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偉」),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上開第1期詐欺機房營運結束後,綽號「小偉」之人欲持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下電信機房之營運及規模,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招募陳松志、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小偉」並陸續主導設立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樣機房」及「中壢法國賞機房」(下統稱第2期詐欺機房),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下統稱第3期詐欺機房),並設計上開電信機房之薪水制度,且以SKYPE群組指揮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施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工作。
二、陳松志即於經「小偉」招募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與「小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1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亦分別於經「小偉」招募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等事項;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詐欺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人、暱稱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而費湘芸為李柏賢之同居女友,其於111年6月底為李柏賢產下一子後,因李柏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與「小偉」、陳松志(「小偉」、陳松志均承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等事項;吳詩瀚則主動提供或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叮囑轉移住所;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郭○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期詐騙機房,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等人雖於1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尚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而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甲○○4人與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是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被告甲○○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據其提出上訴書外,並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21、3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松志於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伊僅在附表二第2期(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無協助「小偉」管理詐騙機房,被告陳松志應得較低之刑度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松志及辯護人均稱: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被告陳松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5至51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至於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內。
三、至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係否認犯行,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被告吳詩瀚、費湘芸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3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有罪之全部犯行。
四、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甲○○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葉○成之警詢證述因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則分別主張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詞同上原因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分別不得於該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犯行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項所述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之證述,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陳松志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松志對於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第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但伊僅在第2期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在第3期擔任採買人員,並未協助「小偉」管理詐欺機房,亦未指揮或操縱機房內之成員,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及吳○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小偉」(即Skpye暱稱「粥問好」之人)才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及管理者,是由「小偉」指派工作,被告陳松志僅於第2期機房擔任話務手,而於第3期機房負責採買生活物資、分配物資;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松志是管理者,檢討會有時是被告陳松志主持,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與其歷次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差異,顯有疑義;另張○雯固供述被告陳松志有去青山一街71號發薪水,然此係張○雯個人臆測之詞,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的是什麼錢等語,是應難認被告陳松志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及效力等語。
⑵被告吳詩瀚部分
①被告吳詩瀚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扣案的錢都是家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則其辯護稱:
原判決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費湘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使用「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無法明確知悉該特定事項之內容為何,如何能據此推定該等暗語所指即為本案第三期機房?況該等對話內容雖提及「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你們兩個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然而本件詐欺集團遭查緝時,參與之機手即高達9名,且各機房為4人一組,顯見本件詐欺集團之總參與人數及每一機房之人數均與被告吳詩瀚所提及者大相逕庭;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中係擔任三線機手,而對話內容中提及另案被告姚博仁要與「動物」李柏賢學習「二年級課程」(即二線機手),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分工有違;另對話內容中另案被告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定位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詩瀚知悉另案被告李志笙從事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之犯行,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甚至「出資」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運作。再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犯行早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策劃,原審顯係空言以毫無端緒之臆測而為被告吳詩瀚之有罪推定。
被告吳詩瀚之所以認同案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係基於先前與同案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其抱怨陳松志曾答應要給她生活費,然後續向陳松志索討時卻未獲置理,才會為如此之判斷,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吳詩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原審並未採認另案被告李柏賢所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共同出資早餐店,然又採認李柏賢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吳詩瀚因欲開設早餐店各自出資10萬元等語,顯有矛盾。
又本件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均由另案被告郭○華進行承租,然郭○華於另案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被告吳詩瀚為何人(見偵42468卷六第307頁),足見被告吳詩瀚確實非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金主。
被告吳詩瀚現願意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及李志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背景,係因被告吳詩瀚和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前曾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看看做小型詐欺機房,先行說明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如下:本次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出錢,但要姚博仁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仁與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內容,另辛○○跟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分別在各自承租的房子內工作,故訊息中才會提到「4人小組」、「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等語,而「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此訊息代表其等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二線機手;又被告吳詩瀚之所以會向姚博仁表示「左邊那要小心,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係因當時李志笙與暱稱「小胖」之另案被告廖偉智及暱稱「阿東」之人同住,然而因此次小型詐欺機房之籌設為被告吳詩瀚等5人私下決定要進行,故被告吳詩瀚向姚博仁提醒不要讓廖偉智及「阿東」等人知悉此事,更可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討論者絕非本案詐欺集團第3級機房之事;另對話內容中之「城堡」是指姚博仁和李志笙要住的房子,並非詐欺機房,此係因被告吳詩瀚曾答應李志笙會幫忙其等找尋住處,方稱「城堡我會處理」(此由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111年8月3日對話內容亦明);至姚博仁於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嗎?」是指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被告吳詩瀚保管,該筆款項是供其等與好友共同出去玩之用;另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到「有跟富人家說」是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當天相約11點一起吃午餐(此由被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26日23時16分傳訊「11點吃飯」予姚博仁亦明),惟李柏賢於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仍在睡覺,又姚博仁與李柏賢等人坐車從青山一街返回姚博仁家,因李柏賢醉到不醒人事,故姚博仁有向李柏賢配偶費湘芸告知李柏賢在他家;而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去爭奪武林盟主」為姚博仁等人次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工作之意,而姚博仁跟被告吳詩瀚說暱稱「眼鏡」之人剛來過樓下,「過來給葵花寶典」係指「眼鏡」送物品給其之意;111年9月3日「要比劍奪帥了」、「出發了嗎?」、「左邊定位了」是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表示要出門工作了,也表示李志笙出門了。
再說明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之對話內容,由其等於111年7月1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可知被告吳詩瀚主動問李志笙有關於工作(即詐欺機房)之事,可見被告吳詩瀚並非早已知悉李志笙等人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具體工作時間。
綜上,被告吳詩瀚僅私下欲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共同籌設小型詐欺機房,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共犯為好友關係,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⑶被告費湘芸部分:
①被告費湘芸固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於111年9月間為其紀錄詐欺所得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其於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期間,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檢察官所稱2期詐欺機房期間伊正值懷孕,李柏賢常常不在,伊也時常返回娘家請家人幫忙照顧小孩,根本不知道李柏賢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告訴李柏賢不要亂花錢,並沒有掌管李柏賢的錢等語。
②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費湘芸僅是李柏賢涉犯詐欺遭到羈押,依靠「猜測」得出李柏賢可能在做不法事宜,尚難僅憑此認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李柏賢於111年9月20日偵訊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6月那次記帳是李柏賢自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去記,此情核與被告費湘芸之供詞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與被告費湘芸無關;況縱使知悉李柏賢正從事詐欺行為,且於111年9月間為李柏賢記錄帳務資料,然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指證被告費湘芸亦有參與,且水房人員已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告費湘芸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對本案犯行並無發生助力,應屬無效幫助,而為不罰之行為,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費湘芸知悉李柏賢從事詐欺,並幫助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等帳務資料,即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紀錄帳務資料係提供助力,然被告費湘芸僅為李柏賢一人紀錄帳目,而李柏賢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費湘芸上開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乃「事後幫助」之行為,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費湘芸有罪,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具備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費湘芸置辯。
㈡認定被告陳松志及費湘芸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緣成年人「小偉」於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統商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小偉」招募後,與綽號「小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被告陳松志有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中分配手機及補給相關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及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或郭○華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三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費湘芸因當時男友李柏賢參與上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對於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辛○○、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及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吳○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73頁、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7頁、第395至3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以上所引用關於另案被告李柏賢、辛○○、郭○華、蕭○玄、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⒉被告陳松志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為暱稱「少」、「眼睛」之人,業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與偵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張○雯於偵訊中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134頁、136頁、第337頁;聲羈更二卷第63頁);又被告陳松志亦為綽號「冰白」之人,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外(見偵42468卷六第246頁),證人吳○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小偉」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材要跟「冰白」說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被告陳松志復自承其確實有購買食材至大溪、八德機房等語(見偵52239卷一第308頁),是該等事實已堪認定,併先說明。
⑵111年9月19日經警第一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拘提被告陳松志,被告陳松志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當時於被告陳松志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中發現共27個手機空盒,且經警核對該等手機空盒之IMEI序號,發現其中有23支手機空盒所屬之手機於同日經警搜索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及青山一號據點時查獲,且均為機房內話機手即另案被告吳○育、蕭○玄、廖偉智、李柏賢、葉○成、郭○華、辛○○、姚博仁從事詐欺所使用之手機等情,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盒子上之序號貼紙、被告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及該等手機之手機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三第399至421頁),應可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⑶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或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賢、辛○○、被告費湘芸等3人自110年11月初起至111年年底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青山一街據點),而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即案被告李志笙亦曾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居住,另「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其餘第2、3期之話房機手即吳○育、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於上開機房經營期間,亦經常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與居住於該處之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話房機手成員聚會討論,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姚博仁、證人即被告費湘芸、證人張○雯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僅證人李柏賢)證述屬實(見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697至700頁;偵24079警卷二第9至18頁;偵14273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偵52239卷三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上開青山一街據點,被告陳松志大約1、2個月會去一次,且於111年1月起至10月份之之房租,係由被告陳松志以現金交給其太太甲○○,由被告甲○○以其名下帳戶轉帳至房東提供之收款帳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4079號警卷一第203至205頁;偵52239卷三第39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被告陳松志之妻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有匯款給青山據點房東古○貞名下之郵局帳戶,在匯款備註欄註記「房租」,是我老公陳松志給我現金請我幫他轉的,我轉完帳之後只會跟我老公陳松志說我匯款完了,不會主動提供截圖資料,除非房東有跟承租人張○雯催繳房租的話,我才會把付款完的截圖傳給張○雯,至於11月份的房租我老公陳松志沒有叫我匯款,所以我就沒有去支付了,另外,我有去過青山一街據點,是跟我老公陳松志一起去的,我前後大概去過5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273卷第125至127頁、第169至171頁、第222頁),證人張○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青山一街據點是「少」被告陳松志叫我去租的,本案共犯都叫被告陳松志「少」,他說他無法提供工作證明,所以不好租房子,只有我跟我先生可以提供工作證明,所以他們就叫我們去租,一開始被告陳松志、甲○○他們用他們的帳戶付給房東,然後再截圖給我,我再轉截圖給房東,後來是因為他們當中有人先被抓了,才改付款方式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338頁;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據點之租賃契約書、轉帳繳交房租資料之翻拍照片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5頁;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堪信為真。被告陳松志雖辯稱:因為我與張○雯丈夫管○成有一起工作過,管○成有幫助過我,而且張○雯剛生小孩,所以我才幫管○成夫妻代墊青山一街據點的租金費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5頁),然被告陳松志所辯稱上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及供稱:被告陳松志會支付這些房租是因為管○成有向他借錢等語不符(見偵14273卷第170頁、第223頁),已難信為真,且被告陳松志於前揭警詢時復供稱:管○成及張○雯有沒有搬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青山一街據點等語,衡情,倘被告陳松志是為還人情而為管○成、張○雯代墊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費用,何以管○成、張○雯何時搬離該址其並不知情?而員警於111年9月19日至青山一街據點搜索時,已不見張○雯、管○成住於該處,然被告陳松志於111年9、10月間仍將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租金交予其妻被告甲○○供其以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房租費用,可見被告陳松志繳交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之原因,並非其所陳稱係代張○雯、管○成代墊房租費用,實係因青山一街據點實際上為「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話房機手於第2、3期經營及轉移期間之住處,故「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柏賢、費湘芸、辛○○、姚博仁及李志笙居住於該址之期間,被告陳松志即負責該等話房機手及共犯宿舍費用之支付至明。
⑷另案被告吳○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經警方鑑識結果,該手機內有加入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群組內另有成員「冰白」(即被告陳松志)、「佛地魔」(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問好粥偉」(即綽號「小偉」),且SKYPE群組「安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冰白」曾於111年9月7日18時49分許傳送訊息「你那沒食材了是嗎?」,經吳○育回稱:「等等你過來直接問右邊比較清楚」,「冰白」再於111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予吳○育,吳○育旋回稱「有啊」、「我在聽」等情,有被告吳○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42468卷六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吳○育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並且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材要跟「冰白」說等語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第二期機房我只有參與百年機房,後來有移到金溪機房,第三期我才到八德高陞機房工作,被告陳松志是管理者,SKYPE中「冰白」是被告陳松志,因為吳○育都和他聯絡,我們開會時用SKYPE,被告陳松志也是用「冰白」身分跟我們開會,有時用視訊、有時在現場,有時被告陳松志是主持人,有時是李柏賢,每天開會時,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陳松志或李柏賢會在會議提報,例如今天有詐騙1萬,就會說1線代號誰1、2線代號誰1,我們就會將自己業績紀錄下來,上面的人或是3線也是會計會紀錄,我有看到、聽到,而且被告陳松志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載送物資,我也有下去接過物資,另9月份是被告陳松志指派我們工作內容及地點,他是用SKYPE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訊時業已具結):我們大溪新點機房是用SKPYE群組作為聯絡通訊軟體,如果我們機房內有需要食物時,會在群組中說,被告陳松志就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送食材過來,而且這台車就是載我們進去機房的車,開車載我們去機房和送食材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6頁)互核一致;另被告陳松志在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承租一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另案被告郭○華用以承租詐欺機房之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所租賃車位之車主聯絡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135至136頁、第276至281頁),被告陳松志復於偵訊時自承稱:111年9月3日在勵馨醫院搭計程車之人是我本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111年9月3日9時32分在上開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我去該處開車號0000-00號的車,該車我停在醫院附近的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我要開車買食材進去大溪、八德等語(見偵52239卷一第308頁),則可佐證上開證人葉○成於偵訊及證人郭○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之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述編號五對話),被告吳詩瀚問:「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志笙:「剛吃飽在等少(即被告陳松志)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於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2分微信對話紀錄(如下述編號二十五對話),姚博仁稱:「哥,眼鏡(即被告陳松志)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稱:「我知道啊!他有去你們那啊?沒上樓?」、「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寶典」,有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可知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開工前,有前往機房成員所居住之處所籌措第3期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並於第3期詐欺機房開工前一天亦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處給予第3期機房工作所需之工作手冊(即葵花寶典);再者,被告陳松志確實以「冰白」之暱稱於該群組內,會主動詢問食材之補給狀況及是否提出檢討,而吳○育均予以積極的回報,且被告陳松志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物資補給(含工作所需手機及生活物資),並給予工作手冊,更可認被告陳松志對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之物資及工作狀況均有固定之了解或掌握。
⑸「yesktv60000000oud.com」為綽號「少」、「眼睛」之被告陳松志所使用,業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52239卷三第55至56頁、第328頁);而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按即被告陳松志)陳報要去繳清青山一街據點的網路費用並解約,記帳後會向被告陳松志請款,被告陳松志並與被告費湘芸討論幫另案被告李柏賢請律師之事宜,且傳送其與律師之對話予被告費湘芸知悉,被告陳松志有時尚擔任被告費湘芸與李柏賢律師間之媒介管道,另被告費湘芸除傳送青山一街據點之天然氣帳單予被告陳松志外,尚向被告陳松志陳報「寄錢(予李柏賢)3000+百貨1800+1792+869+1991=11652,還有前面小胖剛回來先跟我拿1000飯錢」等費用明細,而被告陳松志除表示要幫李柏賢寄百貨外,再轉傳其幫李柏賢寄百貨之明細予被告費湘芸等情,除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及證述可佐外(見偵52239卷三第47至56頁;聲羈更一卷第65頁;偵52239卷四第27至34頁),且有被告費湘芸與「yesktv60000000oud.com」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67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頁);再者,被告費湘芸曾於111年9月25日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其曾向「眼鏡」(按即被告陳松志,下同)提到費用問題,因李柏賢遭羈押後,青山一街的費用尚須以李柏賢這邊的錢來支出,再加上公司答應要給李柏賢之安家費,但因暱稱「少」、「眼鏡」之被告陳松志表示被告費湘芸可以向李柏賢母親索討生活費,故不願再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而被告吳詩瀚即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當初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這是公司要負責的阿,他自己也有說過沒錯吧」、「平常就沒叫公司負責什麼了」、「反正問題丟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該公司就是該負責,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他」、「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沒事啦,直接講問題不大...公司不是沒賺錢耶」、「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眼鏡(圖)自己拿出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更可知被告陳松志除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中前於⑵至⑷所敘及之事項外,尚繳納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該址之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最終亦由被告陳松志負責,而李柏賢落網遭押後,關於李柏賢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李柏賢聘請律師後與李柏賢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均由被告陳松志所打理等情,堪可認定。
⑹綜合上情,既「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且被告陳松志需負責繳交「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話房機手居住及聚會場所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尚負責「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尤其在第3期機房部分,除上開物資發派及補給外,需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並於該第3期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時以線上會議,時以實體方式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網遭押後,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可知被告陳松志在詐欺集團細緻之分工角色下,已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接近核心角色,並非僅為單純聽取命令之執行任務角色,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⑺至證人吳○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SKYPE「安全」群組是「小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問好粥偉」就是「小偉」,「冰白」是否是組織的人、對我們有無一定掌控力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偉跟我們說一個時間,我們時間到就去開會,大家把遇到的問題提出來討論,所以並沒有人每天指導我們。」、「(問: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騙,會當面開會還是線上開檢討會)當面開會,我們那群人會開會,沒有人主持。」、「(笫三期)當初開檢討會是小偉叫我們要開檢討會,會當面開會,也會線上開會,並沒有人主持。」、「據我所知他(指「冰白」)本人並不是管理者,當初小偉指派工作下來,只有說我們有缺什麼物資就跟『冰白』說,『冰白』也從來沒有管過我們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裡面所有事情做得好、做得不好,我們都是直接對小偉這個人。」、「小偉的SKYPE暱稱叫 『粥問好』,做詐騙的時候有在SKYPE成立一個群組,每天要跟小偉問好。小偉會打電話問我們裡面發生什麼情況,我們都要如實告訴『粥問好』,他會單一一個一個,每天裡面的情況都要回報給『粥問好』」、「檢討會是『粥問好』要我們開的,『冰白』會在群組內問有沒有開檢討會,應該是出於關心。」、「(問:你們是怎麼用SKYPE開檢討會,模式為何?)我們每天下班,『粥問好』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在群組裡面的人撥打電話,開一個群通,然後大家把每天遇到的事情講上來,我們就一起討論。都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完就掛斷,『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所有事情不管我們做得好做不好,都要跟小偉稟報,就是『粥問好』這個帳號。業績比較差的,小偉就是在群組用『粥問好』這個帳號,簡單的駡個幾句這樣而已,「冰白」並沒有在群組裡面駡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然而,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究竟已達「指揮」或僅單純「參與」之人,非可憑單一證據可資認定,自應綜合卷內所有對與被告陳松志犯行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綜合前揭⑴至⑸所示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如⑹所前述,證人吳○育於偵訊中先是證稱對「冰白」之角色、有無參與並不清楚,繼而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都是「粥問好」要我們開檢討會議,向其稟報,「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等語,除已與前於偵訊時所言不相符合外,更與實際上「冰白」於該「安全」群組內確實有主動傳送「慘」、「瞎忙一場」等語,及「冰白」曾傳訊息主動詢問吳○育該機房有無食材,吳○育亦曾傳訊予「冰白」表示,要「冰白」即被告陳松志直接來機房詢問「右邊」(即另案被告姚博仁)比較清楚等語(益可證被告陳松志對於機房之運作有一定掌控之需求),以及被告陳松志確實時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育所在之八德高陞機房等情不相符合,此有吳○育查扣手機B3-2內使用SKYPE軟體之對話訊息截圖、車行紀錄(見偵52239卷一第69至73頁)存卷可證,實難認證人吳○育上開證述即可作為對被告陳松志有利之認定。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本院前已認定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係以電信話務之詐欺方式,結合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騙,藉以牟取不法暴利,光電信話務機房即已類似龐大之公司組織,非但分為1、2、3期,每一期尚有多個電信話務機房同時進行,除此之外,尚提供員工住處供話務機房成員居住及聚會討論使用,並由詐欺集團管理者統一提供食材補給及生活費用之提供,另於話務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除詐欺集團會提供在押期間生活物資之提供、代聘律師,並提供安家費等等,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可以想見,而被告陳松志除委託友人張○雯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居住青山一街據點之「員工居住及聚會討論場所」,以及負責該址之房租、網路、瓦斯等費用外,還負責負擔上開詐欺機房話務手生活費用如有不足之補充角色,另負責該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並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且於該第3期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除有發表工作情形外,時亦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並主動關切是否已開檢討會議、物資補給是否足夠;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網遭押後,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等等事宜,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應可論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吳○育、辛○○、李柏賢、葉○成、蕭○玄、郭○華、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其等為「小偉」之人所招募,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惟「招募」與「指揮」係屬不同之概念,「招募」者並非當然即為「指揮」者,而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警、偵訊供述外,遍查卷內證據,均難見有綽號「小偉」之人有具體指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跡證;況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之主持者及最高層級之指揮者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均未到案說明之綽號「小偉」之人,惟依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範圍,亦已得認被告陳松志已非單純之聽命行事之參與組織者,而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之部分具體分工已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情形。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之電信詐欺機房確實處於指揮地位,其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費湘芸部分:
⑴被告費湘芸有依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9月份之帳戶資料之帳務資料,除據被告費湘芸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外(見偵24079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42468卷三第698頁;聲羈更一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費湘芸是我的女友,一開始費湘芸不知道我在做詐欺,直到111年4、5月我才有跟她講,111年6月份的帳是我記帳的,9月份是被告費湘芸幫我紀錄的,當時她已經知道我在做詐欺了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帳的部分是我用手機傳給被告費湘芸,叫她幫我記在她的備忘錄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等語相符,而111年9月19日搜索被告費湘芸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五(五)編號D-1證物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費湘芸業已自承為其自己使用等語(見偵42468卷三第572頁),該手機在ICLOUD雲端備忘錄中,發現該備忘錄資料中有最後修改日期為星期日(111年9月18日)、星期二(111年9月13日)及111年6月30日之備忘錄,經被告費湘芸提供密碼解鎖後,發現111年9月18日之備忘錄記載「9/5-2F:1.54‧3F:1.54,9/6-3F:3.68‧3F:1.58,9/7-2F:2‧3F:2.....9/18-2F:7.35(除號)2」等紀錄,而111年6月30日之備忘錄則記載「5/16-3F:7‧3F:0.42,5/17-3F:1.5,....,5/30-3F:7.15,5/31-3F:10.38,6/1-3F:4.5,6/2-3F:11.54‧3F:4.74‧3F:0.9,...6/29-3F:1.9,6/30-3F:5.95」等紀錄,則有上開自被告費湘芸處查扣手機證物編號D-1電磁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468卷三第583至587頁;偵42468卷六第735頁),堪認被告費湘芸上開供詞可信屬實。而被告費湘芸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只知道李柏賢有在從事不法的行為,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而且我只是幫李柏賢記他個人的帳務,不是幫詐欺集團記帳等語等語,然而,被告費湘芸否認知悉李柏賢從事詐欺集團等語除與被告費湘芸先前之供詞不相符合外,亦與證人李柏賢前揭證述之內容不同,已難可採;再者,細譯於被告費湘芸處所查扣其所使用之手機證物編號1之存於ICLOUD111年9月18日之備忘錄資料中所記載之帳務,其中「9/6-3F:3.68‧3F:1.58」、「9/9-3F:10.6‧3F:0.8-順10.6分一半」、「9/10-3F:7.5‧3F:3.04‧3F:0.81」、「9/12-3F:23.78‧3F:2.39」、「9/13-2F:33(除號)2‧3F:33‧3F:25.81‧3F:8.5」、「9/14-2F:26.5(除號)2‧3F:26.5‧3F:8.5‧3F:1.24‧3F:2.9」、「9/15-2F:14(除號)2‧3F:14‧3F:4.41‧3F:8.5‧3F:2.03」、「9/16-2F:15(除號)2‧3F:15‧3F:6.82‧3F:4」、「9/17-2F:26.64(除號)2‧3F:26.64‧3F:9.6」有下標線部分之記載,實與另案被告吳○育遭查扣手機B-3-2備忘錄中之資料「9/6:3.68」 、「9/9:10.6(除號)2(給?)」、「9/11:7.5、16.82」、「9/12:2.39」、「9/13:25.81、10.5」、「9/14:14.49(11多給漢)」、「9/15:2.97、2.03、1.44(4000台給霖)(14多給漢)」、「9/16:4(15多給漢)」、「9/17:13.32(5萬給漢)」等紀錄相符,是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該手機ICLOUD內之備忘錄資料,除有時同時會有2樓、3樓之紀錄外,另光同一日之3樓即有多筆紀錄,更有上開下標線部分之紀錄與另案被告吳○育所記載之帳務資料相同,而吳○育於本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中屬八德高陞機房且擔任二線機手及機房管理者,與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中隸屬大溪新點機房並擔任二、三線機手顯不相同,然而,何以被告費湘芸所記載之9月份帳務資料其中竟有多筆紀錄與吳○育相同?而證人李柏賢更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每天晚上有進帳的話,水房會透過SKYPE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貼給我們,如果這個被害人是我有經手到的,我就會在睡前把這個金額傳給費湘芸請她紀錄,這個金額是被害人當天入款的總額,還沒有乘上二、三線實際分得的%數,二、三線的%述大概是7-8%,最後結算的時候會由「小偉」決定等語(見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帳目中記載09093F:10.6。3F:08-順10.6分一半,是指3樓三線詐騙成功10.6萬,「順」是吳○育有幫我,所以我要分他一半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371至372頁);均可見被告費湘芸所記載者並非僅為其男友李柏賢個人之帳務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金額之帳目資料,是被告費湘芸辯稱其僅係幫李柏賢記載個人帳務資料云云,洵不足採,被告費湘芸於111年9月17日所更新記載者實係詐欺集團第3期之部分帳務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費湘芸明知其男友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第2、3期電信話務機房中擔任二、三線車手,竟參與該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務機房記載帳務資料,而從事該詐欺集團內之會計業務,自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具「幫助」之犯意,更無所謂「事後幫助」可言,被告費湘芸辯護人之此等辯解,尚難足採。
⑵從而,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記帳之工作,其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認定被告吳詩瀚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經查,被告吳詩瀚使用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手機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如下(以下依據時間序排列):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一對話)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吳:動物勒? 又跑上樓睡覺了喔? 李:回房間了,應該又陣亡了 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對話) 111年7月16日上午4時48分(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 吳:下課 穩穩地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 吳:啥時開學 李:還不確定,應該這幾天 吳:還沒討論到? 李(回收一則訊息) 吳:瞭解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 李: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 吳:嗯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5分 李: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 吳:瞭解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三對話)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分(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吳: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 姚: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 吳:瞭解 姚:小胖也在 吳:是喔 姚:上課人員全到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四對話)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15分(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 吳:嚴重結果 你福哥直接跟柚子說有出你草 姚:.....傻眼 吳: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 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 姚:嗯嗯 吳:剩下的我自己會處理 小事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五對話)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李:哥早 吳: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 李: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 還沒,好像下午吧? 吳:阿誰在 李:我。東。師傅。右邊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 吳:是喔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9分 李:對阿。其他人還沒出現 吳: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 李: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吳:哈哈,嚴重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六對話) 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9分(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李:哥你們還好嗎 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22分 吳:不妥 李:嚴重....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6分 吳: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吃力....。哥你自己也注意安全 吳:很疲勞 李:有聽說..... 剛東跟阿豪通有稍微聊.... 很吃力欸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 吳:很吃力 幼稚園剛被衝啊 我現在在警局 李:了解...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七對話) 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吳:兩個都在? 李:我而已 吳:右邊勒? 李:還在他朋友那 吳:等等講個事情 李:好 吳:有點嚴重 嗯,等等打給你 李:收到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 李:哥目前還好嗎?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吳:三點開庭 李:了解 吳:你到時候先移吧 我在安排 李:好。那我等哥通知 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 吳:美麗殿 李:(OK圖)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八對話) 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李:哥有收到。嫂嫂有拿1萬給我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 吳:好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55分 李:東說要出門。哥我直接不鳥他直接放生嗎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九對話) 111年7月24日下午8時53分(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 李:了解。趁最近哥多休息吧。不然之前每天這麼操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4分 吳:東勒,又有跑出門? .... 叫他拜託一下不要跑去幼稚園好嗎? 我講真的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5分 李:沒。頂多跑去全家 吳:要死自己去死 李:他出門是去幼稚園喔.... 吳:不然勒 .... 剛剛小胖在講啊 李:傻眼 吳:一直跑去幼稚園進進出出的 真的是很白癡啊 李:都什麼情況了.... 吳: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 想害死誰啊? 李:我感覺我越來越危險了 吳:真的很白目 叫他不要再給我出門 李:好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8分 吳:有要出門打給我 我一定屌他 李:收到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對話)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07分(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 李:掛我電話 推算一下。(猴子圖)肯定在跟他連線(哭臉圖) 吳:有可能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 吳:狒狒在跟他打指導棋,沒騙你,肯定的 李:三方通話了(哭臉圖),我跟(猴子圖)跟(右手圖) 吳:哈哈,笑死,怎麼說 李:(猴子圖)教(右手圖)回(哭臉圖) 然後哥沒回又跑去問動物。你看哥怎麼不回了(哭臉圖) ....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7分 李:搞事,叫右邊睡覺了(哭臉圖) 吳:甘願了? 李:簽賣身契啊... 吳:蛤 李:.... 哥我現在很害怕 111年7月26日上午1時35分 李: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2時29分 李:回來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3時9分 吳:現在勒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一對話) 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李: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吳:然後勒 李:我就下來買飲料了(哭臉圖) 換東他們在緊張 .....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1分 李: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我叫 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 吳:..,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 李:不知道。聽輪胎講是很吃力。 吳:就說右邊有去那裡睡覺,鑰匙被帶走 怎樣很吃力 ....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7分 吳:現在跟我說快沒地方待了 李:有他剛剛有打給我(哭臉圖) 吳:怎麼搞勒,麻煩 李:過來這是沒差怕太擠而已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24分 李:右邊說要租房子@@ 吳:然後勒 李: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沒號碼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48分 吳:瞭解 阿錢勒,他剩多少?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二對話) 111年8月3日下午9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吳:掃黑開始,10點 李:好刺激 吳:針對公司 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 李: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 吳:正在想,應該是會 李: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三對話) 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吳: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 李:哥早 有,有找3間了 吳:要好租欸 我看 李:(傳送591租屋網網址) (傳送Yao yao【即姚博仁】聊天紀錄) 我覺得網址這間很適合右邊。那廁所跟窗戶(哭臉圖)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 吳:他找的第一件也被租走了 李:對阿,他那邊還有存一些,等他復活 吳:剛剛看沒什麼房子 李:我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8分 李:右邊復活了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 李:...他本來跟我約今天下午看房子,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 (591租屋網租房網址) 這間約明天11點,在右邊戶籍附近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1分 李:我先問他人選找到沒 吳:人要可以欸 跟房東要會聯絡欸 李:那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 吳:不然房東密什麼租的都不回你們很吃力不騙你 李:這我知道 吳:等等房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四對話)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8分(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 吳:要小組行動了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 李:好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6分 .... 吳:右邊勒 李:不知道欸。今天都沒跟他聯絡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8分 吳:叫他正常點 李:好 吳:叫他錢準備好啊 ....... 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 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21分 吳:你也是 李:好。我先開始回憶一下 吳: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 李:遵命。我努力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五對話)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6頁) 吳: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 不要外傳阿!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 姚: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 (OK圖) 吳: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 姚:昨天(猴子圖)白天有打給我。 大概提到。 吳:應該就這禮拜了。 你正常點啊。 姚:... 吳: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 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 那就很吃力了。 姚:了解(OK圖)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3分 姚:終於啟動方程式勒(讚圖) 吳:要ok啊 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 姚:電腦教室? 吳:各自的教室打 姚:各自書房打遊戲 了解 吳: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姚:好喔(OK圖) 吳:左跟蔬菜一起 4位 4人小組,很嗨呢 姚:這是私下開課喔? 哈哈哈 吳:不然勒 姚:.... 吳: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 收到(OK圖) 吳:沒錯 姚:那我知道勒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2分 吳:左邊那要小心哦 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 姚:那左邊知道這活動嗎?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 姚:各自書房是我們各自自己處理嗎? 還是? 吳:知道啊 書房你們要處理阿 我會幫你們找人租 錢你們要自己處理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 姚:了解 我跟(猴子圖)? 那書房的事情,他有在尋尋覓覓了嗎? 還是? 吳:他有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分 姚:好喔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 姚:哥,那我是要在找城堡嗎 還是我就等(猴子圖)找好安排在跟他看怎麼平出嗎? 吳:城堡我會找 你負責處理錢啊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 姚:收到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六對話) 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10分(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李:哥在忙嗎? 111年8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吳:? 李: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 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 死(哭臉圖) ....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55分 吳: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 算誰的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2分 李:好。哥你先休息。也只能算我的啊...他們倆又沒錢。總不 能融胖子那些吧(哭臉圖) 吳:告訴自己我是壞人,我做得到 李:呃。哥我們壞歸壞盡量劣人家不要霸凌自己人(哭臉圖) 他雖然欠揍有時候還是很好用的(哭臉圖)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七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56分(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姚:我聽左邊說,這邊不是也要不能待了 吳:還沒 姚:嗯嗯 吳:我在處理的他怎麼會知道 聽動物他七辣再說吧 姚:?? 吳:說房子要到了怎樣的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整 吳:到10月吧 租約 姚:左邊這邊到10月喔 吳:沒續租的話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八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13分(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姚: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 ..... 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7分 吳:早乾了大哥 姚:好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九對話)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李:哥所以我們先暫時在右邊家嗎? 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58分 吳:暫時先待了,想沒招,安不安全啊? 李: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只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 東整個壞掉啊.... 吳:怎樣 李:今天打去噴動物 吳:今天? 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整 李:又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對話) 111年8月24日下午10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吳:用上課的東西 李:哥哥是現在要過來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 吳: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 李:恩恩好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一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9分(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 姚:哥 早安 我們起來了 吳:早 起床準備準備 吃個早餐 姚:有,正在吃了 吳:幹一波大的 姚:遵命 |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二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5分(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吳:準備一下 李:等等我們打給動物嗎還是 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 吳:應該是不用,不是有S嗎? 李:有 吳: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 ..... 群組應該是有人幫吧 李:我佑哥已經在幻想一門起飛了(哭臉圖) 吳:是時候發功一下了 李:他在不發功 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了(哭臉圖) 吳:哈哈,人蛇集團聯繫 李:這才真的會一門起飛 吳:還沒開始啊 李:在等他們幫我們弄菜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三對話)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 姚:哥早安 我們起來了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3分 吳:早 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 姚:哥 我們坐車回去 在車上了 吳:好 姚:有跟富人家說 吳:(OK圖) 姚:(猴子圖)陣亡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四對話)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 姚:(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其中一張的房間內有嬰兒 車) 哥,快搞定勒 |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五對話)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2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 姚: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 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吳: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 沒上樓? 姚:嗯嗯 吳:要去爭奪武林盟主 恭喜恭喜 姚:過來給葵花寶典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7分 吳:祝你馬到成功 要練神功,必先自宮 姚:真的要閉關修練了 吳:你可以嗎?自己要會想,別再亂搞勒 姚:這陣子練過九陽神功手握屠龍寶刀 吳:機會不是常常有的 姚:理論上沒問題.... 吳: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姚、吳:....... 吳: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 姚:了解 吳:珍惜、守住、沈住氣 姚:好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 姚:哥,要比劍奪帥了 吳:出發了嗎? 姚:左邊定位了 |
有原審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卷二第10頁;以及表格內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對話之卷證出處)。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之「出動」及「上課」時間及狀況均有主動詢問姚博仁、李志笙之情形,且姚博仁、李志笙對於被告吳詩瀚之詢問,會詳細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姚博仁、李志笙亦會向被告吳詩瀚說明機房成員之作息情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傳達小組行動、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項,要好好做,不要讓其賠錢,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租賃該等成員住處(含預備工作及工作時之住所)以及提供金錢支援與其餘預備工作事宜,此由編號一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詢問:「動物勒?」,李志笙回答:「...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編號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表示「下課、穩穩地」,並詢問「啥時開學」,李志笙則回答「還不確定,應該這幾天」、「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編號三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詢問:「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姚博仁回答:「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小胖也在」、「上課人員全到」;編號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志笙答稱:「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被告吳詩瀚再問:「阿誰在」,李志笙答稱:「我。東。師傅。右邊」,被告吳詩瀚復主動稱:「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李志笙則回稱: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編號十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稱:「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右邊勒」、「叫他正常點」、「叫他錢準備好啊...這次上課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李志笙答稱:「好」;編號十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阿!」,姚博仁稱:「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被告吳詩瀚:「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你正常點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那就很吃力了」,姚博仁:「了解」、「終於啟動方程式勒(讚圖)」,被告吳詩瀚:「要ok啊,燒錢欸,你錢準備好來,租房子欸」,姚博仁:「電腦教室?」,被告吳詩瀚:「各自的教室打」,姚博仁:「各自書房打遊戲,了解」,被告吳詩瀚:「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很嗨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姚博仁:「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收到」,被告吳詩瀚:「沒錯」、「左邊那要小心哦,他旁邊那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書房你們要處理阿,我會幫你們找人租,錢你們要自己處理」、「城堡我會找,你負責處理錢阿」;編號十七對話中,姚博仁:「我聽左邊說,這邊不是也要不能待了」,被告吳詩瀚:「還沒」、「我在處理的他怎麼會知道」;編號十九對話中,李志笙:「哥我們先暫時在右邊家嗎?」,被告吳詩瀚:「暫時先待了,想沒招,安不安全啊?」,李志笙:「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只是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今天打去噴動物」、「又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編號二十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用上課的東西」,李志笙:「哥哥是現在要過來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被告吳詩瀚:「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編號二十一對話中,姚博仁:「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吳詩瀚:「早,起床準備準備,吃個早餐」、「幹一波大的」;編號二十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準備一下」,李志笙:「等等我們打給動物嗎還是」,被告吳詩瀚:「應該是不用,不是有S嗎?」、「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是時候發功一下了」,李志笙:「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了」,被告吳詩瀚:「哈哈,人蛇集團聯繫」;編號二十三對話中,姚博仁主動回報:「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吳詩瀚稱:「早,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姚博仁:「哥,我們坐車回去,在車上了」、「(猴子圖)陣亡」;編號二十四對話中,姚博仁(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其中一張房間內有嬰兒車):「哥,快搞定了」;編號二十五對話中,姚博仁:「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我知道啊」、「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寶典」,被告吳詩瀚:「祝你馬到成功,要練神功,必先自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珍惜、守住、沈住氣」,姚博仁:「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出發了嗎?」,姚博仁:「左邊定位了」等語可明上情。且被告吳詩瀚復自承編號二對話中「啥時開學」、「應該這幾天」、「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及編號五對話中「用工作的東西?」均是指詐欺機房工作之事(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證人李志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詩瀚算是認識的朋友,但沒有到很熟,只是會閒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頁),益見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姚博仁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僅係朋友間一般問候及閒聊內容,而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犯成員之工作狀況及行止掌握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⑵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所施用之不詳菸品(據被告吳詩瀚稱為彩虹煙)及生活費用(含住宿),有協助租賃住處、負責分配等情形,此由編號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表示:「嚴重結果,你福哥直接跟柚子說有出你草」、「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剩下的我自己會處理」;編號八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有收到。嫂嫂有拿1萬給我」;編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右邊說要租房子@@」、「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沒號碼」,被告吳詩瀚稱:「瞭解。阿錢勒,他剩多少?」;編號十三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李志笙關於右邊等人住宿的問題,其問:「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李志笙:「哥早,有找3間了」,被告吳詩瀚稱:「要好租欸」、「我看」,李志笙即傳送591租屋往網址及其與姚博仁之聊天紀錄予被告吳詩瀚,....,李志笙:「右邊復活了...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被告吳詩瀚:「人要可以欸,跟房東要會聯絡欸」,李志笙:「那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被告吳詩瀚:「等等房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編號十六對話中,李志笙:「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死(哭臉圖)」,被告吳詩瀚:「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編號十八對話中,姚博仁:「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被告吳詩瀚:「早乾了大哥」等語可見一斑。而被告吳詩瀚亦自承李志笙確實有向其借錢,其請女友幫忙拿錢給李志笙,或於翌日送錢過去予李志笙,而姚博仁身上沒錢,亦向其詢問被告吳詩瀚處有無姚博仁部分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為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瞭解,其餘共犯對於被告吳詩瀚是否有遭查獲之危險,亦甚關心,彼此對其等是否有遭查獲或有遭查獲之危險會互相提醒,甚或被告吳詩瀚擔心其餘共犯遭查獲,要另案被告李志笙轉移據點,並且要李志笙監看「東」不要再去甫為警查獲之「動物園」等節,則由編號六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你們還好嗎?」,被告吳詩瀚答稱:「小胖被抓了,疲勞」,李志笙:「吃力...歌你自己也注意安全」,被告吳詩瀚又稱:「很吃力,幼稚園剛被衝阿,我現在在警局」等語;編號七對話中,李志笙問:「哥目前還好嗎?」,被告吳詩瀚答稱:「3點開庭」、「你到時候先移吧,我在安排」、「美麗殿」,李志笙答:「(OK圖)」;編號九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表示:「東勒,又有跑出門?...叫他拜託一下不要跑去幼稚園好嗎?」、「要死自己去死」、「一直跑去幼稚園進進出出的,真的是很白癡啊」、「幼稚園就還有狗在,看沒有是在殺交,想害死誰啊?」,李志笙:「我感覺我越來越危險了」,被告吳詩瀚稱:「真的很白目,叫他不要再給我出門」、「有出門打給我,我一定屌他」,李志笙:「好」;編號十對話中,李志笙稱:「哥我現在很害怕」、「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被告吳詩瀚稱:「現在勒」;編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我叫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被告吳詩瀚稱:「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李志笙稱:「不知道。聽輪胎講是很吃力」;編號十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向李志笙稱:「掃黑開始,10點」,李志笙:「好刺激」,被告吳詩瀚:「針對公司,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李志笙:「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被告吳詩瀚:「正在想,應該是會」,李志笙:「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等語即可認定;且被告吳詩瀚對於對話內容中「狗」一詞係指警察一事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而證人葉○成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幼稚園」好像是集團成員所住的地方等語(見偵42468卷第245至248頁);益見被告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警查獲,均與其他共犯有相互通風報信、彼此提醒之情形。
⒉至被告吳詩瀚對於上開與姚博仁及李志笙之微信對話內容辯稱:我與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關於所謂「上課」、「小組行動」是指我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曾經一起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做看看小型詐欺機房,這次嘗試性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李柏賢出資,但姚博仁、李志笙必須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仁和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內容,另外辛○○與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員分別在各自租的房子內工作,所以才會稱「私下開課」、「秘密任務」,並以「上課」代稱詐欺機房一事,另編號十五對話中「地下一層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是指我們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二線機手,另編號十四對話中我對李志笙稱:「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是指避免讓「左邊」即李志笙同住之兩人即「小胖」(即廖偉智)和「阿東」知悉,至於姚博仁於編號十八對話中所問:「哥,你那邊的,我還有嗎?」是因為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我保管,作為供我們好友一同出去玩所用,而編號一的對話中,所謂「出動」是指「出門吃飯」,編號二對話中「下課」是指去阿福家喝酒回來,「啥時開學」指的是我問李志笙第3期機房何時開始,可知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事宜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伊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偵52239卷四第64頁),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吳詩瀚前揭警、偵訊時之供詞為其辯護(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而以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據,顯已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辯詞先後不一致。再者,證人李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 月間曾與被告吳詩瀚共同開早餐店,是餐車型式,因為1個月有30天,預計分李志笙、辛○○1組、李柏賢與姚博仁1組,兩組共同輪班,1組各做15天,出資部分則由被告吳詩瀚與其各出10萬元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90至192頁);證人李志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7、8月間有與吳詩瀚討論開餐車的事情,就是開發財車賣早餐那種,我有中餐證照,他只跟我說到時候去看一些器材有的沒有的,我有跟他說不會開車,後來他叫我租一間店,問我買東西要錢,我跟被告吳詩瀚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所以會先跟被告吳詩瀚拿、先向他借,我的綽號是「佐佐」,「小胖」是廖偉智,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與被告吳詩瀚的對話,「幼稚園」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被告吳詩瀚於111年7月20日對話中提及「小胖被抓,幼稚園剛被衝,我現在在警局」就是閒聊,那時他們說被警察抓,就這樣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廖偉智被抓,我跟他沒有很熟,廖偉智被警察抓,我只是叫被告吳詩瀚要注意安全而已,111年8月7日我與被告吳詩瀚對話內容中提及「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指的就是早餐車的事情,因為另外兩個跟我一起同住的朋友一直想幫忙,但是我覺得他們兩人做事不OK,而同日被告吳詩瀚提及「叫他錢準備好,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跟我開玩笑,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一樣是在講被告吳詩瀚投資早餐車的事情,他擔心已經弄得東西沒賺錢,「我跟動物當校長」應該指的是被告吳詩瀚和他的另外一個投資人,我不知道「動物」是誰(惟其後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動物」是李柏賢,復又改稱不確定,再改稱「動物」是李柏賢),而111年8月4日我與被告吳詩瀚提到租房子「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是指我煮東西食材總需要有地方擺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吳詩瀚微信聊天的內容,被告吳詩瀚聊到「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會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沒天天在過年的,每次機會都當最後一次,每天都當最後一天,好好把握」、「獨孤九劍」等語,都是在聊線上遊戲,「動物」是網路上認識的人,不知道是誰,「左跟蔬菜」是誰我也不知道,「4位」是指一個據點,四個玩家在玩守塔的遊戲,「二年級」就是地下層二樓,「課程」就是要去學才能過關,遊戲必須申請,所以錢要準備好,而玩線上遊戲可以賣虛寶賺錢,我沒有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工作過,我也不清楚被告吳詩瀚做什麼工作,另外,對話內容中被告吳詩瀚提到「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也是指遊戲,「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應該也是指遊戲方面,跟我們詐欺動作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我沒有放錢在被告吳詩瀚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經核證人李柏賢、李志笙雖均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於111年7、8月間討論開餐車乙事,然觀諸證人李志笙及姚博仁對於被告吳詩瀚與其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證人李志笙證稱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乙事,證人姚博仁卻證稱是在談線上遊戲乙事,其2人針對相同之對話內容,理解之意義竟完全不同,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開早餐店之事,殊有疑義;其等更未提及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係與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辛○○想要私底下自己籌組小型詐欺機房等情;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111年6月底2期機房結束後到第3期機房111年9月3日開始之間,我曾經與李柏賢、李志笙、姚博仁和被告吳詩瀚討論要私下做機房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吳詩瀚打算出資,我和李志笙負責一線,李柏賢和姚博仁負責二線,但是後來第3期開始了,所以就沒有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其所證述之上開內容雖然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詞相符,然被告吳詩瀚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姚博仁對話中,所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等語,是動物李柏賢原本說要我合資一個工作,印象中是早餐店之類的,本來有要買一台早餐車,後來就不了了之。然詢問者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說「要OK啊」、「燒錢欸」、「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姚博仁說:「電腦教室?」,你回覆:「各自的教室打」、「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這對話內容顯然跟你所述經營早餐店內容互相矛盾,且姚博仁確實於本案內的二線機房被查獲,顯然二年級的課程指的是二線,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就是動物有跟我說姚博仁會去跟他學習二年級的課程。」乙語,嗣詢問者再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跟姚博仁說「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而本案辛○○(蔬菜)及李志笙(左)確實在大溪新點機房中被查獲,顯然你有分配機手到機房的事實,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則供稱:「我(筆錄誤載為『你』)沒有安排,我只是被告知後轉述。」、「我是被李柏賢告知,分配我不知道,但是他(指李柏賢)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告訴我」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吳詩瀚於該次警詢時已捨棄上開對話內容是指「開早餐店」一事,而係指李柏賢有告知其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之分配(「4人小組」、「辛○○【蔬菜】與李志笙【左】一組」),其再轉述上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分配之情形乙事,實難認上開「4人小組」、「蔬菜與左一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話務機房機手之分配無關;又於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二十五等等之對話內容中迭次提及「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下課、穩穩地」、「啥時開學」、「應該這幾天」、「沒有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應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過來給葵花寶典」等語(詳細對話內容詳如前⒈⑴所述),可見該等對話內容多數核與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籌措或工作有關,並非僅為被告吳詩瀚所辯稱之尚未實際營運之「秘密機房」(該等對話內容業已提及「出動」、「過個兩天就開學」、「眼鏡」、「少」),更可知被告吳詩瀚於上開與李志笙、姚博仁之密集對話中,李志笙、姚博仁往往主動向被告吳詩瀚提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亦會向被告吳詩瀚報告機房成員之作息情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傳達小組行動、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項,亦如前述,顯見證人辛○○所證述上開「秘密機房」尚在籌措但並未開始,對話內容所指均為「秘密機房」之事云云,應屬為被告吳詩瀚飾卸之詞,且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難據此單一證人之證述遽作為對被告吳詩瀚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間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其與姚博仁、李志笙通話過程中,彼此對於「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均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意思,且上開暗語所指之事項應非合法之事,堪以認定。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華於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詐欺機房查獲(偵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下稱A組,即大溪新點機房),另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詐欺機房查獲(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下稱B組,即八德高陞機房)。核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對話內容「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乙節,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現況(每機房均4個人)相符;雖其2人對話中,姚博仁與李柏賢、李志笙、辛○○原係同一組成員,但姚博仁為警查獲時係與葉○成、吳○育、蕭○玄為另一組成員,或與上開對話內容稍有不符,然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距離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日期(111年9月3日)尚有一段時日,其等因故改變成員組合,亦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執此一端即認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足採為有利被告吳詩瀚之認定。
⑶而另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德高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275頁、第398頁),且證人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線,二線的人滿了他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卷一第275頁),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指葉○成、吳○育、蕭○玄)當二樓的角色,姚博仁本來是一樓。」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前揭對話內容,其向姚博仁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等語,顯與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八德高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手之內容相符;另姚博仁於111年9月3日13時5分許,向被告吳詩瀚表示:「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即李志笙)定位了」等語,意指另案被告李志笙已就定位欲開始從事某項事務;而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華、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被告為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將上開被告上訴部分駁回,另被告吳○育部分上訴三審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及同上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姚博仁、李志笙)認定在案,比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亦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前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序大致相符,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3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出發了嗎?」指的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已經開始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吳詩瀚復自承稱: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去爭奪武林盟主」等語是指姚博仁等人111年9月3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由被告吳詩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密切之互動、工作分配之情形及工作時間之理解及互通訊息等情,均可作為佐證被告吳詩瀚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籌措時之預備工作,實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以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小組行動」、「上課」、「用工作的東西」、「當校長」、「用上課的東西」、「幹一波大的」、「華山論劍」等暗語互相溝通彼等預備從事非法之事務,且其等前揭對話內容,關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時間、機房人員總數(4人)、成員組成(李志笙、辛○○在同一組)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際運作之模式相符,堪信被告吳詩瀚與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係彼此間討論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復參酌前揭⑴①所詳述被告吳詩瀚所參與之客觀工作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另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李志笙會向我借錢,而姚博仁是放錢在我這裡作為共同友人出遊之共同資金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是借錢給姚博仁供生活費用,其也有借錢給廖偉智、辛○○、李志笙、李柏賢,但並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使用等語(偵52239卷二第382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84至85頁;偵52239卷四第5頁),顯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李志笙、姚博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李志笙尚有提及因為其與被告吳詩瀚討論共同籌設早餐車經營,所以要先買東西,會先向被告吳詩瀚拿錢,而且其與被告吳詩瀚僅為會閒聊之朋友,交情普通;證人姚博仁則否認其有將錢放在被告吳詩瀚處,亦未陳稱其有向被告吳詩瀚借款等語,均與被告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牟,自難認被告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信。
⒋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即被告陳松志)索取生活費用,但因暱稱「少」之人表示李柏賢媽媽已經有留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故不願再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被告費湘芸遂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家中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當初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他還是要拿錢出來啦」、「誰叫 他是負責人呢」、「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眼鏡符號)(按即被告陳松志)自己拿出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 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衡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從事集團性電信詐欺行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依一般常情而言,自當極力保密,避免向並未參與其中之第三人洩露其犯行,而徒增事跡敗露為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通常只有真正參與犯罪之成員方能知悉犯罪計劃、行為分工之細節。從而,依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吳詩瀚可向被告費湘芸陳述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其並以「公司」代稱本案詐欺集團,則苟被告吳詩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其怎可能知悉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甚者,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其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尚分為一、二、三線機手,詐欺得手後尚需經由大陸地區水房轉匯之過程,始能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其組織分工細膩,各參與者通常僅能知悉各自參與之情節,而未能瞭解犯罪過程全貌,然被告吳詩瀚竟可以知悉(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堪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至被告吳詩瀚雖辯稱:伊會認為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是因為先前與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伊抱怨陳松志要給伊生活費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吳詩瀚與被告費湘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被告吳詩瀚主動稱:「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這是公司要負責的」、「反正問題丟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該公司就是該負責,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他」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82至83頁),並無被告費湘芸先提及「眼鏡」(即被告陳松志)為「公司負責人」或其先前曾向被告吳詩瀚抱怨被告陳松志不給錢之事,而被告吳詩瀚所辯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⒌此外,復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暨證人姚博仁、廖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一第63至87頁、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第559 至573;原審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四第327頁;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6頁;偵42468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73頁、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3頁、第395至3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卷二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第571至572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被告吳詩瀚確實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籌措期間,參與籌措工作、協助機房成員承租住處及分配不詳菸品(被告吳詩瀚稱係彩虹煙)或生活物資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足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為後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之(三)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青山一街機房」並非為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等語。經查:證人廖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綽號「阿偉」叫其至青山一街工作,伊到青山一街處後就等通知、背稿,剛開始進去一段時並沒有撥打,後面「阿偉」叫伊下載系統,確實有撥打,實際上有打一、兩通(詐騙電話),沒有很多(通);只有伊一個人在青山一街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證人廖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含有坦承自己涉案犯行之性質,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廖偉智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43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三)扣押物編號:C-5-1、內無SIM卡,有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警方人員於同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車內後車廂發現大量之手機外包裝盒,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確有與證人廖偉智為警扣案之編號C-5-1之手機IMEI碼相符之外包裝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外包裝盒子之手機序號資料、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219至231頁;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上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廖偉智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即「使用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便得以撥打)撥打電話給中國被害人,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局的警員,向被害人謊稱現在涉及洗錢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認為涉及案件的話,必須馬上跟承辦案件的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來避免刑事責任。二線人員就會假扮公安局負責承辦案件的員警,然後要求被害人找安靜的地方製作筆錄…」、「一線機手講完,若對方相信的話,一線機手 就會將客戶資料貼上跟上游聯繫的SKYPE,之後就被害人資料轉接由他人(即二線機手)接聽 」等情,業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運作之另案被告蕭○玄、郭○華、李志笙、辛○○、李柏賢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2468卷一第25頁;偵42468卷三第13頁、第190至191頁、第341至343頁、第45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之一、二線機手並非一定要在相同處所向被害人施詐,同一機房之施詐人員亦可擔任不同層級之機手 (如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所載內容) ,其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SKYPE互相連繫即可接續向被害人施詐,從而,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並無任何違悖之處。是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爭執並未在「青山一街機房」中從事任何詐欺電話撥打之工作,核難採認。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另案被告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之初,其目的確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雯及其夫之生活起居處所(詳後述),且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偵42468卷一第95至108頁;偵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故本院認上開處所雖係供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有所區別,爰以「青山一街據點」稱之,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如附表五(五)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均係假冒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已如前所認定,是上開貨幣單位應以「人民幣」來計算,而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中,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姚博仁、李志笙於另案中亦未爭執上情,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447.37萬元、人民幣308.9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上開辯解復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姚博仁、李志笙及李柏賢到院作證,惟因證人姚博仁、李志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與被告吳詩瀚之微信對話內容已為證述,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事證已明,再行傳喚相同證人對同一事項重行證述,復可能有勾串之虞,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證人李柏賢因業經通緝,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詩瀚則均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上開犯行,是依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費湘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被告費湘芸應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均逾500萬元,已如前述,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⓶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因否認犯行,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⓷至被告陳松志部分,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施詐期間,業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陳松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③從而,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陳松志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松志,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信話務機房,撥打網路電話予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話務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配合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將款項轉帳提領,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松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則否認之,被告吳詩瀚則始終否認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陳松志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而被告費湘芸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松志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法或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松志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費湘芸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費湘芸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無論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應回歸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詩瀚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犯行,其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另案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其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費湘芸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1、5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舉凡其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問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亦與參與犯罪組織同屬繼續犯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陳松志參與「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雖於111年6月29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有何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詐,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陳松志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併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指揮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查本案被告陳松志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受綽號「小偉」之人委託管理機房,除需發派機房人員工作所需使用之手機等物資外,尚需偶爾主持檢討會議,並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線機手、提供機房人員之生活補給,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落網後,還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事宜,而被告費湘芸負責記載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帳目紀錄,被告吳詩瀚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租賃住處、分配彩虹煙及生活費用,並提供該等成員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狀況之資訊,亦有於詐欺機房籌措期間提供資金,另案李柏賢等7人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其目的均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是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於第3期詐欺機房籌措期間,即成員多數均居住青山一街據點)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部分:
①被告陳松志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②被告費湘芸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③被告吳詩瀚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期間係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而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則自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止,該2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中間尚間隔2個多月有餘,自應認上開2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陳松志就上開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欺機房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於被告費湘芸查扣手機證物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中所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並以上開各期犯罪成功次數作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罪數認定之依據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1至5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詐欺得手之金額及成功次數,固有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所記載之帳冊為證(即附表六㈠、㈡所示;證據部分見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727頁),惟上開帳冊僅分別記載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欺機房經營期間,各樓(即第二線、第三線話務手)每日之各次得款金額及成功次數,惟並無證據每次詐欺得款成功均屬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況以目前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運作實務,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類似或不同之理由接續向被害人施詐,有接續多次遭詐匯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自難遽以上開第2、3期詐欺機房之帳冊紀錄記載分別有73次、32次成功施詐取款之次數,逕作為各該期詐欺機房即分別有73位、32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就其參與之期間,應論以7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及追加起訴意旨就第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以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尚難採之。
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詳如後述),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費湘芸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所犯之罪,亦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均如前述。
②經查:
⓵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客觀犯罪事實,業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係幫助犯(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然行為人所為究係正犯、幫助犯,事涉法律要件之解釋、犯罪事實之評價,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正確判斷,故尚難以行為人於訴訟上主張其係幫助犯乙節,即認其係否認犯行,以免變相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費湘芸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行為,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犯,基於上述說明,基於維護被告費湘芸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坦承其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行為係符合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陳松志於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松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其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費湘芸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主張自己為幫助犯,然本院參酌同前述⑴⓵之理由,亦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陳松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所稱之詐欺犯罪,是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③從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費湘芸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頁、第337至338頁)。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③經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本案損人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況其2 人所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苟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詩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並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並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詩瀚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吳詩瀚置辯。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詩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動物」是同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表示被告吳詩瀚讓同案被告李柏賢當機房管理者,要集團成員上班認真,不然他會虧錢,顯見被告吳詩瀚係出資者(參偵字第52239號卷二第97至99頁)為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第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除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外,其餘成員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招募而參與,薪水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予另案被告郭○華,集團老闆是「小偉」(即SKYPE暱稱「問粥」、「李虎」之人),他會用SKYPE跟我們聯絡說要做什麼事,而被告吳詩瀚並非綽號「小偉」之人,此經另案被告吳○育、李柏賢、葉○成、郭○華、姚博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另案被告廖偉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468卷一第157至162頁、第163至176頁、第267至279頁、第293至302頁、第30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第119至122頁、第161至173頁;偵42468卷三第3至10頁、第11至37頁、第163至167頁、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7至255頁、第305至308頁、第401至404頁、第469至472頁、第493至496頁;原審卷二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信屬實。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得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薪水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予另案被告郭○華,「小偉」(即SKYPE暱稱「問粥」、「李虎」之人)會用SKYPE跟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聯絡指示工作內容;另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甚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等事項,而認為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中,雖難認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應為未到案說明之「小偉」),然已非「單純之聽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已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下,前所述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而統籌該等行動之行止,較為接近主管等級之核心角色,而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期間,與「小偉」同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吳詩瀚部分,依本院前所認定「小偉」及被告陳松志均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再依被告吳詩瀚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工作內容:①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等人「出動」及「上課」時間及狀況均主動詢問,且姚博仁、李志笙就上開詢問均仔細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情形,並說明機房成員之作息情形,被告吳詩瀚甚至有時會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等金錢支援;②被告吳詩瀚有負責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菸品及生活費用之分配;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其等住處遭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瞭解並主動關心,甚至要求共犯轉移據點,以避免為警查獲等情,均可見被告吳詩瀚所參與之部分,為主動詢問、被動經告知或傳達集團成員工作時間及情形,至菸品及生活費用均非屬詐欺集團工作所直接相關且必須之核心費用,另被告吳詩瀚雖有叮囑集團成員工作所需注意事項,惟該等事項係屬避免為警查獲、或要求認真等非工作細節之指派或檢討,是尚難認被告吳詩瀚亦已躍升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之指揮角色。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詩瀚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自被告吳詩瀚手機備忘錄內有記載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辛○○之相關費用,且提及「媽的我可是讓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虧錢」,「動物」是指另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顯示被告吳詩瀚提供資金予該詐欺集團,並由李柏賢擔任該機房管理者,且被告吳詩瀚充分掌握機房運作情形,係出資金主之一,為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等節,固如前述,然如前揭㈤⒈所述,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得犯罪所得。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均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與綽號「小偉」間或被告陳松志間是否就「指揮」犯罪組織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詩瀚為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然依另案被告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小偉」交租金給伊去承租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等情(見偵42468卷五第225頁、第471頁),以及本案第3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及相關網路、水電費用則為被告陳松志所負責,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被告吳詩瀚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出資之主要「金主」,實有疑問。然依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吳詩瀚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前,確有提供生活費用、行動網卡等物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吳詩瀚上開「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對話,認其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確有提供機房運作之部分資金供詐欺機房得以順利運作之事實,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詩瀚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吳詩瀚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吳詩瀚前開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部分,被告陳松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費湘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指揮或參與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因認被告陳松志此部分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費湘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第2期部分,被告費湘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擔任李柏賢之個人會計,負責管理李柏賢第2期詐欺所得,而與李柏賢等人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參與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龍潭百年、楊梅金溪、中壢鉑水漾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因認被告費湘芸此部分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甲○○(暱稱小葵、派大歆)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雖預見幫其夫陳松志匯款繳交另案被告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即青山一街據點)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之據點之租金,乃係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房東所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張○雯,由張○雯繳付與房東之方式,承租上開據點,供該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甲○○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松志於110年11月3日即委由證人張○雯出面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聚會討論及籌措話務機房之據點,且由其妻即被告甲○○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雯代為支付租金,可見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已開始計畫籌組本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②於被告陳松志遭扣押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有群組名稱「111年8月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聯絡人名稱「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且掌握機房承租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事項,故認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部分,亦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㈡被告費湘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費湘芸係另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其為李柏賢管理詐欺所得帳目,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2萬元共計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日存了10萬9千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而被告費湘芸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收入,有關生活費為李柏賢所支付,李柏賢也無其他正當工作,觀諸上開款項存入日期,剛好係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結束後,可見上開款項應為該詐欺所得,足證被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被告費湘芸有為李柏賢記載111年5月、同年6月之詐欺集團帳目,故被告費湘芸亦有參與第2期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語;㈢至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則係以: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被告陳松志要求張○雯承租青山一街據點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辛○○等人均居住於此處,被告甲○○已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而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房租,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松志辯稱其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運作,被告費湘芸則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2期機房之運作等語;被告甲○○固自承其有幫同案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被告陳松志是我的丈夫,陳松志將上開租金交給我要我轉帳,我只是單純幫忙陳松志繳交該等租金,且該處是單純住家,並非詐欺機房,故我並無犯罪等語。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但另案被告吳○育才是本案第1期詐機機房「成家大璽」、「優活郡」的承租人,而0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吳○育所使用,手機內才會有這些資料,被告陳松志對於吳○育於該段時間所從事的是什麼事情,並不清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松志曾參與第1期機房的運作,更遑論有指揮的狀況。②依另案被告吳○育跟辛○○之供述,其表示是依照「小偉」指示承租第一期機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一期犯行,然起訴書認為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1日結束,而本案涉及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絕不可能於機房運作結束後隔1、2天就取得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速斷,本案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費湘芸確實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且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5、6月被告費湘芸懷孕待產,故該期間之詐欺集團帳目是自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所紀錄,並非被告費湘芸所為,被告費湘芸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之運作等語,為其置辯。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張○雯係於110年11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當時是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雯及其先生居住,並非供詐欺機房使用,況且,檢察官主張上開處所係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但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彼時距離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之時間已長達9月有餘,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11月間幫忙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時,即得以預料上開青山一街處所日後會供做詐欺機房使用,故被告甲○○並無犯罪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部分:
⒈前揭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均係由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依綽號「小偉」之指示共同前往承租,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警詢、原審112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468卷六第379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471頁、第528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依另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以其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業據本院以上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於第1期機房中詐騙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應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況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參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亦據本院以前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未遂,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28頁)。
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
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見偵52239卷一第89、偵52239卷三第415至 417頁、第429至449頁),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箱內查扣,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手機係其所有之物(見偵52239卷三第455頁),然細觀上開編號5手機內前揭「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之頁面左上角為「老吳」之圖像(見偵52239卷三第417頁),該手機之個人檔案顯示使用者為「老吳」(見偵52239卷三第415頁),則上開手機為警扣案時之實際上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陳松志?或可能由另案被告吳○育所使用?實有疑義。苟吳○育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則上開手機內存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核與辛○○、吳○育前揭坦承其等有共同承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情節相符(參見前⒈所述),自難以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箱內查扣乙節,即率認被告陳松志即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並進而認定其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1期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之青山一街據點,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轉帳繳交房租資料等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273卷第55頁;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租時,係張○雯及其夫管○成、另案被告李柏賢及其女友被告費湘芸,與辛○○、黃勛維等人住在該處,後來張○雯等人因為與李柏賢吵架,所以住約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業據證人張○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273卷第21至31頁、第337至342頁),又另案被告李柏賢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判處無罪,詳如後述,是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張○雯承租時及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居住於其內之另案被告李柏賢、被告費湘芸、張○雯、管○成及黃勛維均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成員,足見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租之時並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成員住處使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嗣後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認定青山一街據點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一, 是尚難認被告陳松志上開委託張○雯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以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委託其妻被告甲○○繳納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行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志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費湘芸部分:
⒈本院認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為第1期詐欺機房之施詐行為並未得逞,業如前㈠⒉所述;且李柏賢遭起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42468卷六第687至693頁),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即有速斷之嫌,且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費湘芸所存入之上開90萬元確實與其及其男友李柏賢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相關,是被告費湘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柏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費湘芸手機內從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6月30日的帳是我記的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9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6月30日左右,因為費湘芸剛生完小孩,所以我都陪她住在醫院等語(見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均核與被告費湘芸所辯稱:9月的帳是李柏賢唸,我就照打,但是我手機內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6月30日的帳應該是李柏賢自己記的,因為我當時快生了,很少在用手機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111年5、6月之本案詐欺集團帳目,並非被告費湘芸所製作,而係李柏賢自行持被告費湘芸之手機所記載,則難認被告費湘芸就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張○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其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以及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欺機房的薪水等語,並以證人張○雯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4273卷第67頁、第77頁、第101頁、第102頁),因認被告甲○○早已知悉青山一街處不僅為詐欺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其竟持續幫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房租,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且其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另案被告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見偵14273卷第55頁)及轉帳繳交房屋之翻拍照片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一第299至305頁;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張○雯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曾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會吵醒其小孩,又稱在青山一街實施詐欺的人有李柏賢、辛○○、「龍五」(即蕭○玄)、還有吳○育、「小祐」(即姚博仁)等語(見偵14273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第103頁);然依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稱:被告陳松志請伊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是供另案被告李柏賢、辛○○、被告費湘芸、伊與先生管○成及朋友黃勛維共同居住使用,並非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伊與先生住約1個月,於110年12月初因為先生的老家房子整理好了,就搬離該處,之後就沒再回去住。但因為其是承租人,繳房租的時候,其會通知被告甲○○,甲○○就會匯錢給伊,伊再幫忙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40頁) 。則證人張○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審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判斷。而本院審酌證人張○雯曾於110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而且馬的」、「(猴子圖,即李柏賢)給我在青山這裡打電話」、「還超大聲」與被告甲○○,固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273卷第67頁),然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僅得知悉李柏賢撥打電話極大聲,業已干擾張○雯之居住安寧,惟尚難得知李柏賢所撥打之電話是否即為「詐騙電話」;況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只知道他(李柏賢)打電話的聲音很大聲而已,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李柏賢)被帶走的時候,也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做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頁、第122頁、第128至 129頁),則證人張○雯是否親耳聽聞李柏賢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騙電話,實堪存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柏賢確實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欺電話而將上開地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一,另於警方搜索青山一街之機房時,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已如前述,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告李柏賢等人均曾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乙節,尚難採信。
⑶至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騙的薪水乙節(見偵14273卷第102頁);惟依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其則改稱:沒看過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薪水,不知道跟誰聊天聊到這件事,只是知道這件事而已,伊知道陳松志會帶錢來,所以覺得是發薪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頁至129-2頁、第135頁) 。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其並未親眼看過被告陳松志有至青山一街發錢,其稱被告陳松志是去發薪水,是跟其他人聊天聊到而自己所推測之詞;再者,被告甲○○曾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訊息:「是喔 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發薪水我不在」、「我還在上班」等語予證人張○雯,證人張○雯旋回稱:「對啊費一定在」、「他說你老公下午去發的」等語予被告甲○○,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273卷第77頁),則依上開訊息傳送之內容及順序,顯見證人張○雯及被告甲○○均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是證人張○雯上開證述被告陳松志至青山一街發薪水乙節,係屬傳聞證據,尚難採認。另被告費湘芸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固亦證稱其有在青山一街據點看見李柏賢領錢,但不知道陳松志是否是發薪水,其本人看見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錢的次數為1、2次等語(偵52239卷三第556至557頁),惟縱認被告費湘芸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實。
⑷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實施之第1期詐騙行為期間,係自111年4月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足見被告陳松志委託張○雯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時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1期詐騙行為開始時間,相距期間已長達5個月餘,且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上開處所及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之時,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均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或供機房成員居住之處所,而被告陳松志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均已如前所述;至於,在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實施詐欺行為時,另案被告廖偉智曾於青山一街據點撥打過1、2次詐欺電話,業據證人廖偉智於偵訊時供證在卷,亦如前認定,然而此等極少數之撥打詐欺電話,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知悉,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2、3期詐欺行為期間,以青山一街據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處所供作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從而,被告甲○○自另案被告張○雯租屋起替同案被告陳松志繳納房租,是否即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
⑸依前揭⑵至⑷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初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自難認定被告甲○○自剛開始為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時,即知悉被告陳松志於上開期間內承租該址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處所嗣後業已供作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或集團成員撥打少數詐騙電話之地點(即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曾在青山一街據點「發詐騙之薪水」,更難認被告甲○○知悉上情,故縱被告甲○○於青山一街處所之出入人員混雜狀況之下,繼續受其夫即被告陳松志之委託代為繳納租金,然衡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於其等尚未退租上開處所之前,繼續繳納租金,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詩瀚有罪部分撤銷之說明暨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等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均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因指揮犯罪組織為繼續犯,既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於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中,與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此部分不另論罪),且其犯行包含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與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等等事項,原審認被告陳松志此二部分犯行均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且於被告陳松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關於被告陳松志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尚有未洽;⒉原審因認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均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均否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本應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就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另被告陳松志參與第3期詐欺機房詐騙部分,因此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原審並未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⒊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包含主動提供獲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叮囑其移轉住所等等,原審於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其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妥;⒋被告費湘芸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屬無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⒌原審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就被告陳松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因被告陳松志坦承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就陳松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亦適用同上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暨上開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有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及適用上開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是被告費湘芸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詩瀚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陳松志有罪部分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費湘芸上訴否認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第1期詐欺機房),為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費湘芸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則說明如下。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陳松志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加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以及惡化臺灣在國際間「詐欺之島」之形象;而被告陳松志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且就特定任務已有具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指揮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已屬重要角色,被告吳詩瀚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並於該機房之籌措期間,亦有主動傳達、被動提供集團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行動,及叮囑工作所需事項,並提供集團成員菸品及生活費用等補給,另為集團成員尋找住處、叮囑避免為警查獲等工作,被告費湘芸則明知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依李柏賢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共同謀取不法利得,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上開參與之期間,以及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分別詐欺得手達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已分得上開所得;再者,復考量被告陳松志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費湘芸所為犯行亦符合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由此得出責任刑上下限之框架。另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犯罪事實一㈠(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其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第2、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始終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詩瀚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5萬元以內,已婚,育有一女1歲4個月,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吳詩瀚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5萬元,已婚育有一子3個月,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費湘芸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以內,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等人業已分得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該等財產犯罪之刑罰儆戒作用,如對於單科以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尚有不足,爰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併科以如主文(含附表四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松志所犯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陳松志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松志所參與之情節、犯罪所受損害,且以被告陳松志之年齡尚屬青壯,尚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環境等情,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陳松志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陳松志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因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費湘芸之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部分,因其等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自不待言。
二、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該條並將條項移至為第25條之修正理由僅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固上開條文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然依立法理由揭示應係排除「非屬行為人所有」之情形,惟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經查,如附表六(一)、(二)所記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證述,上開帳冊內容係其依據水房告知其所任職之第2、3期詐欺機房所詐得大陸地區人民得手之第2、3線款項,自行或委託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得支配或其等共同有事實上之支配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另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4所示之160萬1千元現金,被告吳詩瀚先於警詢中供稱:這裡面20-30萬元是我女朋友吳佩琪要給家裡人的,其他的錢是我姐姐的貸款錢,因為我姐姐懷孕了等,所以我現在在幫我姐姐從事直播賣衣服的工作,所以這些款項才會在我這邊,這是要給廠商的款項,我可以聯絡廠商,只是現在無法提供,我都是在臉書社團「enjoy歡樂購」上貼文販售,該帳號是我姐姐的帳號,銷售文書部分是我姐姐再處理,我主要是負責包貨、理,或出貨部分是宅配或貨運行會到我們家去收取,我在110年的時候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後來幾乎都是在幫姐姐從事網拍工作,有時候也會幫她開車載貨,一個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都是我姐姐拿現金給我,除了上開工作薪資來源外,我之前會申購一些黃金當作投資,到目前為止投資獲利約10幾萬元左右等語(見偵52239卷二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就是網拍賣五金、衣服、生活用品等,是我跟我姐姐經營的,我負責包貨出貨,網頁經營是我姐姐等語(見偵52239卷第66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16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我姐姐大約在111年11月間在家給我,因為她要生小孩前(預產期為112年3月)放在我這邊要給網拍廠商的貨款錢,有些廠商要付現金,她懷孕不方便,所以會放一些現金,在生產前將現金交給我,然後30萬元是我女朋友的錢,我姐姐是在臉書社團「enjoy歡樂購」作網拍,拍賣小孩子的東西和生活用品,採購及貨源是我姐姐乙○○負責,價格、收款及收益情形也要問乙○○,因為廠商很多,有哪一些廠商乙○○,我只負責包裝、出貨、整貨、送貨、寄貨等事項,所以貨的來源、價格我都不清楚,我是從106年10月就幫我姐姐做網拍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而證人即被告吳詩瀚之姐姐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被告吳詩瀚是我弟弟,他從106年10月份起就開始與我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是在臉書平臺上一個叫做「enjoy直播歡樂購」的社團中賣生活用品、五金、嬰兒用品等等,被告吳詩瀚負責理貨、包貨、載貨等粗重工作,我則是負責統整單、上菜、跟客人聯絡等等細節都是我全權處理;我一個月基本底薪會給被告吳詩瀚5萬元,其他要看業績抽成,被告吳詩瀚平時不會經手我網拍的錢,但是111年10月份左右,因為我要帶兩個小孩,又懷老三,懷孕後期比較辛苦,所以我有將網拍的現金交給被告吳詩瀚,請他幫我處理,因為我需要被告吳詩瀚去幫我載貨,要將錢交給廠商,後期每天我都要來回楊梅跟龍潭,體力上有點吃不消,所以請他幫我交付貨款,因為有時候會有面交的客人,然後我們交付廠商的貨款也都是屬於現金,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現金在家裡,我當時是在我們桃園市龍潭的家裡給被告吳詩瀚約130萬元現金,我每個月貨款約40萬元,我大約在我懷孕7個月的時候將錢交給被告吳詩瀚,所以交付大概在我生、在家坐月子期間約4、5個月的貨款錢給他,我從事網拍很多情形都適用現金流動,比如交付廠商的貨款是屬於現金,還有客人面交付款也是現金,我就沒有再去銀行作存款的動作,我每天都會來回娘家,天天都會見到被告吳詩瀚,所以我都是直接與被告吳詩瀚見面講工作的事情;因為我叫貨的廠商都不一樣,沒有所謂長期合作,有時候是臉書上的廠商,有時是實體店面,或者是網拍業者會相互合作切貨,並沒有固定哪一家廠商要配貨,所以那130萬元只是預備金,之前被告吳詩瀚去載貨時我都會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去領貨,然後我付現金,上游廠商的明細細目我沒有記載,我也沒有就同一廠商的記帳紀錄,但是我有記載我每月的購貨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0頁),上開被告吳詩瀚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網拍經驗裡面比較貴的大約是300多、400多元的商品,有時候900多元的也有,900多元的是手推車,一件衣服約賣80元、100元或200元,成本約70至120元,但是每一個東西廠商給的價錢不一定,我可以提供我們臉書社團賣商品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上開被告吳詩瀚歷次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乙○○復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至65頁);由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吳詩瀚共同經營之「enjoy直播歡樂社團」之成員已有3800餘名,且每月單單以「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或收款金額均穩定落在10餘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金額尚未包含面交等現金交易部分,則應認被告吳詩瀚所陳上情應屬非虛,從而,上開自被告吳詩瀚處扣案之160萬1千元,除難認定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洗錢標的,亦難認係被告吳詩瀚所得支配之財物,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更正後附表)記載被告陳松志為該詐欺集團第一、二、三期之指揮者,被告吳詩瀚係該集團第三期之金主,故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高於擔任二、三線機手之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7%,若以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均為158萬5714元;另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47萬元,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
⑶經查:
①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210萬元,檢察官以本案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犯罪所得21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故被告陳松志於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施詐期間,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費湘芸部分,因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諭知無罪,是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情形。
②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二線取得68.46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以0.07(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得%數),加上三線取得308.95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以0.07(李柏賢所得%數),共得犯罪所得為111萬元,然於起訴書中亦稱:第3期詐欺機房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吳詩瀚為警查扣之現金160萬1千元,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後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本院認:⓵依前所述之同一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扣案之160萬1千元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⓶被告吳詩瀚供稱上開款項係其與其姐乙○○共同經營網拍業務,經乙○○於111年10、11月因懷孕待產所交付與其之網拍貨款等語,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乙○○所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吳詩瀚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係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五)編號D-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費湘芸所使用供其記載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得帳目之用,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被告費湘芸所犯第3期詐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七)編號A-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詩瀚使用供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聯繫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一第363至446頁;原審卷二第13至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五之(四)、(五)、(六)、(七)、(八)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該等物品或於各該編號之人於另案犯罪之主文項下業已宣告沒收,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用於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有承租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而吳○育為被告陳松志之表弟,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陳松志遭扣押之手機中,內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有群組「111年8月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聯絡人名稱「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以及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等,足見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機房之運作,且掌握機房租房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事項,故被告陳松志就此部分涉嫌發起、操縱、指揮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⒉另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共9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日存入10萬9千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之所得,足證被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此部分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⒊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為被告陳松志以轉帳方式自111年1月份至同年10月繳納本案詐欺集團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之租金始由被告甲○○先拿給張○雯由其交給房東,因被告甲○○早知青山一街據點不僅是詐欺機房,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租金,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⒋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應係構成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㈡惟查,本院業已分別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涉第1期詐欺機房犯行及被告甲○○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甲○○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就檢察官所陳上情一一論駁如前,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詩瀚上開犯行,亦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未足而無從證明被告吳詩瀚此部分犯行,亦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難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為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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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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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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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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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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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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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山一街據點(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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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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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松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 |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五:扣押物品
(一)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二)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三)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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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偵宏緝字第1456號)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4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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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五)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六)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七)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06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八)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二)第三期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