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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