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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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28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⒈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因被告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認定所犯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另一共同正犯少年李○熏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李○熏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未遂犯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認定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屬於未遂犯,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洗錢未遂之事實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因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且家中經濟不好,姑姑、媽媽身體不好,弟妹尚在唸大學,原審量刑以及併科罰金刑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正當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次犯行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流程中乃扮演「收水」之角色;再衡諸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5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尚知悔悟;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少年李○熏未將贓款交予被告;另被告未因本案5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各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另再參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起,即加入「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而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竟不知悔改,再於111年4月初,加入本案綽號「GM」、「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試車(試卡)」及「收水」等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數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59頁),另又再犯本案犯行,是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僅科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認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不過度評價之情形下,原審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亦屬適切。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係衡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集中於111年4月2日單日,係連續而密集犯案,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同類型犯罪,係同一車手同日提領不同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參酌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起,即加入「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而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竟不知悔改,再於111年4月初,加入本案綽號「GM」、「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試車(試卡)」及「收水」等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數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又再犯本案,可知被告為貪圖利益,屢屢加入詐欺集團,未見法院判決對其判刑確定有何強烈之警惕作用,益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輕忽性,以及法敵對意識之展現,復參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責任、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六、綜合上述,被告徒以其並未取得獲利,且家中經濟不好,姑姑、媽媽身體不好,弟妹還在唸大學等情,謂原判決量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惟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據原審作為量刑因子審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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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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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