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事 實
一、乙○長期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目的,遂自民國113年5月間即預謀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期間因搜尋鄭捷殺人相關新聞,知悉113年5月21日適逢鄭捷殺人案10周年,乙○認於該日行兇,定能造成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不安,遂決意於該日實行其殺人計畫。乙○即基於殺人、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19日前1至2周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商場購買菜刀1把及水果刀2把作為其行兇之工具,並於同年月19日搭車至臺中市入住汽車旅館。乙○於113年5月2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臺中捷運水安宮站,將先前購入之菜刀1把藏放在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水果刀2把則分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右口袋,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開往臺中市政府方向之捷運末節車廂,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乙○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將菜刀取出,徒步逼近同車廂之乘客,欲隨機抓住車廂內乘客以行兇,乘客見狀而倉皇朝前方車廂逃竄,此時坐在末節車廂之甲○○(案發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及察覺仍坐在原處,乙○遂走近後先將欲逃離之甲○○徒手壓回位置上,並持菜刀朝甲○○之上半身胸口、肩膀及手臂上等處各砍1刀,致甲○○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甲○○遭砍後逃往列車前方車廂,始躲過乙○繼續砍殺而未遂。乙○見甲○○逃離,繼續朝前方車廂移動,車廂內乘客均驚恐逃竄,乘客丁○○則站在兩節車廂間之車門旁處欲伺機奪下乙○刀械,乙○持刀行經丁○○身旁,見丁○○尚未逃離,即持菜刀揮砍刻意反向跑回末節車廂之丁○○面部,因丁○○及時閃躲,而僅揮砍至其左臉顴骨處,致丁○○受有左臉撕裂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丁○○遭砍傷後,仍持續與乙○在車廂內拉扯,在旁乘客王00上前協助,共同奪下乙○手上之菜刀,乙○殺人犯行因而未遂。嗣乙○承上開恐嚇公眾安全犯意,另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欲再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經在場之乘客環抱阻止,最終經車內乘客合力搶下其手上持有之水果刀並加以制伏。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甲○○及其父呂○豊、丁○○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就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為認罪(見原審卷②第320頁,本院卷第116頁),但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為自我毀滅,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問:起訴書記載你有犯殺人直接故意,是否認罪?)我承認」、「(問:公共安全部份是否認罪?)我承認」、「(問:對於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承認,殺人未遂部分我認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319至320頁,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甲○○、呂○豊、丁○○、盧00、王00、蕭00、Citrin Kelley Marie指述明確,復有甲○○、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法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8號鑑定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2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7號函暨所附甲○○、丁○○之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甲○○、丁○○之傷勢照片、本院捷運車廂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1把、水果刀2把扣案可佐。
㈡被告嗣後雖改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
①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特意選擇密閉車廂持刀行兇一情,已據其於偵查坦認:「(問:你帶西瓜刀1把、水果刀2把,總共3把刀來臺中做什麼?)我帶3把刀來臺中,是想要找地方殺人」、「(問:你會選擇捷運的原因?)因為是密閉空間,被攻擊的人比較難跑」、「(問:我的意思是,你何時產生這次捷運傷人的想法?)5月10日返校時,我開始有在公共場所殺人的想法」、「(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檢察官寫的犯罪事實都正確,我沒有意見。我是犯案當日傳送羈押聲請書附件證據清單編號9的訊息之後,把手機開飛航,放在捷運站的置物箱,之後去搭捷運犯案,我犯案的目的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我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麼地方,犯案動機是因為我想要去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7頁背面、221頁,聲羈卷第18頁)。
②觀諸被告使用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2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3公分,均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扣案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至321頁),足認本案所用刀械之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曾以水果刀反握之方式刺過家中的門,也有在汽車旅館裡透過衛生紙包覆麥脆雞,用菜刀砍,發現那把刀威力很可怕,麥脆雞的骨頭就斷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原審卷①第28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刀械之威力驚人,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即有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一情,有所認識,而仍持上揭刀械行兇,其主觀上顯有致他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③觀諸胸腔為人體心肺等所在位置,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亦當為具備護理專科背景之被告所明知。查被告見甲○○欲起身,旋即上前以身體撲向甲○○,站立舉起握著菜刀之右手由上往下方式朝甲○○胸腔部位揮砍,致甲○○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又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丁○○面部中央揮砍,縱使丁○○即時閃躲,仍受有左臉撕裂傷、上下嘴唇撕裂傷,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被告係持菜刀由上而下以揮砍方式攻擊其胸口、肩膀及手臂等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59頁背面)、證人丁○○證述:當時被告係持刀朝其正中央攻擊,然因其向後閃躲,故被告僅揮及其左臉顴骨處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04至第305頁),並有甲○○、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傷勢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1至125、267頁,原審卷②第149至280頁)。是被告手持銳利之菜刀分別朝手無寸鐵、未持有任何武器可反擊或防禦之甲○○胸腔處、丁○○頭臉部攻擊,益徵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
④又被告就其持刀攻擊方式,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正手持菜刀用砍的方式,水果刀則是反握,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特意將水果刀放在外套口袋係因若有人搶走菜刀時,可以持口袋的水果刀近身攻擊、用捅的方式攻擊等語;偵查中自承:其看影集知悉菜刀用右手握住,以砍擊方式攻擊,水果刀則是反握刀柄,刀刃向下,類似刺刀,在他人近身攻擊時可以往內也可以往外刺,如此力道較大等語;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事前也準備好手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219頁背面,原審卷①第29頁),核與被告於行為時,手戴防滑手套,正握菜刀由上而下朝甲○○、丁○○揮砍,菜刀遭眾人奪下後,再以反握刀柄,刀刃向下方式持水果刀之情節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至119頁照片編號7、8、10、12、14、15、22,原審卷②第12至18頁之勘驗筆錄及第29至33、39至45、49、53至57、79至83、91頁之擷圖,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該等持刀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他人造成之威脅最鉅,而行為時亦以此等方式實行其行兇行為,主觀上即係欲致他人於死之犯意亦屬明確。
⑤被告又辯稱:其原始的動機,就沒有想過要殺任何人,沒有想要致他們於死,只是想要傷害其他人,以藉此達到恐嚇、讓大家感到威脅的感覺,達到社會恐懼的結果,所說「殺人、殺人」只是想把自己推向絕境、完全毀滅,縱使無法摧毀自己的生命,也要透過這樣的方式來摧毀自己的心靈及社會層面等語。然其否認殺人故意,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透過本案犯行以達毀滅自己生命、心靈之說詞,則屬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亦不影響殺人犯意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手持菜刀砍殺甲○○、丁○○之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區隔,應屬2個殺人未遂之行為。又其於菜刀遭眾人奪走,而無法繼續對丁○○為砍殺犯行後,即再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作勢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其恐嚇危害公眾犯行,與前開2次殺人未遂犯行,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稱被告恐嚇危害公眾犯行應為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尚無可採。
三、被告已著手於對甲○○、丁○○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就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甲○○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甲○○於案發當時身著便服,書包亦無顯示學校名稱,此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稱甲○○看似20初頭歲之大學生,不認為其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等精神疾病就診治療,有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未來診所健保門診基本資料表、未來心靈診所門診紀錄單、就診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病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可證(見他字卷第193至198頁,偵卷第225至229頁,原審卷①第245至第339頁)。然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32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521至57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且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對於案發動機、犯罪計畫、犯案過程及情節等,均能為詳實之應答,且與相關事證資料相符,可認被告雖有前述精神疾患,然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有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恐嚇危害公眾、殺害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藉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機、目的;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手段兇殘,並致丁○○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及傷勢,且使大眾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案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懊悔之意,復與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19至5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未使用於本案犯罪,或非屬於被告所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丁○○均無恩怨,自無殺人之犯意,應僅能論以傷害罪。又參諸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殺人未遂、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平均刑度為5年又10月,詎原審就被告對丁○○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關於恐嚇危害公眾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且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屬過重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選擇在密閉之捷運車廂內隨機殺人,此與對特定人之不滿所生殺意有別,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甲○○、丁○○均無恩怨為由,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顯無可採。又被告雖舉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於捷運車廂內,持鋒利菜刀砍殺不相識之乘客丁○○面部,致丁○○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其犯罪手段兇殘,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已如前述,原審認應數罪併罰,核無違誤。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甲○○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否認殺人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預謀犯罪,捷運車廂內包括甲○○在內之所有乘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之言語或行為刺激,足見被告
為本案犯罪時,並未受到外來刺激;被告選定密閉式大眾捷運車廂犯案,其持尖銳鋒利、質地堅硬之菜刀朝甲○○身體砍殺,致甲○○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嚴重傷勢,手段殘酷,心態兇
狠;被告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國中畢業後,進入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系就讀,為本案犯行時,仍為在學學生,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被告與甲○○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係持刀隨機砍殺捷運列車上之乘客,屬無差別殺人;被告所為除造成甲○○尚有上述身體傷害外,其刻意選擇大眾捷運犯案,亦造成社會大眾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時之集體恐慌效應,人與人之間產生猜疑及戒備,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懊悔之意,復於本院審理間與甲○○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甲○○損害之積極作為;被告前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等精神疾病就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至229頁),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31車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捷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臺中捷運公司之捷運第31車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遭毀損等情,固有相關照片在卷為憑。然被告持刀自臺中捷運末節車廂進入並朝前方車廂前進過程中,均係行走於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在與丁○○等人發生拉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毀損車廂內部之動作,直至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廂車門位置,此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是捷運車廂上開毀壞情形,客觀上是否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亦或是車廂乘客驚慌閃躲、奮力抵抗及壓制被告之際所致,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亦難認有何毀損臺中捷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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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pram 10mg抑鬱錠1袋 (開立56顆、餘5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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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azo 0.5mg歐普樂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
| Valdoxan煩多閃膜衣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
| Depakine CR500mg蒂拔顛持續性藥效膜衣錠 (開立28顆、餘2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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