並傳送應徵履歷給「張郁昕」,之後「張郁昕」將被告LINE帳號ID提供給「李佳薇Jowen」,「李佳薇Jowen」於翌日即25日以三埔公司人事主管身分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傳送僱用合約給被告,隨後提供「王湘涵」之LINE帳號聯絡資訊予被告,被告將「王湘涵」加入LINE聯絡對象,「王湘涵」對被告說明公司工作規定後,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有依「王湘涵」指示進行化妝品店資料收集與整理、辦公室租用事宜訪查及購買辦公室設備家具事宜等工作,並自同年6月10日起依「王湘涵」指示外出收款及轉交,雖可認被告一開始確有應徵三埔公司人員情事,形式上亦有依「王湘涵」指示進行工作。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應徵之時,「李佳薇」係以語音訊息面試,再於警詢亦供稱:通訊軟體LINE「王湘涵」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59頁),另於上開苗院112易402號案件準備程序供稱:沒有去過公司所在地,也沒有看過主管,跟「李佳薇」是語音面試,沒有見到面,跟「王湘涵」也沒有見到面,就是用LINE聯絡等語(上開案卷第40、68頁),可知被告未曾實際見過任何其所稱之「三埔公司」之員工、主管,僅以網路語音方式面試,已與一般工作求職之方式有明顯不同,則被告何以能信賴其完全不知真實身分者所言為真,已屬有疑。況一般公司行號間之金錢往來關乎公司盈虧與稅收之繳納,為維護公司權益,貨款之交付多需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憑證,更無長期大量以現金交付作為交易方式之可能,何況大筆金錢之交付,更須確保對方身分是否正確,以防後續糾紛,則正常公司行號豈可能將現金貨款交由未曾謀面之「員工」收受,況依被告所述,其根本尚未與公司簽立「三埔僱用合約」,是被告所稱其透過網路語音應徵而取得業務工作之經過以及所謂之收款工作內容,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再者,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日後亦容易查核金流,衡以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以利核對款項或日後查核所用,是透過金融機構收受、交付款項,自屬簡便且有效之交易方式。而觀之卷附被告與「王湘涵」LINE對話紀錄,可見「王湘涵」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交款地點,多為「7-11」「家樂福」「85度C」「肯德基」「宜家家居」「新光三越」「全家」「麥當勞」「星巴克」或公園等地(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二第75、93、105、115、135、137、143、153頁),收款縣市遍布臺南、嘉義、雲林、桃園、台北、高雄等地,不僅需搭乘高鐵,更有轉搭計程車情形,被告如確實係在收取貨款交付,何苦不以匯、存方式處理,反而奔波在上開公眾場所收取、轉交,可見被告辯稱所收取、轉交之現金為公司貨款,依其交易之型態,亦悖於事理常情。又被告薪資均由所收取現金中自行抽取,亦有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收款後不久旋即在附近地點將現金轉交與不特定之他人,無須將任何款項存入公司帳戶,期間更未曾前往公司或與公司主管見面,此與一般公司透過會計或出納人員發放薪資之常態均有明顯不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現金,避免遭查緝或追索金流去向。復參以被告與「王湘涵」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被告)清空了」「(王湘涵)好」「(王湘涵)辛苦了,對話紀錄清空一下」「(被告)好」(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二第103、299頁)等語,衡情如為合法工作聯繫,有何清除對話紀錄之必要,上開對話已可佐證「王湘涵」與被告關於貨款、公司、化妝品等內容,係為掩飾非法犯行,「王湘涵」方會提醒被告應定期清空對話紀錄,而被告對於「王湘涵」指示清除對話紀錄,亦無何訝異或不解之表示,僅稱「好」等語,足認其間具一定默契,且由被告於本院陳稱:她要我一個禮拜清空一次與她的對話內容,我沒有刪,但她一直問我有沒有刪,我就回她刪了,我有問她為什麼要清空,她說如果我去朋友那裡,萬一朋友看到我的手機內容,怕朋友會問,所以她要我清空她與我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以及被告並未依其要求刪除對話之舉措,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及違法,始會刻意留下作為本案之證據,否則其若確實信賴「王湘涵」指示其從事之收款、交款工作毫無違法疑慮,何以不依「王湘涵」指示清除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所稱:(問:「王湘涵」要你清空對話內容,沒有讓你覺得收錢、交錢的事情涉及違法嗎?)我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另曾因依臉書代工廣告內容,於本案發生前未久之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無罪確定,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359-368、371-375頁),可見被告已不只一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明之人而涉入詐欺、洗錢犯罪,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以洗錢之犯罪模式已有相當之認識。再稽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依臉書廣告交付帳戶後因涉及詐騙,曾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至少於當時已經明確知悉臉書上之求職廣告並非一般尋常之求職管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竟又於該案報案後,隨即透過臉書參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現金之工作,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行為並非違法,更難以採信。
 ㈢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張芷菱、蕭晶慧持提款卡臨櫃或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後交由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26歲,自承係大學肄業,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並有上開特殊訴訟經驗,就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所為與正常工作型態不同,依「王湘涵」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轉交,仍配合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不法所得之行為,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以LINE與「李佳薇」「王湘涵」等人聯繫,並未見過本人,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王湘涵」指示收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對價之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王湘涵」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水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李佳薇」、「王湘涵」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李佳薇」、「王湘涵」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4②被害人丁○○遭詐欺匯款20萬元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①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並已告知擴張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60-26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李佳薇」、「王湘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6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偽證罪罪質不同,主張不予加重,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視被告之個人特殊經驗以及被告與「王湘涵」對話內容異常之處,遽以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求職遭「張郁昕」、「李佳薇Jowen」、「王湘涵」等人詐騙,誤以為係擔任三埔公司主管助理,依指示收取公司應收款項轉交給「王湘涵」指定之其他公司人員之可能性,就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5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五金行上班當店員,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姐姐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111年8月4日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取得之報酬,及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6、7、8 月10號左右都有出差,「王湘涵」會請我從收取貨款中抽取薪水,6月0000-0000元,7、8月都為3 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60-61頁),而考量被告於8月間曾多次傳遞款項,非僅從事本案犯行,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即日薪約1,000元進行估算。然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日(即111年8月4日)之報酬1,000元,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沒收,以免過苛。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張芷菱、蕭晶慧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王湘涵」指定之不詳男子,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王湘涵」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王湘涵」、「潘志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13時57分許,匯款37萬1,100元至張芷菱合作金庫帳戶(張芷菱於111年8月3日14時8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匯7萬1,000元至其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芷菱再依「潘志峰」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甲○○遭詐騙匯入款項,事後復依「潘志峰」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甲○○有於111年8月3日13時57分許,匯款37萬1,100元至張芷菱合作金庫帳戶(張芷菱於111年8月3日14時8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匯7萬1,000元至其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芷菱再依「潘志峰」指示,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再轉交「王湘涵」指定之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張芷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邱奕傑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張芷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張芷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以,關於甲○○為何匯款至張芷菱合作金庫帳戶,因甲○○無報案意願,亦未製作任何筆錄,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甲○○係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均未提出與此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請求調查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原審卷第122、134頁;本院卷第75、257頁),則甲○○是否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確有不明,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三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未有所主張、說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匯款及提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111年8月4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順其自然」,佯裝為庚○○姪子「小強」,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以LINE向庚○○稱因貨物周轉金不夠,欲向其借錢云云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張芷菱設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芷菱合作金庫帳戶)
⑴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⑵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⑶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啾啾咖啡店」前,將現金9萬元交付丙○○。
2
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來電表示為其姪子彭韋均,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佯稱要做手機買賣生意而欲向其借錢云云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4萬元
張芷菱合作金庫帳戶
3
乙○○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來電表示為其朋友「謝自在」,並謊稱欲借錢5萬元云云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張芷菱合作金庫帳戶
⑴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中華郵政永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9,000元
①張芷菱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0號「臺灣高鐵彰化站」前,將現金24萬8,000元交付丙○○

②蕭晶慧於111年8月4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彩虹市集門市,將上開62萬元交付丙○○
4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來電表示為其姪子陳士閎,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佯稱支票到期要借錢周轉云云
①111年8月4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8月4日13時39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①張芷菱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芷菱中國信託帳戶;張芷菱於111年8月4日上午12時10分許,轉匯8萬元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蕭晶慧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①張芷菱提領部分:
⑴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同日12時13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5萬9,000元
⑶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中華郵政永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⑷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②蕭晶慧提領部分:
  111年8月4日13時40 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鐵左營站内提款機提領上開20 萬元及其他不詳來源款項合計6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匯款及提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未提告)
不詳(經警聯繫被害人不願報案及製作筆錄)
111年8月3日13時57分許
37萬
1,1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備註:張芷菱於111年8月3日14時8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匯7萬1,000元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14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中華郵政永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同日14時43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6萬元
⑶同日14時44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⑷同日15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⑸同日15時3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⑹同日15時4分2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⑺同日15時4分59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⑻同日15時6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萬元
⑼同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1,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麥當勞員林中山店」門外,將現金37萬1,000元交付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