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丙○○協商求取原諒及賠償,並請考量被告年少無知,行為當時無穩定工作收入,又為單親扶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為求溫飽始鋌而走險,現已洗心革面並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被害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因此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有多次竊盜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中,被害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同卷第15至19頁之戶口名簿、施工廠商入場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