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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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3、1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紀曄欣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㈡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係申辦註冊虛擬帳戶後,綁定其甲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以此獲利,顯違常理。且本案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具有一般社會經驗,非涉世未深之人,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所為各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以毫無預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甲帳戶予陌生之「沛媜」、「快雪時晴」等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原匯入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藉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為「沛媜」、「快雪時晴」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對方透過素不相識之其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其侵吞之風險?又其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以此獲利,顯違常理等節,認被告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為LINE暱稱「沛媜」(後暱稱改為「妙欣」)、「快雪時晴」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在網路求職、兼差打工,卻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素昧平生,毫無信任基礎之「沛媜」、「快雪時晴」等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虛擬帳戶及匯款,且可藉此賺取每單薪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車馬費1千元之報酬,其過程有違一般正常工作之模式,並不合理,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網路交友,佯稱其為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另一方面,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甚或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正犯,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甚或成立正犯,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沛媜」、「快雪時晴」等人使用,並指示綁定本案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確實有被告所辯有關下載Maicoin之APP並申辦Maicoin帳戶,之後復依對方指示、操作,點選USDT(虛擬貨幣)並買入等情,而未有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而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兼職打工,遭「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配合轉匯款項本意在於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或協助洗錢之犯意乙節,並非無據。復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行業並無從事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參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被告因經濟拮据,為補家庭收入之不足,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故無法排除誤信對方乃單純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觀諸被告與「沛媜」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197頁),可知被告與「沛媜」接洽兼差打工後,因小孩生病住院,本案郵局存摺、印章放置彰化及其配偶加班等原因,無法前往辦理綁定約定虛擬帳戶,「沛媜」即不斷向被告催促表示:「我知道紀小姐的難處,但簽約已經要一個月了,您在看看能不能盡快確定好」、「好的,紀小姐,我在跟經理說一下」、「紀小姐,經理說您先確定好時間,不然一直更改也沒辦法」、「姐您明天有確定可以去嗎?因為跟公司報備一下」(見原審卷第61、71、73頁);被告嗣依指示下載Maicoin之APP並申辦Maicoin帳戶綁定虛擬帳戶後,「沛媜」再向被告表示:「紀小姐,我有幫您申請車馬費1000元」、「明天您上班的時候會連同薪資一起給您」、「員工編號:DZ0000000000@11/30報班」、「您複製這個去群組報班就可以」,被告回覆:「好」、「經理是上次那個嗎」,「沛媜」表示:「不是唷,是另外一位明天帶兼職員工操作的劉經理」、「紀小姐現在方便通話的話我就跟經理說一下」,並要求被告將公司經理(即LINE暱稱「快雪時晴」)加入LINE好友「紀小姐,您加一下經理,跟經理說您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足見「沛媜」逐步以「簽約」、「公司經理」、「員工編號」、「報班」、「車馬費」、「薪資」等話術,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已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兼差一事已層轉公司經理報備,並已向公司申請應給付被告之車馬費,車馬費將於上班後與薪資一併給付,另已將被告納入員工,其編號為DZ0000000000@,11月30日開始工作等情,無非欲塑造其等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之假象,衡情,被告處於經濟拮据,欲兼差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足以令被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再者,在被告發現其本案郵局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快雪時晴」隨即向被告表示:「我問一下,不用擔心」、「剛剛那筆60000,是會計這邊安排錯人」、「剛剛那筆60000,是要匯給另一個同事,結果給到你的帳號,名字寫成另一個同事的,因爲戶名不對,所以被郵局退回的」、「一般我們一天超做會在50萬內」(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亦可見「快雪時晴」在被告可能懷疑資金來源不明之際,立即以公司會計作業疏失之話術取信被告,從而,被告在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或與渠等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沛媜」、「快雪時晴」等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及將詐欺款項匯至虛擬帳戶,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該集團,並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及將詐欺款項匯至虛擬帳戶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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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曄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3、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曄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曄欣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嗣紀曄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紀曄欣先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11月27日,致電王寶鶯,佯稱為其兒子陳○○,並表示需要繳貨款,使王寶鶯信以為真,於同年11月30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㈡胡佩渝於111年11月29日某,瀏灠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見暱稱「陳銘意」有販售香奈兒精品包,胡佩渝則以10萬價格向「陳銘意」之人購買香奈兒minicoco20,並依指示匯款訂金4萬元至甲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㈢於111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致電林秋燕向其佯稱為姪女,並對林秋燕噓寒問暖,於同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又致電林秋燕,向林秋燕借款,林秋燕誤以為真姪女,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紀曄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甲帳戶之金額轉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指定錢包內,而得到3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沛媜」之人,並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人之指示,分別轉匯237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2元)至系爭遠東商銀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兼職、打工的工作,「沛媜」要伊去郵局綁定一個約定帳戶,每完成一筆下單,「沛媜」會補助伊車馬費1000元,加上薪資2000元,總共可以拿到3000元,綁定約定帳戶的用途是遠東商銀的虛擬帳戶,點進去後把錢轉過去,轉出去多少錢是對方告訴我的,每次多少錢進來,對方會通知伊轉帳的金額,伊再轉到遠東商銀的帳戶;伊只是想幫家裡賺錢,先生的收入不夠小孩的開銷,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㈠胡佩渝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瀏覽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見暱稱「陳銘意」有販售香奈兒精品包,胡佩渝則以10萬價格向「陳銘意」之人購買香奈兒minicoco20,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訂金4萬元至甲帳戶;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致電林秋燕向其佯稱為姪女,並對林秋燕噓寒問暖,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又致電林秋燕,向林秋燕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姪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㈢111年11月27日,致電王寶鶯向其佯稱為其兒子陳○○,並表示需要繳貨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嗣被告再依「快雪時晴」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2時56分、4時4分,各轉匯237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2元)至系爭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胡佩渝、林秋燕、王寶鶯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佩渝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林秋燕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頁影本及內頁、匯款回條聯、王寶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3012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虛擬帳戶相關實體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平台相關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10803號第9至12、27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19至106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三、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媜」(後暱稱改為「妙欣」)、「快雪時晴」之人,聯繫綁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紀錄,有被告提出之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第85至287頁、本院卷第39至219頁),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有關下載Maicoin之APP並申辦Maicoin帳戶,之後復依對方指示、操作,點選USDT(虛擬貨幣)並買入等情,絲毫未有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兼職打工,遭「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配合轉匯款項本意在於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施以詐術或協助洗錢之犯意乙節,並非無據。
四、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資金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金錢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且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依被告所述,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並無從事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尚無法排除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主觀上認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況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資質一般,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已受騙猶不知其情。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求職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工作或貪圖小利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提供允諾提供資金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既係因經濟拮据,為補家庭收入之不足,始誤信對方乃單純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因認為其所轉匯至乙帳戶的金額,本即為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用等情,難謂有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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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伊就加入一個line暱稱「沛媜」之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作代購的,要伊下載一個虛疑貨幣APP,然後公司會匯款進我的帳戶,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內。 |
| 告訴人王寶鶯、胡佩渝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秋燕於警詢之證述 | |
| | 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有教被告教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的例行性問題,被告即可知悉該應徵公司是有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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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王寶鶯等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 2.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被害人林秋燕匯款單、告訴人/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