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鑫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鑫龍(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65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是否延長羈押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次之罪嫌,前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之原判決正本),且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不惟均屬重罪、且俱經處以重刑在案,並參佐被告本件係為警據報後方循線查獲(此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4936卷第89至91頁),依據被告上開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次,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危害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有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