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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聖帕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東閔112年度易字第137號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