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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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110年度偵字第5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89、2758、5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其餘罪及沒收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公訴檢察官(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所犯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迄今均未獲賠償,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原審量處之刑度與所生損害顯不相當,量刑實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且渠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土木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與罪責相當,並無不當,且被告僅係本件幫助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利益,不宜再加重其刑,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岳都、彭郁清、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