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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王巧心
被      告  涂竣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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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