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證據能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10668ng/mL及103266ng/mL(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標準僅需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因有藥頭強塞毒品給其,其持毒品去警局值班台報案,請求員警幫忙驗毒,警察卻對其違法逮捕,且員警就其所交付之咖啡包檢驗後,將陰性的驗毒試劑丟棄,卻憑空拿出陽性驗毒試劑,顯屬有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主動持拿毒品咖啡包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嗣後並將所攜帶毒品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彭聖傑巡佐所出具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毒偵114卷第55頁);而員警就被告當時交付之毒品咖啡包4包,先進行卡西酮檢驗呈現陰性,嗣後再進行MDMA檢驗,呈現MDM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卷,且有初篩呈現MDMA陽性反應之檢驗照片在卷可稽(毒偵114卷第75頁),蓋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亦屢稱當日係有藥頭強塞毒品給其,而員警就該些咖啡包進行MDMA初步檢驗後,確實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縱員警並未保留被告所指卡西酮初驗陰性之相關資料,亦與本案後續偵審程序無涉;而被告自承所交付之咖啡包係毒品,經檢驗結果又呈MDMA陽性反應;而員警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認被告有語無倫次、神情恍惚之情,實與被告當天稍晚採尿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0668ng/mL及103266ng/mL相符,故承辦員警認被告屬持有毒品現行犯,對被告當場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114卷第85頁、第107至108頁),實難認員警依法逮捕程序有何違誤;嗣後員警更持檢察官所出具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為證(鑑許字第374號卷第3頁),亦難認員警之採尿程序於法有違。故被告辯稱員警違法偵查、取證等情,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其沒有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該送驗尿液不是其排放的尿液,或是因為其吃了感冒藥、止痛藥、消炎藥、加強型普拿疼或從日本藥妝店購入之止痛藥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採集之尿液,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經警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該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2/mL,依檢驗設定閾值標準: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3A300024號濫用藥物尿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此情應可認定。
⒉又因被告質疑該次送驗尿液非其本人排放之尿液,經本院檢送被告當庭採集口腔黏膜之棉棒,及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尿液2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前開尿液2瓶檢出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均極有可能為被告所排放,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驗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肆字第11423012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應可認前揭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質疑以口腔黏液送驗之合宜性,然查,使用口腔黏液即口腔黏膜細胞進行DNA鑑定,乃快速、無痛且高準確度之基因檢測方式,亦係司法實務上普遍常用之採樣方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採集之口腔黏液,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112年10月27日採集之尿液,經分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檢測結果,均認該2次尿液與被告口腔棉棒之相對應型別比對相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209頁、第337頁至第340頁),而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該次採集送檢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乙情,並不爭執,更足認本院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液之採樣方式及正確性,並無疑義。從而,司法警察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其可能因服用於藥局購買之感冒藥、止痛藥、消炎藥、普拿疼加強錠及日本藥妝店內購入之EVE止痛藥等,尿液中才會有毒品反應等情。然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55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抑或其他市售感冒藥、止痛藥及消炎藥,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被告雖另提出新聞報導截圖,提及國人常至日本購買之大正系列感冒藥、EVE系列止痛藥,亦有可能於服藥後毒品尿液檢測可能呈現陽性反應,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出截圖內容所載,大正系列感冒藥係添加Dihydrocodeine成分,屬半合成的鴉片類止痛與鎮咳藥物;而EVE系列止痛藥則係添加Allylisopropylacetylurea成分,具有鎮靜與加強止痛效果,然前揭2種成分均屬鎮定藥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安非他命類之興奮劑,被告縱服用前揭2種具鎮靜效果之藥劑,亦不可能於尿液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執此辯稱係因服用成藥致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亦屬無據。
⒋被告雖質疑依照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送檢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2/mL,判讀結果應為陰性,故有重行送鑑定之必要。然查:
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上情均係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②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③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故依上開檢驗方式,本件送驗結果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此次尿液檢驗報告中,雖記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0ng/mL,檢驗結果陰性,然依照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意旨暨該尿液檢驗報告(註1)之記載,如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另酌以前揭函令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間,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偵訊錄音光碟;④調閱被告手機內藥頭施明煌、張秋菊等聯絡方式;⑤傳喚於1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下午值班員警、永興派出所晚上值班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早班值班員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自動自願接受採尿,且於採尿前即坦承驗尿會有陽性反應,員警於承辦過程中將其咖啡包初驗陰性試紙私自丟棄,且被告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要件;就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14時20分貴股法庭開庭錄音,待證事實為該案法官開庭時亦曾說過230ng/mL、579ng/mL之尿液是陰性的等語。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被告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被告雖屢稱其係於員警查知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接受裁判,並告知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係要報案請警察救她,且主動向員警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等語(毒偵114號卷第58至63頁),然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及施用過何種毒品時,被告陳稱:我都沒有施用過毒品的習慣等語(毒偵114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僅坦承其持有毒品咖啡包,欲請警察幫忙抓藥頭;而因員警就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進行毒品初驗呈MDMA陽性反應後,以被告涉犯涉嫌持有毒品當場逮捕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再度向檢察官陳稱該毒品咖啡包4包是不認識的人硬塞給其的,其才拿著毒品要去報案,也是其自己拿毒品出來等語,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這3、4天內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則稱「沒有」等語(毒偵114號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當場雖同意採尿,然因不願排尿,經檢察官簽立由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以插管導尿方式採尿或抽血方式之鑑定許可書,有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毒偵114號卷第109頁),始完成採尿送驗。從而,依照前揭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警局至接受採尿過程,暨被告就其於該次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另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承辦巡佐彭聖傑就原審法院詢問本案有無自首情形時回覆: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有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時亦稱其並未施用當天交付給員警之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認縱如被告所述其係主動持拿咖啡包去警局自首,然其主動供述之犯罪事實乃關於其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而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既與其本案被訴於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即難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至派出所之相關報案經過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過程,與其是否該當自首此情有何關聯,故被告聲請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110報案紀錄;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偵訊錄音光碟;傳喚於1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下午值班員警、永興派出所晚上值班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早班值班員警等,因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自首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另不斷質疑承辦員警於承辦過程中將其所提供毒品咖啡包初驗試紙私自丟棄,請求就此事項進行調查。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採尿後送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晚上提供交付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21時27分至22時21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偵訊時,亦已自述員警第一次先以卡西酮檢驗呈現陰性,接著再以MDMA檢驗呈現陽性(毒偵114號卷第60頁),亦即被告當日提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經員警檢測出MDMA陽性反應,員警亦就該檢驗結果拍照並將該部分資料併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員警就該些毒品咖啡包以卡西酮初驗試劑檢測陰性結果未併予檢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③被告另稱其毒手上手為施明煌,而施明煌之毒品上手則為張秋菊,如調閱其手機即可查悉該2人聯繫方式。然查,經本院查詢施明煌及張秋菊2人之前案紀錄,施明煌於112年間起,並無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檢察署及法院偵查、審理;而張秋菊於113年間,雖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偵查起訴,然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及受讓人等情,有施明煌、張秋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張秋菊所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8、25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43頁),且原審亦曾函詢查獲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職務報告回覆「無」,有該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從而,縱被告之手機內有施明煌、張秋菊之聯絡方式,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施明煌、張秋菊處所取得。從而,就是否已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事實既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即難認有調閱被告手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被告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有關被告欲聲請就尿液送複驗及調取其手機照片、皮夾中關於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部分,均係欲證明此次驗尿報告結果有誤,然查,依照前揭理由貳㈡⒊、⒋之說明,本院已足認定:被告陳稱可能所服用之藥物,均不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及卷附尿液鑑定報告應具可信度,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②就被告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14時20分貴股法庭開庭錄音,欲證明該案法官亦曾說過230ng/mL(被告雖稱235ng/mL,但依照前案判決,應係被告誤植)、579ng/mL之尿液是陰性的等語。經查,被告所述其另案曾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9ng/mL乙情,應係指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58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5至321頁),然於該判決理由三㈡中,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79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並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被告雖質疑該案承審法官曾於庭訊過程中提及尿液報告係陰性,然查,依照一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如檢出濃度大於閾值濃度500,則尿液檢驗報告會在各項目之檢驗結果記載陽性,反之則記載陰性;而被告所指其前案尿液檢驗結果,因單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0ng/mL,固可認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79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0ng/mL(≧100ng/mL)時,即足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縱尿液檢驗報告中記載安非他命類陰性,倘該檢驗濃度數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500ng/mL,亦會判定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從而,被告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曾陳稱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79ng/mL情形時,尿液是陰性的,並請求調閱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然依前揭貳一㈡⒋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已臻明確,並無調取此部分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
⒊綜上,就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判決有誤,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說明部分案件偵查結果同時並列起訴及不起訴等情,均與本案無涉;至被告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3日書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函(本院卷第407、409頁),欲說明其前案及本案中,參與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有涉及誣告、違法審判等情,然查,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係記載經該分局檢視相關卷宗,執勤員警處置程序尚查無違失之處;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回函,則係針對被告提出申告案件,提出警員虛構事實誣告及指出可調查之方法,及法院審理時違法之處,均難依此認定本案偵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且另案程序之適當性,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累犯部分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159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雖同意採尿但不願意排尿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證(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亦稱其並非施用交給員警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部分
被告雖屢供稱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地址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159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並有施明煌、張秋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張秋菊所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8、25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43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說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不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刑要件,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法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原審未予審酌司法警察偵辦過程瑕疵,且原審漏未依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予以減刑有所不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①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業於理由貳一之㈠⒉、㈡⒉至⒋、㈢⒈①至③、⒉②,貳二㈢⒉、⒊予以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②另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被告於本院雖另補充提出其母親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之藥袋及其個人相關就醫紀錄,然被告係因欲向本院請假故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且前揭被告及其母親之健康狀況,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亦難認足生重大影響;原審於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於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自9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仍分別判處被告接近最低處斷刑且得易刑處分之偏輕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折刑優惠,應認原審量刑已屬偏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
③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