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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中仁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陳冠良住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庭院內車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竊取車內財物,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以攀爬踰越該處牆垣而侵入庭院的方式,徒手開啟甲車車門,然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所以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陳冠良住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庭院內車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竊取車內財物,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以攀爬踰越該處牆垣而侵入庭院的方式,徒手開啟乙車車門,然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所以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劉中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如何在上址行竊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有車子就翻牆進去,為了要竊取車內物品而拉車門,但因車門上鎖,我就離開了,車外看不清楚車內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93頁、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冠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翻牆進入我院裡,嘗試拉開甲車、乙車的車門,並走近車庫發現有裝監視器就迅速離開,我車門有上鎖,並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先後2次翻牆進入上圵的目的都是為了行竊,而且2次都已經動手碰觸、按拉甲車、乙車的車門,詳如前述,則被告翻牆進入上址後嘗試拉開甲車、乙車的車門,已動手搜尋可以行竊的財物,且被告翻牆的動作與動手碰觸、按拉甲車、乙車的車門的動作,兩者密接連貫,顯然與侵害他人財物的竊盜行為有關,被告上開2次的行徑,雖因遇到障礙(即甲車、乙車的車門上鎖及現場有裝監視器)即罷手離去,而未能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惟客觀上顯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第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及他的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為竊盜犯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證;㈡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深夜踰越牆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程度非輕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7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