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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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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45、9606、2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柔(下稱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白鎮魁(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不詳時點,提供其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帳戶。嗣於同年3月23日,告訴人黃明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兒子黃瑋毅,並佯稱與朋友合夥手機保護膜生意,要求告訴人黃明發匯款,告訴人黃明發不疑有他,乃於同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郵局」分3次將15萬元領出後,騎乘機車至600公尺外之彰化市○○路000號「全家福鞋店」,將贓款交付給白鎮魁。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3月23日、24日,分別向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2人撥打電話,謊稱為渠等之兒子、孫女,並以投資、置產急需用錢為由,向渠等借貸,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一時不查,分別依指示將12萬元、20萬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1200元,下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利用郵局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其中12萬元、20萬元及20萬1200元(其中20萬元係由案外人林元昌匯入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其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臨櫃提領38萬6200元時,因銀行經理懷疑被告遭到詐騙,通知被告之母親林麗娟,被告因此未能將贓款領出,因認被告上開3次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明發、羅瑤玲及被害人黃翠琴之指訴;③ATM交易明細、監視影像;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勞動契約書,可認被告所謂的工作就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將匯入帳戶的款項領出或匯出,再交付給他人;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先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對於不詳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當更加警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堅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位女生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出納,並叫我加入一位女生名叫「金逸凡」的LINE,後來「金逸凡」再叫我加入「楊立貴」的LINE,並稱「楊立貴」是我的主管;「楊立貴」隨後叫我簽立勞動契約書,並說因為公司在新竹但要在中部設點,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說有工程款會匯入我帳公司如果要買東西可以從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支付;「楊立貴」並要我查詢他所需的資料,包含彰化縣哪裡有做消防工程,並要拍照並寫地址、電話;後來「楊立貴」說有「張先生」要來收款,所以我才從ATM提領匯入我郵局帳戶內的15萬元給「張先生」;後來「楊立貴」又叫我將匯入我郵局內的其餘款項匯入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內,但提領時因為元大銀行的經理覺得不對,所以才通知我媽媽;「楊立貴」本來要我再去提款,但因為我媽媽知道後叫我回家,並帶我去報案等語。
五、本院查:  
(一)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包含①被告提供其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楊立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帳戶;②告訴人黃明發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白鎮魁;③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5萬、20萬12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並於提領時因遭銀行經理發現,經被告母親勸阻而未提領;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發、羅瑤玲、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29至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39至62、95至10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15萬元之男子照片、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見偵字第8545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9946號卷第115至134、161至163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545號卷第153至15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行為人提供己有帳戶予他人,並非當然可推認其主觀上必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宜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認定。被告就其上開堅持所為之辯解,已於警詢時提出其與「金逸凡」、「楊立貴」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並經警方拍攝前述對話之照片(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1至87、68至75頁),且由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確認內容與前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片相符(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勘驗筆錄)。又被告與「楊立貴」之對話紀錄中,「楊立貴」確實傳送新維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予被告簽名、蓋印後回傳,被告亦逐日傳送3月份打卡考勤表予「楊立貴」(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9至93、69至72頁),且被告亦依「楊立貴」之指示製作「裝潢工程」、「防水工程」之excel檔、「消防」器材行等資料之powerpoint檔,有相關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及就該等資料第1頁之翻拍照片、被告於原審陳報之前述檔案內容(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73至74、107至111、165至185頁)可查。以此互核被告之辯解,其過程與被告堅決陳稱其係先在網路找工作,與「金逸凡」聯絡應徵後,再與對方主管「楊立貴」聯絡,隨後依「楊立貴」指示辦理交辦工作等語相合,被告就其工作內容所述內容,應非虛妄,可為採信。
(三)又現今固然匯款轉帳管道選擇眾多,然也仍存在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款之情形,而未逸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本案被告於收款後,再依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主管「楊立貴」指示之人,固有檢察官所指可疑之處,然仍未可據此逕自推論全無可能。加上被告既認其擔任公司業務,負責協助處理主管「楊立貴」交辦之工作等情,則其是否能認知自己所收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己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他人之洗錢工作乙節,亦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欲至元大銀行領款,因銀行經理懷疑被告遭到詐騙而通知被告之母親林麗娟勸阻被告後,被告希望「楊立貴」能與其家人解釋,而「楊立貴」則要求被告改至超商領款,有2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75、87頁)可參。其後被告之母親即於同日13時39分,以被告手機中之LINE與「楊立貴」聯繫,聯繫過程中,被告之母親質疑「楊立貴」何以要使用被告帳戶,「楊立貴」則堅稱被告轉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公司的錢,如果其翌日去找被告卻找不到人,則要叫律師提告侵占公款等情,有原審勘驗前揭音檔之結果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101至105、73頁)可佐。被告隨後即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65頁)可稽,足見「楊立貴」與被告之母親聯絡時仍堅稱相關款項是公司的錢,益徵被告非無可能誤信「楊立貴」之言,而誤認自己只是處理公司相關帳務事宜。而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黃明發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239、241頁、本院卷第49至41、81至83頁)可憑,亦可足為被告在案發期間應無犯罪意圖之佐證之一。
(五)本案被告雖急於尋找工作,但已要求對方提供勞動契約後簽名回傳,並逐日傳送打卡考勤表及依指示製作裝潢等工作資料檔案,核與被告在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所載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之情況,尚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已有前揭前案紀錄為由,認為被告本件應具有不法認識,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無可採。
(六)依上所述,被告堅稱伊係因求職致遭「金逸凡」、「楊立貴」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誤以為自己係擔任要在中部拓點之新維實業有限公司出納,並依公司主管「楊立貴」指示蒐集商情、收取公司應收款項,再轉交給「楊立貴」指定人員之可能性等語,堪為可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原審以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未足,乃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