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HUNG(中文姓名:阮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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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63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8號、第34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餘額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宣告,且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由公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7-9頁、第71-7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刑之宣告),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要澈底剝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遏阻犯罪誘因。而警示帳戶內的存款,於未辦理結清銷戶之前,為存戶的財產利益,存戶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洗錢後,因而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不能由存戶保有,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的成年人,因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而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開戶後,於111年3月31日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7元,11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之間則無任何款項存入,111年8月14日則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50元存入,至112年9月1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之日)止存款為11萬5,292元,則扣除被告合法之存款債權7元及150元之後,所餘11萬5,135元之存款債權,為其實施幫助洗錢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始為適法。原審認為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無實際管理權限而未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就上述帳戶之存款於11萬5,135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本院據以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雄」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早在111年7、8月間就借給朋友使用,裡面的錢都與被告無關(112偵34808卷P13至16頁)。再依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11年8月1日以前帳戶餘額僅有7元,至同年9月以前僅有零星出入(包括:中區國稅退綜所稅150元、現金提款52元),嗣後開始有與被告無關的帳款進出,目前帳戶的餘額為115,292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又本案被害人古瑜阡、梁家德、李孟崇、洪維均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車手提領,惟本案最後一個被害人田凱琳匯入兩筆各5萬、1萬1000元則尚未被領走(原審卷第61-62頁交易明細資料上已標註各被害人匯款之紀錄可資比對),是可知目前餘額除了包括原本帳戶存款7元、退税所增加的150元,及最後一個被害人田凱琳匯入兩筆各5萬、1萬1000元可以特定來源之外,其他部分均屬來源不明。惟依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流所示,該帳戶應是供詐欺人士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雖有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但依本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仍應予沒收之。是關於被害人田凱琳所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告名下而得由被告管領且為詐欺犯罪而得之存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來源不明部分,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應宣告沒收的金額為115,135元(計算式:115,292元-7元-150元)。
⒋被害人田凱琳得於本案確定後,就上開沒收之款項中與其匯款有關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原審判決說明本案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並非著手洗錢之正犯,且其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於正犯實行洗錢行為期間,對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無實際管領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不予沒收之理由,乃未見被告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名義人,雖其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但被告對於銀行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財產,得認亦源自於相類犯罪之洗錢行為,自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之。原判決疏未慮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115,135元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款項。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⑴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⑵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⑶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