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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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135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0578、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銘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銘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2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低收入戶之父母、身心障礙之妹妹同住,目前從事土木工作,為全家之重要經濟支柱,倘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將造成被告家庭頓失所依,父母與妹妹之生存將面臨嚴重困難,被告已深深悔過,並已與告訴人吳梅珍達成調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與告訴人吳梅珍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梅珍所受之損失,並已於113年2月6日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吳梅珍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梅珍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梅珍所受之損失一節,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累積被害金額逾8百萬元,相當龐大,被告帳戶具備網路銀行功能,其內金流進出相當頻繁,情節不可謂不輕,而且同時構成不同罪名,罪質較重;暨斟酌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惟除與告訴人吳梅珍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梅珍所受之損失,並已於113年2月6日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3,000元外,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加重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參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