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926、15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第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號、第320號、第38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7號、第31432號、第31433號、第31434號、第31435號、第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泓明、陳昱菖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陳泓明、陳昱菖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陳泓明犯附表一編號1至14「第二審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㈢陳昱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美娟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美娟「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張美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張家銘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家銘「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張家銘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編號3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方建詠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方建詠「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方建詠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編號3、4、6、8及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蔡涵羽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蔡涵羽「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蔡涵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包括被告張美娟、陳昱菖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3-13之犯行)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泓明、陳昱菖部分(罪、刑上訴):
㈠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明、陳昱菖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是就罪、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先行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被告陳泓明、陳昱菖部分):
陳泓明(綽號「小刀」「齊楓」、「小陳」、「星巴」)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共同架設「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並與暱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老虎666」、「香水檸檬」、「樂天」等人共同發起、指揮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其分工情形如下:
⒈陳泓明與陸世偉、李淼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泓明向陳俊凱、林冠宇、簡睿芳等人收購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帳戶及取得經過情形如附件甲所示】。陳泓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陳玄暭、簡瑜穎,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陳俊凱、林冠宇及簡睿芳之上揭帳戶內,再由陳泓明指示不詳之人將款項以轉帳或提領等方式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陳泓明並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分別於110年5月23日起,招攬張家銘(暱稱「塗鴨牆」)、方建詠(暱稱「詠」)、劉文正;於110年6月6日起,招攬蔡涵羽;於110年7月20日起招攬張美娟(即陳泓明之妻,綽號「小辣椒」、「娟姐」);於110年7月27日起招攬陳昱菖(原名陳經智)加入其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林嘉浤另由暱稱「樂天」之人招攬而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張家銘、方建詠、劉文正、林嘉浤、蔡涵羽、張美娟、陳昱菖、林嘉浤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由張家銘依陳泓明指示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作為水房據點,張家銘在此負責整理帳務資料,及依「小老虎666」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依陳泓明指示交付提款卡予方建詠、劉文正、蔡涵羽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提領之款項;陳昱菖負責存、匯款、輸入交易明細匯款末4碼及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及與張家銘互相支援帳務工作;張美娟負責依陳泓明指示交付款項予張家銘、核對並統計帳務資料。車手任務則由林嘉浤、方建詠、劉文正、蔡涵羽等人負責(張家銘也會分擔車手工作),其等依指示向陳泓明、張家銘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張家銘轉交或直接交付給陳泓明。
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帳戶。再由張家銘(參與時期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4)、張美娟(參與時期包括附表一編號14)、陳昱菖(參與時期包括附表一編號14)在前述詐欺水房據點從事贓款彙整、收付及統計事務,車手部分則由張家銘(附表一編號7)、方建詠(附表一編號3、4、6、8、14)、蔡涵羽(附表一編號9)及其他附表一所示車手負責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3至14的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家銘、陳昱菖轉交或直接交付陳泓明,經水房成員(張家銘、陳昱菖、張美娟)為帳務處理後,陳泓明再將取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指示陳昱菖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及依據:
被告陳泓明、陳昱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被告等人的分工方式、提領及交付款項等經過情形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部分被害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簡瑜穎、編號2之被害人陳玄暤、編號14之被害人陳菘裕)、被告張家銘、方建詠、張美娟、原審同案被告劉文正、林嘉浤、林冠宇、簡睿芳、王耀陞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蔡依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害人向嘉慧提供之網銀轉帳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廖佳翊提供之網銀轉帳擷圖、被害人吳嘉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及被告等扣案手機中所儲存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昱菖之匯款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關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陳泓明之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附表所載14位被害人的筆錄只能證明各該被害人確實遭人詐欺取財或違法募集資金,尚且無從認定被告陳泓明等人與該等集團成員主觀上有犯意的聯絡。又觀之本案被告陳泓明等人所使用工具手機內相互聯絡的對話紀錄截圖,均是聯絡提款、數額、匯兌、轉項及出帳之相關事項,此僅可證明被告陳泓明等人所工作的水房有以虛擬貨幣進行單純從事洗錢工作,尚難據此推認其等就詐欺或非法募集資金之犯行已有所認識,而與詐欺或非法吸金集團之間有意識合致或相互通謀,是就本件詐欺犯行部分難認成立共同正犯。②被告陳泓明雖然委請被告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與蔡涵羽等人提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被告陳泓明此舉所為,乃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其委由劉文正等人領取款項後,確實有將相對應數量的虛擬貨幣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中,而不論是虛擬貨幣交易或者是線上的賭博,買方或賭客都會把款項匯入賣方或莊家所指定的帳戶,而在採取縮短給付的方式下,常見買方或賭客指示第三人(對於買方或賭客因其他原因而負有給付義務之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賣方的帳戶中,縱使第三人是遭詐欺或犯罪而匯款,但買方與賣方之間本次基於合法交易關係而有金錢往來,賣方收受、領取款項的行為,至多只因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予第三人,而不須共同負起詐欺取財的刑事責任。③本件同案被告林嘉浤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其於本案中提領現款之犯行,都是遵照陳泓明的指示而為。然依卷證所示,只有看見被告林嘉浤在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其後有將贓款交付陳泓明的確切事證,其所稱交付款項之地點,亦無路口監視攝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的畫面,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的基地台位置可資佐證,本案水房內的基本固有成員張家銘、劉文正、方建詠與蔡涵羽等人均不認識林嘉浤,也不曾與之往來,考量共同正犯對其他被告之不利陳述,不得作為犯罪認定的唯一證據,此部分林嘉浤對陳宏明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陳泓明招攬之犯行。況且林嘉浤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相近的時間(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之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另案被告林峻宏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林嘉浤,林嘉浤擔任車手提領119萬9,310元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可見林嘉浤與本案被告陳泓明間並無共犯詐欺取財之可言。④原審法院以被告陳泓明於110年3月23日聲請00-00000000號之電話裝設地址、帳單寄送地址、被告陳泓明購買或承租台中軟體園區車位之專有車輛始得申請停車場車牌辨識,及其向輝寶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臺中軟體文化園區等間接事實,遽認被告陳泓明涉有此部分就加重詐欺之犯嫌,論述亦有違誤。⑤本案依被告陳泓明等人之供述,固可認定陳泓明為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辦公室之水房的現場負責人,但他們同時供稱被告陳泓明所負責之事情和其他人並沒有特殊歧異之處,從而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陳泓明在本案水房擔任主要現場負責人的角色,尚難認為其與本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中居於發起人或集團首腦人物之地位,又陳泓明供稱:本案水房是由陸世偉所創設,目的是為了買賣交易虛擬貨幣,而觀諸陳泓明等人遭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個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泓明等人回覆主要多為回報每日帳目的數字,且均是由「小老虎666」對陳宏銘與張家銘等人下達指令,指示被告陳泓明等人打款的數目額度與銀行帳號,更可證明陳泓明只是聽從陸世偉或會計幹部暱稱小老虎666之命令行事,難認被告陳泓明在犯罪組織中有類似發起人、主持人、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至多只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會成立前段之罪名。⑥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斟酌論斷被告之罪責,而為從輕之量刑。
㈤被告陳昱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菖固然承認加入犯罪組織、涉犯洗錢犯行,但是否認參與詐騙陳菘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辯稱:其所處理款項並非被害人陳菘裕遭詐騙的錢,被害人陳菘裕受詐欺與被告陳昱菖無關。
㈥關於被告陳泓明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及其層級究為「發起、指揮」或僅是「參與」犯罪組織:
⒈被告陳泓明坦承招募張家銘、方建詠、劉文正、蔡涵羽、張美娟、陳昱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然辯稱自己以上還有更高層級之成員,本身也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張家銘在警詢時指稱:「小刀」就是「齊楓」也就是我的上手陳泓明(他字第6608號第53、56、59至61頁)。②證人即原審被告劉文正在警詢時供稱:綽號「小刀」之男子他姓陳,我常常叫他小陳,他是我的鄰居陳泓明,認識1、20年了。「小刀」是張家銘的上手(他字第6608號第105、109頁)。③被告陳泓明坦承自己的綽號及暱稱是「小刀」、「齊楓」(偵字第10895號卷第25頁背面)。④警方自張家銘的手機擷取通訊內容,有以下與暱稱「小刀」之人的對話,手機截圖顯示「小刀」會下達指令:「把工作做好」、傳送帳戶資料訊息,註記:「代理陳智偉19號發放補貼4萬台幣」,張家銘詢問:「哥,富邦只能無卡3差1可以用的嗎?」,「小刀」回覆「好」,另張家銘詢問:「哥,竹山那個今天會出嗎?」,復與暱稱「小辣椒」之張美娟(即被告陳泓明之妻)聯絡稱:「我是要跟你報嗎?還是要給哥就好?」,小辣椒詢問張家銘:「需要給你Excel版本分錢嗎?」,或傳送表格內容並詢問:「這是彰化的部分,其他是你們的嗎?」及與帳務相關的其他內容(他字第6608號卷第75-87頁)。又警方自被告陳昱菖手中擷取通訊內容,有以下通訊容:110年8月20號的訊息被告陳昱菖傳訊給「齊」(即被告陳泓明):「哥要拿多少錢給香水檸檬」,「哥香水檸檬到了,我先給他10唷」。其與「齊」的最後一則文字訊息則稱:「哥,這時間應該有人進公司才對,現在一個人都沒有進來,銘手機打不通,關機」。且被告陳昱菖曾傳訊予鴉牆塗(即被告張家銘)稱:「你晚上可能要早點進公司囉,香水檸檬都是晚上8點拿錢,拿多少問哥,幫我自存一萬。我剛跟大老闆說了,帳號看line」(偵27601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偵258卷二第111頁)。再查:被告陳泓明與陳昱菖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昱菖傳送「阿正拿3.5 塗鴉牆叫我拿給他的」及「可以預支薪水嗎、請塗鴉牆自存」等文字予被告陳泓明,被告陳泓明覆以「跟銘講」等文字(見偵27601號卷一第341頁、第343頁);被告陳泓明與張家銘之對話紀錄中,於被告蔡涵羽詢問張家銘可否預支薪水時,被告張家銘即傳送訊息「小羽問他今天能不能領3萬」等文字予被告陳泓明(見偵27601號卷二第403頁、第413頁),是由上述被告等人之間的聯絡情形,均可知陳泓明透過手機具體指示並管理車手活動及收取贓款,統計金流並發放薪資報酬,居於管理該水房業務的領導地位,足認其在犯罪組織中確實屬於負責「指揮」的管理層級。
⒉告訴人簡瑜穎、陳玄暭、陳菘裕等人證稱其等遭詐騙而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組織所設實體辦公據點,與被告陳泓明有直接關聯,經查:
①告訴人簡瑜穎於警詢時稱:伊當時係經由老闆推薦使用「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聲稱只要在該平台入金2個半月後即可回本,但在伊投入多筆金錢後,該平台即於110年11月4日無預警關閉,之後客服表示需要再投入資金才能開通權限,然伊投入之後,該平台仍於110年11月19日關閉且無法再登入,伊方驚覺係遭詐騙等語(見偵2127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是一個信用卡借錢給別人,替別人還利息的平台,在該平台使用的不是新臺幣,而是將新臺幣投入轉換為另一種虛擬貨幣,但到11月間平台就說網站被攻擊,需要投入資金開通、突然關閉了,錢也拿不回來等語(見原審金訴295號卷三第190頁、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陳玄暭於警詢時稱:伊係經由自稱「雪莉」之人表示有信用卡代償任務,透過代償信用卡費可獲取佣金,伊才將款項投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32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方告訴伊有一個信用代償的軟體「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每天有三次機會,入金替他人代償信用卡費即可獲取利息等語(見原審金訴295號卷三第290頁)明確;告訴人陳菘裕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是投資信用卡代償平台讓會員可以賺錢,伊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後110年11月1日要退款發現無法轉出,詢問客服表示被駭客入侵,又說需要先儲值才能轉出獲利,伊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10895號卷第14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網站上看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說可以幫別人代償信用卡獲利,方式就是每天有三次機會點選幫忙清償的信用卡,之後可以獲取15到20%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295號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明確。依上情觀之,告訴人簡瑜穎、陳玄暭及陳菘裕三人互不相識,顯無可能於事前勾串之可能,然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顯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確有以「代償信用卡費」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告訴人簡瑜穎、陳玄暭及陳菘裕均係因誤信投資平台,陷於錯誤始匯款。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玄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首頁有顯示有一個辦事處,「雪莉」也有告知辦事處地點在台中等語(見原審金訴295號卷三第306頁至第307頁);證人呂紹白於警詢時稱:伊所屬投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LINE群組內,有人在000年0月間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參加「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說明會,當時還有提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現場之主講人好像叫李淼星等語(見偵10895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另依告訴人陳玄暭提供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網頁擷圖上所示之辦事處電話亦為00-00000000(見偵320號卷第87頁),堪認證人呂紹白、陳玄暭所言可採。足認「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當時有一辦事處設址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再查:上開市話00-00000000是由陳泓明於110年3月23日所申設,裝設在上開地址,又該帳單是寄送到另一個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乃為被告陳泓明之住所,且其於同年月25日曾向台中軟體園區申請限於該園區使用人才能申辦的停車場車牌辨識,並向輝寶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區○○路0號6樓之5建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台中軟體文化數位3D示範基地停車場車牌辨識申請書各1份可證(見偵10895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8頁;原審卷三第319頁)。復查:被告陳泓明與李淼星於110年3月25日同時以被告陳泓明所承租該址之附設停車位名義申請車牌辨識,兩人復於110年8月24日一同取消車牌辨識申請,有被告陳泓明及李淼星之台中軟體文化數位3D示範基地停車場車牌辨識申請書可憑(見偵10895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而上開取消車牌辨識的日期,正好是被告張家銘等人於110年8月22日遭搜索查獲的第3日,顯然被告陳泓明獲知集團成員遭檢警鎖定而東窗事發後,即企圖從詐騙據點脫身。由此可見被告陳泓明非但為本案詐欺組織租用辦公處所、聯絡電話,涉及組織創立之發起過程,且與集團運作密切相關。此外,張家銘與陳昱菖之對話紀錄中張家銘曾提及:「這在台灣就叫投資型詐騙」,陳昱菖回答「可以把詐騙去掉嗎」、「投資好聽一點」,張家銘答「在還沒有最後一波錢都沒有詐騙啊」,陳昱菖回覆「最後一波不能說」、「說了就沒戲唱了」(偵字第27601號卷⼀第353頁),而被告陳泓明在110年6月23日張家銘、方建詠等人提款所使用的「水群」群組傳送「注意安全」等文字(見偵258號卷一第148頁),凡此均足證被告陳泓明乃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另負責指揮詐欺水房、車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
⒊被告陳泓明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銘等人所為出款資訊,係依據群組內「小老虎666」之指示所為,是被告陳泓明並未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等語置辯,惟衡以現今犯罪組織分工細緻,有負責電信話務專門之機房組織、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組織及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組織,各組織間相互配合,然各組織均仰賴其組織內「指揮者」以使組織內成員有所依循,其凡立於各組織內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之人,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是被告張家銘等人縱聽從「小老虎666」匯款,或被告陳昱菖將款項交付「香水檸檬」等組織內之其他成員,其仍係本於在被告陳泓明提領車手組織內,與其他犯罪成員間之配合,顯無從以此主張因被告張家銘等人尚需聽從他人指示,而解免被告陳泓明實際指揮張家銘、方建詠、林嘉浤及陳昱菖等人,及負責給付報酬予其等之事實。被告陳泓明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㈦被告陳泓明是否招攬林嘉浤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林嘉浤以車手身分提領之贓款?
本案起訴書於對於被告陳泓明起訴法條之雖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陳泓明所招募之成員為何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具體認定經被告陳泓明招募數名成員加入犯罪集團,其中並包括「林嘉浤」在內,然此節為被告陳泓明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被告即證人林嘉浤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綽號「小刀」之人應該是陳泓明(當庭指認),我也有點不太記得長怎樣,交錢給他之前跟他沒有熟識,不曾接觸過他,我是依照樂天的指示把錢交給陳泓明才跟他有所接觸,當時有被查扣到手機,是用飛機軟體聯絡小刀,樂天有叫我加另外一個飛機上的好友,就是暱稱「小刀」之人。我第一次如何認出「小刀」,是用手機確認位置,我忘記是報車牌還是怎樣,很像是說會有一台黑色的車子,他會跟我聯絡,此訊息好像是「樂天」告訴我的,我們第一次碰面之後,我就自己跟「小刀」聯絡,本案除了陳泓明之外,其餘在庭被告陳昱菖,方建詠、張美娟、張家銘我都不曾看過,也沒有接觸過,除了陳泓明之外,樂天或是其他人也有叫我交錢給別人,7月3號到7月7號這中間是在臺中領的錢都是交給陳泓明,而不是另外一個人。110年4月13日我的偵訊筆錄中記載「小刀叫我去領完包裹就去領錢,小刀會跟我說領多少錢,領錢後交給他」之內容有誤,實際上是「樂天」叫我去,「小刀」是負責收錢的。關於要交多少錢回去這件事情,「小刀」跟「樂天」都有指示我過,我的對口除了陳泓明以外,另一個就是「樂天」。第一次我跟陳泓明見面,就是把錢交給他點一點,沒錯就走了,都這樣而已,交完錢我會跟「樂天」講,提款卡沒有交給陳泓明,提款卡用完就丟掉了,我每次都是去領包裹,然後再去領錢,錢的部分是交給陳泓明。我在臺中跟南投領的錢,大部分是交給陳泓明,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也忘記了,次數太多了,最常就是交給「小刀」(原審295卷三第381頁至第403頁)。又證人林嘉浤於110年8月23號第一次詳細製作的筆錄裡面只有提到:是受「樂天」指示將錢交給暱稱「小刀」的人,「小刀」是駕駛黑色國瑞廠牌的轎車,並依照片指認陳泓明即為綽號「小刀」之男子(他6608卷第125頁至第155頁)。此外,證人林嘉浤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曾證述是受被告陳泓明所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泓明有招募林嘉浤之事實,此部分原審認定有誤。
⒉惟依上述證人林嘉浤所述,其確實有把在臺中與南投領的錢交給被告陳泓明。而警方自張家銘的手機擷取通訊內容,手機截圖顯示暱稱「小刀」的被告陳泓明會下達指令:「把工作做好」、傳送帳戶資料訊息,張家銘曾詢問陳泓明:「哥,竹山那個今天會出嗎?」(他字第6608號卷第87頁),而被告陳泓明(使用「齊楓」之代號)與張家銘之通訊內容中,被告張家銘向陳泓明報告對帳情形:「8/21,入277,昨日餘54.81,餘331.81,入樂天40,出10,出竹山10…」(他字第6608號卷第87頁)。由上情以觀,證人林嘉浤證述其是把錢交給「小刀」之人,除與上開證據被告陳泓明之暱稱相符外,前述手機通訊內容中所提及「竹山那個」、「出竹山10…」,與證人林嘉浤之住處在竹山及活動的範圍相符,且其等對帳內容所提及的「樂天」則為證人林嘉浤所稱之另一個上手成員,均足證陳泓明所管理的收水事務確實與林嘉浤有關聯,因此可認林嘉浤指認被告陳泓明向其收水一節,具有可信性。是認被告陳泓明雖未招攬林嘉浤加入集團,但有收受林嘉浤所交付之贓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㈧被告陳昱菖是否應就附表一編號14陳菘裕受詐騙之加重詐欺犯行負責?
⒈被告陳昱菖承認其加入犯罪組織,及從事洗錢犯行,而觀諸其扣案手機中存有與暱稱「香水檸檬」之成員以通訊軟體的文字對話,110年8月9號開始有以下文字聯絡訊息,摘錄部分對話如下:「香水檸檬」向被告陳昱菖傳訊稱:「八點下班去找你!方便嗎?」,同年8月11日「香水檸檬」與被告陳昱菖彼此聯絡見面,同年8月20日被告陳昱菖傳訊給被告陳泓明(暱稱「齊」)詢問:「哥要拿多少錢給香水檸檬,哥香水檸檬到了,我先給他10唷」。又在與陳泓明(暱暱稱「齊」)的最後一則文字訊息則稱:「哥,這時間應該有人進公司才對,現在一個人都沒有進來,銘手機打不通,關機」。又被告陳昱菖與張家銘(暱稱「鴉牆塗」)的訊息稱:「你晚上可能要早點進公司囉,香水檸檬都是晚上8點拿錢,拿多少問哥,幫我自存一萬。我剛跟大老闆說了,帳號看line」(偵27601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偵258卷二第111頁)。以上情觀之,陳昱菖是負責在「公司」(即犯罪組織)作帳、交付款項給「香水檸檬」及其他成員,在水房裡面是擔任帳務管理的工作。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則以被告陳昱菖所分擔之上述犯行而論,亦應就其他集團成員所從事之詐欺、領錢等行為負責,且應以其加入該犯罪組織的時期認定責任範圍為合理。而附表編號14的被害人陳菘裕是在8月10至13日匯款,車手方建詠、劉文正是在8月11日到16日提領款項,所領得之贓款應會交回水房,則以被告陳昱菖的手機聯絡內容觀之,上開時期被告陳昱菖已在水房內處理各項事務,被告陳昱菖自應就陳菘裕遭詐騙之加重詐欺犯行負責。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至31463號追加起訴書針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陳菘裕遭詐騙之部分請求併予審理,雖僅以陳泓明、張家銘、方建詠等人為被告,而漏列被告陳昱菖為追加起訴對象及記載其相關犯行,但依上情所示,被告陳昱菖與張家銘在水房內記帳及處理相關事務,彼此交辦工作,被告陳昱菖仍應對於陳菘裕受詐欺之部分負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昱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既經起訴,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昱菖加入犯罪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關於加重詐欺之部分仍應予審究。被告陳昱菖上訴意旨否認其應分擔詐騙陳菘裕之犯行,並無可採。
㈨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陳泓明、陳昱菖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件乙所示。
⒊核被告陳泓明所為,係犯下列之罪,其論罪、罪數說明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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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⑴被告陳泓明指揮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罪吸收,不另論罪。 ⑵左列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 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陳泓明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四第181頁、本院審理筆錄),自無依附件乙編號1、3所示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泓明於原審有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四第181頁),但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附件乙編號2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乃不得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左列13次犯行所涉各罪名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 | ⑴加重詐欺罪無必較新舊法之必要【理由同上⑴】。 ⑵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理由同上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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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核被告陳昱菖所為,係犯下列之罪,其論罪及罪數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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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左列各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⑴被告陳昱菖在偵查中坦承分擔詐欺集團之犯行(偵27601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罪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見附件乙編號1),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案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被告陳昱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⑶被告陳昱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27601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四第180頁),且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附件乙編號2所示條文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為: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亦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5.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泓明為犯罪組織之發起、指揮者,其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就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泓明及陳昱菖就洗錢、加重詐欺等犯罪,與其他參與犯罪之成員(包括:實施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規畫詐欺網站從事電信或網路業務之成員、收取贓款及統計帳務之水房成員)之間,就上述各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陳昱菖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雖係被告陳昱菖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罪,惟原審審酌被告陳昱菖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昱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陳昱菖上開前案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對於原判決之論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被告陳泓明、陳昱菖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陳泓明、陳昱菖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陳泓明並未招攬林嘉浤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書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泓明招攬哪些犯罪成員,原審逕予認定被告林嘉浤是被告陳泓明所招募,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應更正刪除之。被告陳泓明上訴意旨以其未招攬林嘉浤加入犯罪組織,而指原判決認定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②被告陳泓明之「首次犯行」涉犯4罪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而關於「首次犯行」之認定,應是指同一判決中最早發生之犯行,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既早於其餘犯行,即為首次犯行,原判決卻因附表一編號1是「追加」起訴的犯行,而認附表一編號2為首次犯行,此部分論罪之說明亦稍有未洽。
③被告陳泓明、陳昱菖前述犯行所涉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此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發起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結論並無不同,但實質內涵仍有變動,且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洗錢標的)之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範圍包括「洗錢之財物」,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諭知沒收,此與原審認定被告陳泓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沒收金額不同,此外,被告陳昱菖上訴後復與被害人陳菘裕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二第183-184頁、第275-277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陳昱菖之量刑因素,及法律修正等情事,均是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應由本院重新考量。
④被告陳泓明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否認有向林嘉浤收取詐欺贓款、否認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業經本院說明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家銘、陳昱菖之扣案手機中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陳泓明確有指揮水房成員之客觀事證,且被告張家銘、陳昱菖彼此通訊時也提及「這就是投資詐騙」等語,兼以被告陳泓明承租辦公處所、市內電話等情,與該集團運作投資詐騙犯行有密切關聯(前揭理由一.㈥參照),足認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⑤被告陳昱菖上訴意旨雖否認參與詐騙陳菘裕部分(附表一編號14),惟本院前已說明被告陳昱菖是負責在詐欺水房擔任帳務管理的工作,應以其加入該犯罪組織的時期認定共犯責任分擔之範圍,衡以附表一編號14的被害人陳菘裕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車手領取贓款時,被告陳昱菖已在水房集團內處理各項事務,被告陳昱菖自應就陳菘裕遭詐騙之加重詐欺犯行負責,且被告陳昱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既經起訴,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昱菖加入犯罪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陳昱菖上訴意旨否認其應分擔詐騙陳菘裕之犯行,並無可採。
⑥被告陳泓明、陳昱菖前述上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泓明、陳昱菖所犯各罪撤銷改判。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泓明、陳昱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明、陳昱菖為圖謀不法,被告陳泓明發起並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昱菖加入犯罪組織之水房,從事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附表一相關被害人受有高低不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暨斟酌被告陳泓明在詐欺集團內之層級高,被告陳昱菖依指示而從事犯行,參與犯罪集團的時間較短,被告陳泓明坦承洗錢、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昱菖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應對詐騙陳菘裕之犯行負責,但被告陳昱菖已與陳菘裕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等素行紀錄,及於原審所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㈡、㈢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泓明之部分,審酌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㈡項所示之刑。
沒收與否之說明(關於被告陳泓明、陳昱菖):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美娟所持有,然所扣得地點為被告陳泓明與張美娟之住處,被告張美娟亦證述: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陳泓明所有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二第100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泓明所有,且為被告陳泓明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14經車手領取之贓款,已成為洗錢標的,被告陳泓明既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對於贓款最終流向有管理之權限,是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4車手領取而未扣案之贓款,不論是否仍在被告陳泓明支配之下,均應依前述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昱菖所涉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審酌上開贓款已對於層級較高之被告陳泓明諭知沒收,如再對被告陳昱菖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即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須對於被告陳昱菖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此外被告陳昱菖自述免費住在陳泓明所提供的詐欺水房據點(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而未獲得薪資報酬,無法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陳昱菖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美娟、張家銘、方建詠、蔡涵羽部分(量刑上訴):
㈠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美娟、張家銘、方建詠、蔡涵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等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二第119頁),被告張美娟、方建詠並已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一第303、305頁)。是本院就上述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張美娟上訴意旨略以:張美娟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陳菘裕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張美娟是聽從配偶即被告陳泓明之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情節較為輕微,依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鈞院對於張美娟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被告張家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蔡慶賢、簡志健、吳柏運、陳菘裕調解成立,被告張家銘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方建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詠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簡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和解,被告方建詠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提出在職證明),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以期能繼續工作彌補被害人的損害。
⒋被告蔡涵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羽在110年間因涉世未深,一時不察,犯了詐欺罪,當時只聽命於被告陳泓明一個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乃是連帶關係而誤觸法律,被告蔡涵羽深知應對自己所犯下的罪刑負起全責,今後保證絕不再犯,請求再予考慮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極為輕微,且年紀尚輕,期能給予酌量減輕刑度。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張美娟、張家銘、方建詠、蔡涵羽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件乙所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以判斷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以作為科刑之準據,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美娟依原審認定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美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字第33614號第357頁、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二第88頁)。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附件乙編號1、3所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美娟,仍應依修正前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範圍。而就洗錢罪而言,依附件乙編號2所示條文內容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若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張美娟在本院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因其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依法均不得減輕其刑,但現行法之法定刑上限僅為「有期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仍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但因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結論與原審認定雖無不同,但實質內涵已有變動,且被告張美娟已與被害人陳菘裕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給付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所附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二第267至273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張美娟的科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張家銘部分:
⑴法定刑之變動:原審認定被告張家銘犯行區分為:㊀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㊁其餘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14)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偵10894卷第26頁、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二第405至406頁),原審審理中則否認上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三第28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全部犯行。則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附件乙編號1、3所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銘,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洗錢罪而言,附件乙編號2所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較有利於被告張家銘(理由同於被告張美娟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但因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結論與原審認定雖無不同,但實質內涵已有變動,本院仍應就刑之宣告重新審酌。
⑵查被告張家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雖係被告張家銘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罪,惟原審審酌被告張家銘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張家銘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張家銘上開前案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⑶被告張家銘上訴後與被害人蔡慶賢、簡志健、吳柏運、陳菘裕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各應賠償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2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2萬元、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二第183-188頁、第211至217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張家銘的科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被告方建詠依原審認定區分為:㊀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㊁其餘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6、8、14)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方建詠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偵27601卷二第505頁至第508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7頁),原審審理中則否認上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295號卷四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全部犯行。則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附件乙編號1、3所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銘,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洗錢罪而言,附件乙編號2所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較有利於被告方建詠(理由同於被告張美娟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但因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結論與原審認定雖無不同,但實質內涵已有變動,且被告方建詠上訴後與被害人蔡慶賢、簡志健、吳柏運、陳菘裕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各應賠償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2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2萬元、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二第183-188頁、第211至217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方建詠的科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⒋被告蔡涵羽依原審認定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涵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525號卷二第266頁)。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參與犯罪組織而言,附件乙編號1所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涵羽,仍應適用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而就洗錢罪而言,依附件乙編號2所示條文修正前、後比較之情形,若依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減1個月),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故現行法較為有利,應以現行法之法定刑為準據。再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論,被告蔡涵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較有利於被告蔡涵羽,但因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結論與原審認定雖無不同,但實質內涵已有變動,上述法律修正之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被告張美娟、張家銘、方建詠、蔡涵羽):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美娟、張家銘、方建詠、蔡涵羽為圖謀不法,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附表一相關被害人受有高低不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暨斟酌被告張美娟輔助陳泓明管理水房業務,被告張家銘在水房內從事帳務工作,並分擔部分車手任務,被告方建詠、蔡涵羽則為最底層之車手,暨斟酌其等到案後就加與犯罪組識、洗錢及詐欺罪名是否承認、與被害人是否和解等犯後態度(如前所述),另衡以其等素行紀錄,及於原審所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㈡、三.㈡、四.㈡、五.㈡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等人之同一犯行觸犯數罪名者,其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洗錢罪)因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固應適用較有利新法規定,但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以重罪論處,而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在本院量刑中對此項法定刑變動之情事,考量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各別刑度,均已屬低度刑,是認除有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等實質上有利之量刑因素外,已無再為調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定執行刑:
被告張家銘、方建詠之部分,審酌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三.㈡、四.㈡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美娟、方建詠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鑒於詐欺集團日
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甚至發
展至跨國犯罪組織之規模,以不勞而獲方式所獲取之龐大利
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
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
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
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缉,仍難以連根除盡,實
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辄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詐欺歪
風繼續橫行。本件被告張美娟是在水房管理帳務、被告方建
詠是擔任車手,均從事維繫詐欺集團運作之重要任務,就其
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部分,雖得以改判較輕之刑,但鐾於
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
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但對於集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卻可能因此取
得更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
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基上說明,
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陳泓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中第4款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才增訂,但對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影響)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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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111年度偵字第21277號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8分許,架設「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假投資平台,簡瑜穎經友人「張恆睿」介紹瀏覽上開投資平台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陳俊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陳泓明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LINE暱稱「佳怡」與陳玄暤聯繫,向其佯稱:可從代還信用卡費中賺取佣金云云,致陳玄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林冠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5日00時49分許,轉帳1萬1197元 |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睿芳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②110年4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 110年4月6日某時許,轉帳1萬2332元、1萬3506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 | | |
| | | 陳俊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4月5日17時15分許,轉帳6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200元) | | | |
| | | | | 110年4月6日1時4分許,轉帳1萬1179元 110年4月6日1時5分許,轉帳2萬5968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7147元)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李夢欣」與廖敏凱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coinTsla」進行投資云云,致廖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林鈺城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⑤110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151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方建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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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5月29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 | ⑦110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0年6月2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偵27601號卷二第69頁) | | |
| | | | | 110年6月2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110年6月2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珊珊」與蔡慶賢聯繫,向其佯稱:可至「JPC貿易公司」投標平台投資汽車云云,致蔡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范軒誠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峰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253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方建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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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仔」與賴丹郎聯繫,向其佯稱:可至中古車投資平台「JPC」進行投資,致賴丹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范軒誠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匯款15萬8000元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偵258號卷一第423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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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TM(見偵258號卷一第4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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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慧…思佳」、「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與吳柏運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吳柏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周鴻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6月3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3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公司ATM(見偵27601號卷二第155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方建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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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凱悅店(見偵27601號卷二第1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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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分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無人」、「Emily_09788」與吳嘉偉聯繫,向其佯稱:可至hillhouse網站購買基金云云,致吳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周鴻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6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大里分行ATM(偵27601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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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6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 | | |
| | | 林芸姍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 ②110年7月5日23時14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7月5日23時15分匯款3萬元 | 110年7月6日0時41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 | |
| | | | | 110年7月6日0時41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110年7月6日0時42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露露」與簡志健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簡志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陳弘錡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仁化分部ATM(他5181號卷第150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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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城店ATM(他5181號卷第1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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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光德店ATM(他5181號卷第1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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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 Facebook張貼投資「高領資本」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貼文,致宋永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陳弘錡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6月9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9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 | 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店ATM(偵33614號卷第154頁至第168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蔡涵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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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6月9日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陳采潔」與蔡依潔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淘寶網投資云云,致蔡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李怡汶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0年7月2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 | 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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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110年7月2日1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7月2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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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④110年7月3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 |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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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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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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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⑦110年7月5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9000元 | |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ATM(偵27601號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 | |
| | | 林芸姍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⑧110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⑨110年7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 |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喜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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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采潔」與廖佳翊聯繫,向其佯稱:至淘寶網站匯款云云,致廖佳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吳竟華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南雲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67頁至第568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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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3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 | | |
| | | | ②110年7月3日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7月3日20時許,匯款2萬元 | |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竹山分行ATM(偵27601號卷一第569頁至第5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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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 ④110年7月5日18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元 | | 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休息站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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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天祐」與向嘉慧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向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5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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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110年7月6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7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7萬元 | 110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山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 | | |
| | | | | 110年7月6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順店ATM(他5181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偵27601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 | | |
| | | | |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寶店ATM(偵27601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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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7月7日14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ATM(偵27601號卷一第557頁至第559頁) | | |
| | | | | 110年7月7日1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5時許,提領2萬元 |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山店ATM(他5181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27601號卷一第561頁至第563頁) | | |
| | | | | |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山竹山店(偵27601號卷一第521頁) | | |
| | | | | 110年7月7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7000元(不詳之人匯入,不列入本案認定)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在租屋網上刊登虛偽租屋廣告,致張智淞瀏覽上開虛偽租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7月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山南雲店ATM(他518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偵27601號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 | 林嘉浤 (王耀陞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搭載林嘉浤)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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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即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追加起訴書)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20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資訊,致陳菘裕瀏覽上開投資平台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黃偉銓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8月11日10時42分,提領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ATM(北檢偵10895號卷第115頁) | |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方建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張美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陳昱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劉文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ATM(北檢偵10893號卷第21頁) | | |
| | | | | 110年8月16日22時19分,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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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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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陳泓明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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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張家銘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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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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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PRO手機1支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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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 | | 被告方建詠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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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 | | |
|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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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林嘉浤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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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劉文正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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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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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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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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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蔡涵羽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黑色手機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 | | | 被告張美娟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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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劉文正持有之本案洗錢標的,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被告張家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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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方建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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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張美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PRO手機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