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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韶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另案被告賴貞良為被告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權懿公司)之從業人員,惟原審綜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權懿公司對於賴貞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實質監督管理權限,無從認定賴貞良為被告權懿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非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難謂被告權懿公司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權懿公司之具體事證,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權懿公司涉有本案犯行,尚難遽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