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杜○栩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昱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度上訴字第3058號被告吳昱祥被訴妨害秩序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當日法院開庭狀況顯示資料可佐,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