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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①胡豐麟


          ②陳祺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③劉竺軒



          ④劉芸君



          ⑤吳秉錡




          ⑥黃思媛


          ⑦鄧文倩


          ⑧呂盈萱



          ⑨謝惠芬


          ⑩王又加



          ⑪曾泳樺


          ⑫李翌嫆


          ⑬林子鋐


          ⑭林子軒


          ⑮林加玲




          ⑯賴佳鈴


          ⑰陳和謙


          ⑱吳憲宗


          ⑲莊博任



          ⑳毛泳淣



          ㉑劉兆蓉



          ㉒温郁君



          ㉓謝尚諺


          ㉔黃健豪



          ㉕江冠頤


          ㉖洪囷諺



           ㉗王慶圖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㉘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①胡豐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1911號、第50978號、第51280號、第51306號、第51307號、第51324號、第51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①胡豐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㈠編號1至5、附表三㈡編號13、22、24、25、29、30、附表三㈢編號1至15、19、20、附表三㈤編號1至5、10、11、附表三㈥編號1至9、11、12、附表三㈦編號1、3至9、11、附表三㈨編號1、2、4、5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祺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竺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劉芸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吳秉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黃思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鄧文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呂盈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謝惠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王又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曾泳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李翌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林子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⑭林子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⑮林加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⑯賴佳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⑰陳和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⑱吳憲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⑲莊博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⑳毛泳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㉑劉兆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㉒温郁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㉓謝尚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㉔黃健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㉕江冠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㉖洪囷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㉗王慶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聲請對參與人㉘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未扣案現金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①胡豐麟曾在菲律賓工作,並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間,在菲律賓某處,與NuRich Digital Media Corp.(下稱NuRich公司)內綽號「ACE」之人接洽,承接NuRich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海外質檢、客服部門包案,故回台之後,即於110年04月19日登記成立「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簡稱:㉘八次方公司)負責賭博網站後台客服、質檢工作,並於110年5月3日招募②陳祺綱、110年10月12日招募③劉竺軒、110年5月10日招募④劉芸君、110年9月13日招募⑤吳秉錡、110年9月13日招募⑥黃思媛、110年4月26日招募⑦鄧文倩、110年9月22日招募⑨謝惠芬、110年12月1日招募⑩王又加、110年9月13日招募⑬林子鋐加入、110年4月26日招募⑭林子軒加入、110年12月22日招募⑮林加玲加入、110年12月6日招募⑯賴佳鈴加入、110年4月26日招募⑰陳和謙加入、110年4月26日招募⑱吳憲宗加入、110年4月26日招募⑲莊博任加入、110年9月1日招募⑳毛泳淣加入、110年11月1日招募㉑劉兆蓉加入、110年11月22日招募㉒温郁君加入、110年11月23日招募㉗王慶圖等人加入 (工作部門、職位參附表一),與NuRich公司合作,形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㈠由NuRich公司在某處承租伺服器並架設賭博網站,申請第三方支付公司代為入金出金,NuRich公司旗下有花冠娛樂、澳門銀行、黃金城、0158棋牌、1973棋牌、澳門金沙、澳門皇冠、威尼斯人、太陽城、新濠天地、威九國際等40餘個線上博弈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加入網路會員,該網站可以用人民幣存款、轉帳、支付寶、信用卡等各種方式入金,將賭金兌換點數,可遊玩百家樂、時時彩、六合彩、真人德州撲克、真人龍虎、真人輪盤、真人骰寶、體育賽事等賭博遊戲,如果贏錢並可將點數兌換回貨幣出金。NuRich公司並自境外匯入資金給㉘八次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由NuRich公司指派綽號「Poseidon」、「C&A」等人以現金交付①胡豐麟,以供㉘八次方公司營運及給付員工薪資。
 ㈡由臺灣的㉘八次方公司人員分工如下:
 ⒈人事、會計、行政部門:負責現場管理、人事招聘、計算工作績效與薪資、購買硬體、電腦維修、支付水電租金等工作。
 ⒉客服部門:賭客可以在網站上點擊AI客服,由AI客服以系統自動送推設置好的第二層問題與答案,客戶如不滿意AI回答,再點擊連線到「人工客服」部門,網路聯繫到臺中市的客服機房,由客服人員使用csc Adminm系統(AI系統)回答賭客問題,並以SAAS系統進入博弈網站後台,查詢賭客基本資料與下注輸贏等資料,如果發現客戶操作有誤,及時導引客戶回到正確操作,如遇到賭客出金問題再轉設置某處之財務部門決定。並告知新的優惠活動、抽獎贈品等活動,或教導新的賭博遊戲方式。遇到輸錢的客人時給予安慰,勸說繼續投注。  
 ⒊質檢部門:由電腦系統進入後台,查看客服與客戶的文字對話、用語,是否有錯誤,並對客服部門提出改進建議。
 ㈢㉘八次方公司110年04月19日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於110年11月中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㉘八次方公司分成兩班制,早班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晚班是下午五點到凌晨2點。①胡豐麟、②陳祺綱、③劉竺軒、④劉芸君、⑤吳秉錡、⑥黃思媛、⑦鄧文倩等七人於111年1月間分配為早班人員;另⑨謝惠芬、⑩王又加、⑬林子鋐、⑭林子軒、⑮林加玲、⑯賴佳鈴、⑰陳和謙、⑱吳憲宗、⑲莊博任、⑳毛泳淣、㉑劉兆蓉、㉒温郁君、㉗王慶圖於111年1月間分配為晚班人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①胡豐麟、②陳祺綱、③劉竺軒、④劉芸君、⑤吳秉錡、⑥黃思媛、⑦鄧文倩等早班人員共七人,帶回警局,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訊後,於111年1月6日交保釋放。(⑨謝惠芬、⑩王又加、⑬林子鋐、⑭林子軒、⑮林加玲、⑯賴佳鈴、⑰陳和謙、⑱吳憲宗、⑲莊博任、⑳毛泳淣、㉑劉兆蓉、㉒温郁君、㉗王慶圖等晚班人員於111年1月5日搜索時並未被搜索逮捕)。
二、①胡豐麟、②陳祺綱、③劉竺軒、④劉芸君、⑤吳秉錡、⑥黃思媛、⑦鄧文倩等七人被逮捕並偵訊後,已經知道這是營利賭博罪,竟於交保後,另行起意再度共同營利賭博罪。而⑨謝惠芬、⑩王又加、⑬林子鋐、⑭林子軒、⑮林加玲、⑯賴佳鈴、⑰陳和謙、⑱吳憲宗、⑲莊博任、⑳毛泳淣、㉑劉兆蓉、㉒温郁君、㉗王慶圖因為111年1月5日並未被搜索逮捕,心存僥倖而接續上述犯意,以上述分工方式接續經營。另由①胡豐麟於111年5月9日招募⑧呂盈萱加入、111年4月18日招募⑪曾泳樺加入、111年8月1日招募⑫李翌嫆加入、111年8月3日招募㉓謝尚諺加入、111年6月1日招募㉔黃健豪加入、111年3月7日招募㉕江冠頤加入、111年7月3日招募㉖洪囷諺加入,形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執行上述賭博網站後台運作。①胡豐麟為分散被查緝之風險,111年02月24日另以⑲莊博任名義成立「歐芙電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下簡稱:歐芙電商公司)分工客服工作。另將㉘八次方公司之營業地點分散到臺中市○區○○街0號之0(質檢、會計、行政部門)、臺中市○區○○○路00號(客服部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0(客服部門)等地點。其中僅④劉芸君111年7月31日退出㉘八次方公司,其餘①至③、⑤至㉗參與至111年11月21日為止。且㉘八次方公司與NuRich公司合作之賭博事業,其中自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短短三個月餘,充值及下注金額達新臺幣6億1238萬3991元。嗣經員警掌握情報,於111年11月21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0、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
  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被告①胡豐麟成立㉘八次方公司,設立「客服部門」,負責以SAAS系統查詢博弈網站遊戲及賭客等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系統回答賭客問題,處理賭客遇到各種問題,或告知入金儲值可付費取得優惠金等活動、教導賭博遊戲遊玩方式;另成立「質檢部門」,負責以SAAS後臺連結博弈網站賭客資料,及使用csc Adminm後端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客服與客戶的對話紀錄,檢視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與會員間之對話內容是否有流程或文字錯誤,並對客服部門提出改進建議;並成立「人事、會計、行政部門」管理上述兩個部門,以此專業分工方式,參與NuRich公司經營之花冠娛樂等線上博奕網站。被告等人線上操作的地點既然都在臺中市,又經本院認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正犯,營利賭博罪亦屬我國刑法處罰之範疇,被告①至㉗等人之分工行為,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共犯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2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①胡豐麟上訴否認為營利賭博罪之正犯,辯稱:我們對罰金及刑度上訴,我們都是初犯,希望判輕一點,我們願意改過。NuRich公司請我幫忙操作客服,我每個月都會做報表給他們,報告我們八次方公司本月的需要開支,NuRich公司會匯款給我,也會臨時派人在臺北交給我現金。就我所知NuRich公司在香港,我沒有去過他們總部,我是在菲律賓有見過自稱ACE的人,他請我在臺灣幫他成立質檢客服公司,所以才開八次方公司。我後來成立歐芙電商公司是打算做電商行銷的,現場也有搜索到我做電商的產品。我們當時認為這個工作不違法,我們只是對文字上做校正,且我們是外包的公司,跟香港NuRich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我們公司也有給員工勞健保,我那時候認為是沒有違法的(準備程序)。我們是幫助犯不是正犯,我們只是外包的公司而已。請從輕量刑並緩刑,我們都認錯了,原審沒收3 分之1 不法所得非常沈重(審理程序)。
 ㈡其餘被告②至㉗否認營利賭博罪之正犯,辯稱:我們是幫助犯不是正犯,希望刑度判輕一點(準備程序)。請從輕量刑並緩刑,原審沒收金額過高,希望不要宣告沒收(審理程序)。被告黃思媛補充稱;我是第一次找到質檢的工作,想說這沒有什麼犯罪,希望可以給我們改過機會緩刑(審理程序)。   
二、律師辯護意旨:
 ㈠辯護人蔡坤旺律師為被告①②辯護稱:起訴書寫到幫助很多個賭博網站,伺服器所在的地方與人員才是賭博相關的正犯。原審判決幫助犯是正確的,被告等人的行為跟賭博沒有直接的關連,賭博網站是大陸人士建立,軟體會先初步校正,被告等人再重複確認,這與賭博行為沒有必然的關係。本案只是輕罪又是幫助犯,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一般人可能不知道,行為人對於罪責的認知不是那麼清楚,被告等人又認罪,請給予緩刑(準備程序)。設立賭博要有機房、資訊系統等大額投資,這個複雜的知識及計算過程並不是被告等人可以處理的,他們只是人力外包的工作。刑法第7 條規定,境外犯罪3 年以下的罪應該是不受理,本案賭博於澳門是合法的,一般人會認為這是境外的賭博罪,眾多被告都是上班族,都是正常的找工作,且是境外賭博有沒有違法在法律上不一定很清楚,所以我們於原審主張刑法第16條,應該要減輕。質檢部門的工作時間比較長,客服部門的時間非常短,境外賭博在臺灣是否違法,一般一般老百姓是否能夠弄清楚,值得商榷。質檢與客服是委外工作,原審認定是幫助犯是中肯的。被告等人只有獲取薪資收入,薪水發出來就是經濟生活所得,原審引用強制執行法的立法精神,生活必須的部分還是要維護,原審諭知3 分之1沒收也是一個方法。被告已經坦承犯罪,如果易科罰金加沒收,對上班族是沉重的負擔。如果已經執行沒收,是否可以予以緩刑讓他們得到教訓,不要有雙重處罰(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黃書妤律師為被告①②辯護稱:本案除了被告①胡豐麟外,其餘被告都是20-30 歲左右,沒有刑事的前科,這個工作可能是他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而誤觸犯罪, 但事後也坦承犯行,請斟酌給予他們緩刑自新的機會。原審沒收薪資3 分 之1, 對被告等人已經是很沈重的負擔,希望不要再提高(準備程序)。第一次搜索時,被告等人被查獲質檢的行為,質檢行為是檢視客服與客人的對話內容看是否正確,就是檢查文字內容,偵辦檢察官也在思索質檢是否成立犯罪,直到後面第二次搜索才發現有客服行為。之前的危害程度是比較低,而且不是實務常見的幫助賭博態樣,應該不是另行起意,是否可以用「犯意變更」就足以評價。他們是外包公司不參與賭博的核心,也不是引導賭客下注,原審認定是幫助無誤,被告等年紀都很輕,可能是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找了公司幫忙校正文字內容,可能真的沒有辦法察覺這背後是否不法,被告均坦承犯行,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原審諭知犯罪所得3 分之1 沒收,對他們勞務報酬負擔很沈重了,希望不要再擴大沒收(審理筆錄)。
三、是否為正犯之認定:
 ㈠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參照)。扣案賭博網站上有活動廣告,內容為「優惠活動、尊享專屬特權、優惠放送」,這就是在招攬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訊息(見51280號偵卷第318-319頁)。
 ㈡扣案資料中有「AI客服」頁面截圖,客戶先點擊AI客服將會有訊前標準單彈出,供客戶查看對應的問題與答案,客戶不滿意時再點擊「人工客服」聯繫到臺中市的客服中心(見51771號偵卷一第169-175頁)。而扣案之客服教戰守則裡面也記載要如何留住賭客,例如「Q:客人一直輸錢,質疑網站作假。A:客服應正面給予客人我司的信譽,並給予輸錢的安慰以及鼓勵。」「Q:客人輸了很多不想玩了。A:若客人真的不想玩了也不會進入客服諮詢,既然進入客服諮詢就是希望客服給予一些安撫鼓勵,也可能是希望討個彩金。」(見51771號偵卷一第397頁),設法留住賭客也是聚眾賭博之行為。又搜索扣到幾則客服對話紀錄,111年11月20日00:19有賭客聯繫上客服,賭客詢問「今天有客服說有手機贈禮」,00:40客服人員回答「你好,該優惠活動是系統自動抽選送贈送的哦,您在平台的存取款活躍度越高,抽中的機率就越高哦,每月都有不定期抽選贈送的哦,謝謝」(見51324號偵卷一第166頁),客服人員回答多多下注就可以抽獎手機,以獎品吸引賭客,這個回答就是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客服人員都可以直接操作SAAS系統查詢博弈網站後台,被告①胡豐麟供稱「比如客戶說為何他的帳號無法登入,我們會請他給我們帳號,我們就幫他輸入到SAAS後台看是否真的有這個帳號,如果沒有就會跟他說,你是否輸入錯誤,類似核對訊息的功能。」(見51324號偵卷一第383頁)。客服人員第一線回答賭客的問題,排除賭客操作的錯誤,勸說賭客繼續下注賭博,當然是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等人分工質檢(品質檢查)工作,其實就是監督客服人員回答得好不好,回答不好還可以給予扣款,回答得好給予獎金,質檢也就是客服工作的延長而已,客服工作是聚眾賭博正犯行為,質檢工作也會是正犯行為。又被告等人經營質檢行為,其實也監督整個賭博網站的營運狀況,扣案SAAS後臺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遊戲在一段時間的運營成果,如「J777爵士娛樂」遊戲在「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 00:59:59」之間有「下注總金額11,922,197,8684元;結算總金額 11,683,518.6862元;輸贏總金額-235,777.4377元」底下列出每個賭客的狀態都是「已結算」(見51324號偵卷一第255頁),就是賭客輸掉23萬5777.4377元人民幣。扣案SAAS後臺連結博弈網站賭客資料,SAAS後臺資料顯示,其中自111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充值紀錄」3337萬5695.2196元人民幣(乘以4.325約為新臺幣1億4434萬9882元)(見51324號偵卷一第337頁)。可證明在短短三個月內,客戶拿現金注入遊戲網站達相當規模,且SAAS後臺可以隨時掌控業績情形,有賭客出金入金情形。
 ㈣「提供賭博場所」構成要件是指架設網站行為,只要將賭博網站的程式寫好,向雲端伺服器廠商承租硬體空間備後,搭配第三方收付公司,代為處理與金融機構連接的入金出金工作後,賭客便可以自行連上賭博網站,將現金轉帳、刷信用卡、電子支付點數等當成入金,就可以直接玩賭博遊戲了。如111年1月5日搜索文心路辦公室時,當時扣案APPLE蘋果電腦網頁上有「西元2022/1/0500:01、趙博鵬以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入100元人民幣,到『盧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入金記錄(偵字第2089號卷第88頁)。賭博軟體程式是在伺服器上進行,該伺服器確實不是在設置本件幾個被搜索的臺中市辦公室內,且賭博程式運作的總輸贏結果、是否出金等確實不是本案被告決定的,背後還有財務部門決定出金。但是本案被告可以透過賭博網站後台,清楚了解每個遊戲的運營盈虧。客服人員也有相當權限,在扣案「工作運營群(新)」群組對話中,有代號「八-Yuci」(即未起訴之員工郭禹晞)發問「0000000胡浪謝鵬」,另一位代號「八-ahern」(即未起訴之員工田毓翔)回答說「已添加、已通過」(以上對話記錄見51280號偵卷第103頁),上述對話表示有一位編號0000000的客戶要把名字從胡浪改成謝鵬,而客服群組立刻可以決定審核通過,准許客戶變更名字。又例如代號「八-Yuci」(即未起訴之員工郭禹晞)發問「0000000000 CZ000000000000 只收到500」,而一位代號「X-Kf-梯芝」的員工回答說「 CZ000000000000 成功500.00【部分成功,剩餘返回帳戶,未返回聯繫運營】」(以上對話記錄見51280號偵卷第108頁),上述對話表示有一位編號CZ000000000000 的客戶在問為何只出金500元,經客服人員查詢後確定是只出金500元,剩下的獲利已經轉回去原帳戶內,如果營利沒有轉回去原帳戶,請再聯繫本運營群組。表示這個群組可以從後台查詢到詳細的出金入金情形。
 ㈤雖然金流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收錢付錢,網站後面是誰決定是否要撥付彩金給賭客,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等人決定的。被告⑲莊博任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可以透過SAAS平台查詢到投注紀錄,例如客戶反應派彩不正確,我們就會透過SAAS系統查看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我們會跟營運部門反應,請他們更正。」(51324號偵卷三第211頁),雖然不是本案被告直接決定如何出金,但被告所做的客服工作,是直接接觸客人,提高服務品質,留住客人繼續下注把玩的關鍵,也是與「供給賭博場所」密切相關。111年11月21日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歐芙電商公司,當時所有電腦都被扣住而無法操作回答,有一位客人就在當天10:33至10:40 之間,連續發問「我出款失敗是為何」「為何本金都給我扣了」「什麼意思,請問」「人呢」「在不在啊」「人呢」(見51280號偵卷第453頁),這位客人已經等得很不耐煩,客服人員如果沒有好好安撫賭客,NuRich公司可能就會喪失一筆業績。
 ㈥雖然被告等人不是直接按賭博業績抽成分潤,而是領取月薪加獎金方式獲取報酬,但被告等人領取的薪水有很大部分是直接從國外匯進來,也有一大部分是「股東往來」即股東拿私人款項借給公司,先墊付員工薪水(如附表四)。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NuRich公司直接匯錢或拿現金給被告①胡豐麟支付薪水,NuRich公司的資金也就是來自賭客的入金,從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網站)及聚眾(抽人頭費用)中得到的利潤,再付款給臺灣的㉘八次方公司及被告①胡豐麟,轉付給各位員工。NuRich公司的賭博業績越好,當然被告等人領取加薪與獎金越好,同蒙其利。
 ㈦綜上,被告等人與NuRich公司經營者,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由被告①胡豐麟成立多個機房據點,而與NuRich公司集團分工處理集團博奕後臺運作之相關工作;被告等人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各參與人員,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另有附表二、附表三之扣案物為證據,並有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㉘八次方公司涉嫌賭博案蒐證報告(偵51307 卷第87至95頁)、文武街2 之7 號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一第97至147 、149 至174 、175 至331 、457 至503 頁)、育樂街00號00樓之0 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一第339 至362 頁)、②陳祺綱扣案手機Element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一第505 至507 頁)、忠太東路00號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二第55至71、 73至85頁)、⑱吳憲宗扣案手機LINE、Element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二第87至95頁)、忠明南路181 號之4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324 卷三第67至133 、135 至137、139至143、145 至153 頁)、⑲莊博任扣案手機Element、LINE群組對話訊息、扣案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偵51324 卷三第165 至167 頁)、公園東路130號扣案電腦內容列印資料及截圖(偵51771 卷一第135 至199頁)等可資為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採「幫助犯」答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①至㉗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①至㉗等人與NuRich公司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然賭博網站的獲利主要流向NuRich公司經營者,被告等人只是領取固定薪資,但被告等人的薪資也是來自於賭博網站的獲利,仍然共同分享利潤,故仍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裁判)。被告①至⑦各自加入八次方公司運作,至111年1月5日被搜索並帶回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偵訊。被告①至⑦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已經曝光,先前犯行至此終止,從各自加入到111年1月5日被搜索為止,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①至⑦111年1月6日各自被交保釋回以後,另行起意又犯上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2罪,被告④111年7月31日退出,其餘被告①②③⑤⑥⑦至111年11月21日再度被查獲為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2 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⑨謝惠芬、⑩王又加、⑬林子鋐、⑭林子軒、⑮林加玲、⑯賴佳鈴、⑰陳和謙、⑱吳憲宗、⑲莊博任、⑳毛泳淣、㉑劉兆蓉、㉒温郁君、㉗王慶圖雖然111年1月5日以前已經加入八次方公司運作,但111年1月5日當日並未被搜索逮捕,心存僥倖而接續上述犯意,至111年11月21日再度被搜索逮捕為止,一個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2 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⑧呂盈萱、⑪曾泳樺、⑫李翌嫆、㉓謝尚諺、㉔黃健豪、㉕江冠頤、㉖洪囷諺從加入後至111年11月21日被查獲為止,一個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2 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本案無刑法第16條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在我國為刑法所禁止,國民均認知賭博係違法行為。即便NuRich公司的賭博網站伺服器是設置在國外,但被告等人從事後台質檢、客服等工作,仍係在我國境內,被告自不能以此係跨國、跨境之網路犯罪,主張免除其等責任。是以本案難認被告①至㉗等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避免此種誤解,故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❶原審定認定被告等人僅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為正犯不同。❷被告①至⑦曾於111年1月5日遭警方逮捕並破獲犯行,雖未被羈押,但是飭回交保後又重操舊業,按照我國實務見解應為另行起意,原審就此沒有評價為另一個犯罪,也有疏漏。❸原審沒有調取被告之勞保記錄核對,只依據被告等人口述時間認定犯罪起訖時點,與勞保資料有些許差距,亦有疏漏。❹關於犯罪所得的計算與沒收範圍有誤(詳後述)。附表三中有扣案現金,也是供作犯罪使用之物,原審漏未沒收。❺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以被告①至㉗等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胡豐麟成立本案之㉘八次方公司,擔任負責人,設立本案「人事、會計、行政」「質檢部門」及「客服部門」,被告②陳祺綱擔任現場管理人、被告⑦鄧文倩擔任會計、④劉芸君擔任行政助理、硬體採購、電腦設備維修等、⑧呂盈萱擔任行政助理兼總務、會計,⑲莊博任擔任歐芙電商公司名義負責人兼現場主管,屬於管理層級工作,其餘被告為質檢或客服人員,分工層級不同。且被告等人分工NuRich公司從事博奕網站之經營,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等人坦承客觀犯行,僅辯稱是幫助犯,此屬於訴訟防禦技巧範圍內,尚難稱為惡性重大。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時間長短、領取薪水總額不同,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47 至250 、305 至3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28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①至⑦所犯二宣告刑,本院審酌二罪犯罪時間地點接近,被告等人所犯罪名之輕重,執行刑罰之有效性,各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8項之執行刑。  
四、是否緩刑:
 ㈠被告⑤吳秉錡前有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不符合緩刑要件。
 ㈡被告①胡豐麟雖無刑事前科,但是於本案中居於重要職位,參與程度較深,本院認為其應受刑罰執行制裁,使其徹底悔悟,故不給予緩刑。被告②陳祺綱有酒駕緩起訴前科,被告②陳祺綱另與被告㉕江冠頤於107年間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②陳祺綱有期徒刑3月,被告㉕江冠頤有期徒刑4月,兩人均為緩刑二年(109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2日),已於111年12月3日緩刑期滿,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雖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被告②陳祺綱、㉕江冠頤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次緩刑期內,足認被告被告②陳祺綱、㉕江冠頤欠缺悔過能力,本院認為不宜再給予緩刑。
 ㈢被告⑦鄧文倩前於100年間有詐欺罪緩起訴、另詐欺罪拘役59日緩刑2年之前科,距今已經10年;被告⑩王又加於105年間有幫助詐欺罪,拘役50日,緩刑2年,107年6月27日緩刑期滿之前科,距今已經6年。雖然上述被告有過犯罪紀錄,但距今都已經多年,本院同意再給予緩刑。
 ㈣扣除上述㈠㈡㈢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分工中屬於底層第一線工作人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是否為正犯犯意,尚屬於常見之辯解方式,故未達惡性重大之程度,且經本院諭知犯罪所得全部沒收,等於數個月或一年多都白做工,已經受到相當教訓,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不受是否緩刑影響)
 ㈠犯罪工具沒收
 ⒈如附表二、三中打「✓」之物,均為被告①胡豐麟以NuRich公司提供之資金所購置,實質上為被告①胡豐麟所有管理,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①胡豐麟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90 至396 頁、原審卷二第2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中【㈢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之0 】下編號19「現金(公司零用金)5 萬8000元」,及編號20「現金(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作為發放薪資用)80萬元」,性質為公司營業上使用,業經會計即被告⑦鄧文倩於原審中陳明(原審卷一第392頁)。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來自國外的NuRich公司提供交付給被告①胡豐麟,被告①胡豐麟再交付給會計被告⑦鄧文倩而被查扣,應沒收之。
 ⒊附表三中【㈥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之2,A24室】編號11之現金2330元,為公司購買餐點用的現金,業經被告㉕江冠頤於原審中陳明(原審卷一第394頁),同樣屬於來自國外的NuRich公司提供給被告①胡豐麟而被查扣的,同樣應予沒收之。
 ⒋其餘扣案物,或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刑法第38條之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且為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以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①至㉗等人參與本犯罪期間之薪資,即為犯罪所得。而㉘八次方公司的薪轉銀行原本為國泰世華銀行,但從110年10月起開始(即發放110年9月份薪資)就固定在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後來雖然創立歐芙電商公司,有另一個歐芙電商公司的薪轉帳戶,但是幕後仍由⑦鄧文倩統一製作薪資表,並把一部分被告的薪水分成㉘八次方公司、歐芙電商公司兩個薪轉帳戶發放。卷內有幾位被告的薪轉帳戶完整明細,如:被告①胡豐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313頁以下)、被告⑬林子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361頁以下)、被告⑲莊博任偵查中已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51324號偵卷三第169頁以下)、被告④劉芸君提出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薪轉紀錄(偵字第51306號卷第135頁以下截圖)。被告①胡豐麟偵查中提出㉘八次方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的110年5-7月之薪轉總表、於台北富邦銀行之110年9-12月之薪轉總表(2089號偵卷第661頁以下);辯護人於原審中提出㉘八次方公司111年8-11月之薪資總表(原審卷二第29頁以下),以上各被告各月薪轉有明確數字的,均依照銀行紀錄為準。總合上述資料後,仍有幾個月薪資不明、缺漏部分,即以各被告前或後一個月的薪資紀錄推估彌補,統計如附表五。此為被告等人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
 ⒊原審之估算方法是依照被告等人供述自己所領取的月薪加上獎金方式沒收。但原審估算的月薪是含勞健保負擔在內的,而被告等人當月實際領到的薪轉,其實已經扣掉勞健保。這些勞健保成本確實是為了獲取犯罪所得,不得不支出的成本,法理上可以不必扣除犯罪成本,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其實沒有直接拿到這些勞健保成本,在被告等人實際拿到薪水之前,公司已經將勞健保負擔扣下來並交給政府勞保局或健保局,若法院再對被告收取一次勞健保的沒收,等於是政府(行政單位及法院)對被告等人剝了兩次皮,會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計算犯罪所得時可以扣除這些勞健保費,故本院不採原審計算方法,重新計算如上。
 ⒋原審雖然參酌民事強制執行處常見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慣例(僅將薪資3 分之1作為扣薪範圍 ,酌留3 分之2 予債務人生活),認為全部沒收會對被告維持生活造成不利影響,故僅沒收三分之一。然而針對犯罪所得全部徹底剝奪,才能斷絕犯罪之誘因,此乃刑法105年的重大修正意旨。社會上有很多犯罪類型都以日薪、月薪方式支付給犯罪者,如應召站司機薪水、賭博電玩店的店員薪水等,以往司法實務也沒有認為可以保留三分之二做為生活費。如果本案將犯罪所得保留三分之二而不必沒收,此將違反刑法105年沒收罪章之修正意旨,創下惡例。且被告等人知道自己從事的是賭博網站後台工作,被告等人所賺的錢,也是NuRich公司從賭博網站的營利中抽取一部份做為員工薪資,全部都是沾染不法的性質,沒有可以保留三分之二的理由。此與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慣例可保留三分之二「合法」薪水,「合法」薪水與「非法」犯罪所得,是完全不相同的事情,兩者不能相同處理,故本院仍諭知全部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主文。
 ㈢檢察官聲請就參與人㉘八次方公司收受NuRich公司支付1000萬元新臺幣沒收,經查:
 ⒈檢察官對第三人㉘八次方公司收受NuRich公司1000 萬元資金部分,請求宣告沒收。原審已經裁定命其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原審卷一第433 至435 頁)。
 ⒉㉘八次方公司所收受NuRich公司資金不止1000萬元新臺幣,從附表四整理之資金流向可知,有人於110年7月28日匯入美元再換成新臺幣47萬4404元(存入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1月10日匯入美元再換成新臺幣110萬5313元元存入、110年11月17日匯入美元再換成新臺幣92萬8259元存入、110年12月1日匯入美元再換成新臺幣144萬9337元存入、111年4月6日美元換成新臺幣402萬8424元存入、111年5月11日美元換成新臺幣445萬9504元存入、111年8月11日美元換成新臺幣473萬6767元存入、111年10月12日美元換成新臺幣509萬8902元存入(以上7筆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光是上述8筆直接從國外來的資金就已經高達2228萬0910元新臺幣。但是上述鉅款都已經支付員工薪資以及添購硬體設備、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等花用。從參與人㉘八次方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台北富邦帳戶明細之備註欄上,多半清楚記載各項花銷用途。附表四中打★號的薪轉金額合計高達2317萬餘元,已經高於直接從國外來的資金。㉘八次方公司遇到銀行存款不足以支付開銷時,還會有註記「股東往來」之現金存入,也就是由被告①胡豐麟拿錢存入公司的帳戶中支應開銷。當然被告①胡豐麟也承認NuRich公司會派人在臺北拿現金給被告①胡豐麟,故這些股東往來現金也是來自NuRich公司所提供。而本院諭知各被告薪資沒收,實質上已經將上述NuRich公司提供的資金沒收了,如果再就NuRich公司提供的資金宣告沒收,將有重複沒收問題,故本院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請求對第三人㉘八次方公司沒收,已無理由,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姓名
分工或部門
職位
逮捕之時間、地點
①胡豐麟
成立㉘八次方公司、歐芙公司
㉘八次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芙電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所被逮捕。
②陳祺綱
㉘八次方公司
現場管理人(小組長)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⑦鄧文倩
㉘八次方公司
會計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7 
⑥黃思媛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⑤吳秉錡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③劉竺軒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④劉芸君
㉘八次方公司
行政助理、硬體採購、電腦設備維修
111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111年7月31日已離職。另於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所內被逮捕。
⑱吳憲宗
客服
客服主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住所被逮捕。
⑲莊博任
客服
客服主管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0樓之00住所被逮捕。

⑬林子鋐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⑧呂盈萱
㉘八次方公司
行政助理兼總務、會計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⑩王又加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⑨謝惠芬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⑪曾泳樺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⑫李翌嫆
質檢
質檢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號之0
⑳毛泳淣即毛玉娟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號
㉑劉兆蓉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號
㉒温郁君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號
㉓謝尚諺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號
㉔黃健豪
客服
客服人員
經通知到警局,於111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警局內被逮捕。
⑰陳和謙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
⑭林子軒
客服
客服組長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
⑯賴佳鈴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
⑮林加玲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
㉕江冠頤
客服
客服主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0
㉖洪囷諺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㉗王慶圖
客服
客服人員
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打ˇ即表示應予沒收
【㈠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
  111年1月5日1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

1
APPLE主機
11
ˇ
2
螢幕
21(起訴書誤載為22)
ˇ
3
IPHONE 6S手機
1
ˇ
4
三星Galaxy A50手機
1
ˇ
5
員工打卡單
11
ˇ

附表三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打ˇ即表示應予沒收
【㈡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即被告①胡豐麟住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1324號卷一第85頁)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2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4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6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7
Redmi Note 11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8
Redmi Note 11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9
VIVO YS5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0
ASUS ROG PHONE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1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2
Realme RMX349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3
記事本
1
ˇ
14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①胡豐麟,帳號:000000000000)
1

15
0000000000空卡
1

16
0000000000空卡
1

17
0000000000空卡
1

18
0000000000空卡
1

19
0000000000空卡
1

2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21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22
MacBook
1
ˇ
23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1

24
ACER筆記N20C1
1
ˇ
25
電腦主機
1
ˇ
26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27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28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29
SAMSUNG平板(S/N:R9PR90B439K)
1
ˇ
30
SAMSUNG平板
1
ˇ
【㈢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之0 】
 111年11月21日10:00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0978號一第89頁)


1
公司印章
5
ˇ
2
上班打卡紀錄
9
ˇ
3
隨身碟
1
ˇ
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臺)
1
ˇ
5
監視器鏡頭
5
ˇ
6
保險箱
1
ˇ
7
電腦組
10
ˇ
8
租賃契約
4
ˇ
9
行政助理資料
2
ˇ
10
資料夾(內有轉帳傳票等資料)
22
ˇ
11
合約書等文件
1
ˇ
12
點鈔機
1
ˇ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
ˇ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4
ˇ
15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ˇ
16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7
MOBILE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9
現金(公司零用金)
5 萬8000
ˇ
20
現金(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作為發放薪資用)
80萬
ˇ
21
IPHONE手機(查無IMEI及門號)
1

【㈣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被告④劉芸君住處)

1
三星牌手機(④劉芸君持有)
1

【㈤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0 】
  111年11月21日15:00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1280號第59頁)

1
APPLE電腦
7
ˇ
2
ACER電腦
1
ˇ
3
教戰手冊
1
ˇ
4
監視器主機
1
ˇ
5
打卡單及考勤記錄卡
8
ˇ
6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7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

9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10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測試賭博APP是否可用)
1
ˇ
11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印鑑
2
ˇ
【㈥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2,A24室】
  111年11月21日12:40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1771號卷一第85頁)

1
攝影機
1
ˇ
2
電腦主機
7
ˇ
3
IPHONE 手機
3
ˇ
4
VIVO手機
2
ˇ
5
REALME手機
1
ˇ
6
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2
ˇ
7
隨身碟
1
ˇ
8
員工打卡紙
2
ˇ
9
員工名單
6
ˇ
10
九頭蛇有限公司印章
1

11
現金(公司購買餐點用)
2330
ˇ
12
筆記本
1
ˇ
【㈦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之0,00室】
 111年11月21日12:40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1771號卷一第113頁)
 

1
打卡考勤表
19
ˇ
2
就醫收據
10

3
員工考勤記錄卡
27
ˇ
4
監視器
1
ˇ
5
A6、A24租賃契約書
1
ˇ
6
電腦主機
11
ˇ
7
華為手機
1
ˇ
8
筆記本
2 (起訴書誤載為1)
ˇ
9
定期勞動契約書
1
ˇ
10
IPHONE 8手機
1

11
VIVO手機
1
ˇ
【㈧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0 樓之0 】
  (即被告②陳祺綱住處,111年11月21日10:38搜索筆錄於51324號偵卷一第439頁)

1
Galaxy S21+手機
1

2
電腦主機
1

【㈨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21日10:20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51324號卷二第163頁)

1
電腦主機
10
ˇ
2
電腦螢幕
10
ˇ
3
行動電話
7

4
打卡單
13
ˇ
5
教戰手冊
1
ˇ
【㈩查扣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4 樓之11】
  (被告⑲莊博任住處)

1
IPHONE 12 PRO手機
1

2
MacBook Air
1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被告㉔黃健豪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扣案)

1
IPHONE 8 PLUS手機
1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號0 樓之0 】
  (被告⑱吳憲宗住處)

1
IPHONE 13手機
1

2
MacBook Pro
1



      
附表四(資金流向)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美元帳戶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歐芙電商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於本院卷一第495頁以下

交易明細於偵字第2089號卷第699頁以下

交易明細於本院卷一第559頁

110年9月1日起明細於偵字第2089號卷第699頁以下;111年1月5日以後交易明細於本院卷一第553頁以下

交易明細於本院卷一第560頁


110年3月24日開戶。110年3月24日現金存入新臺幣100萬元








110年4月1日現金存入新臺幣23萬元。
★110年6月7日國泰帳戶員工薪轉出35萬4935元(明細於偵字2089號卷第661頁)。








110年6月3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60萬元。
★110年7月7日國泰帳戶員工薪轉出43萬7772元+1萬2000元(明細於偵字2089號卷第663頁)。






110年7月23日匯入美金16943.01美元。






110年7月28日從美金帳戶換成新臺幣47萬4404元存入。


110年9月3日開戶

110年9月1日開戶


110年7月28日轉出美金16943.01美元


★110年8月5日國泰帳戶員工薪轉出55萬4115元(明細於偵字2089號卷第665頁)。








110年8月30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50萬元。
★110年9月6日國泰帳戶員工薪轉出59萬3983元。








110年9月7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50萬元。








110年11月1日轉出新臺幣597567元到右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0元
   →
開戶後110年10月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轉來59萬7537元,開始運作








110年10月1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80萬元。
★110年10月5日員工薪轉出78萬6197元。








110年10月13日現金存入70萬元








110年10月26日現金存入40萬元
★110年11月5日員工薪轉出89萬7646元。








110年11月10日國外匯入,換成新臺幣110萬5313元元存入








110年11月17日國外匯入,換成新臺幣92萬8259元存入








110年12月1日國外匯入,換成新臺幣144萬9337元存入。
★110年12月6日員工薪轉出112萬1397元。








111年1月5日09:56:51「股東往來」現金存入180萬








111年1月24日現金存入17萬5000元








111年2月10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180萬元。
★111年2月16日員工薪轉出135萬7855元。








111年3月9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180萬元。
★111年3月16日員工薪轉出143萬5676元。






111年4月1日國外匯入140119.09元美元








111年4月6日轉出美元140119.09元到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美元換成新臺幣402萬8424元存入。
★111年4月15日員工薪轉出145萬8228元。

111年4月21日開戶






111年5月9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10萬元新臺幣

111年4月22日14:45:11在台北富邦市政分行,以5萬0001元存入




111年5月11日國外匯入+150420.06美元。








111年5月11日轉出美元150420.06元到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美元換成新臺幣445萬9504元存入。
★111年5月15日員工薪轉出171萬5328元。








111年5月25日台北富邦市政分行,領出現金50萬元

111年5月27日10:38:46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現金存入50萬元







111年6月7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100萬元。
★111年6月15日員工薪轉出90萬0330元。

111年6月1日14:19:56在台北富邦市政分行,現金存入50萬元。
★111年6月15日員工薪轉出90萬1009元。






111年7月11日股東往來現金存入150萬元。
★111年7月15日員工薪轉出98萬5005元。

111年6月27日10:25:48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現金存入20萬元








111年7月11日10:29:05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現金存入90萬元。
★111年7月15日員工薪轉出90萬2975元。




111年8月11日國外匯入+158420.31美元。








111年8月11日轉出美元158420.31元到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美元換成新臺幣473萬6767元存入


111年8月11日14:40:38轉出100萬元新臺幣。
111年8月11日14:40:38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現金轉入100萬元






★111年8月15日員工薪轉出113萬7270元。

★111年8月15日員工薪轉出91萬7416元。






111年9月13日現金存入14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59:16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現金存入90萬元






★111年9月15日員工薪轉出129萬5824元。

★111年9月15日員工薪轉出88萬3694元。






111年9月19日現金存入30萬元新臺幣






111年10月11日國外匯入+160221.91美元。








111年10月12日轉出美元160221.91元到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美元換成新臺幣509萬8902元存入。



111年10月12日11:51:34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轉出1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11:51:34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轉入100萬元






★111年10月15日員工薪轉出145萬3863元。

★111年10月15日員工薪轉出88萬8556元。






111年11月11日現金存入160萬元。



★111年11月15日員工薪轉出127萬9518元。

111年11月11日12:01:51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現金存入1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員工薪轉出90萬0410元。







112年6月21日餘額645元

112年7月25日現金結清1萬4174元

      
 附表五:應沒收薪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